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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印发(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废止了吗)

案情简介

小李在2015年8月1日入职了大连一家培训机构当专职教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约定对小李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标准为2700元/月。2018年以后小李的约定工资标准变更为5000元/月。2020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后,小李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请求培训机构支付加班费。


双方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产生了争议,小李主张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6218.38元计算,而培训机构则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资5000元计算,两者相差二倍之多,到底该以哪个为准呢?






律师观点

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确定规则为,“约定工资优先于应得工资,个别约定优先于集体约定”。可见,苑某主张的本人实得工资处于最后顺位,在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有约定的前提下,不能适用。故在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在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则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应得的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正常工作应得工资”的计算方法,可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参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9352号案),或按加班日当月工资标准确定(参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2873号案)




法规链接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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