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基于维护工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职能,一直与人社部门劳动监察大队等政府行政部门具有较为顺畅的工作对接。特别是近年来,工会推广农民工建会入会,推进农民工工会会员实名制,能较好地与《条例》第28条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相衔接。因此,赋予工会代为申请责令支付的权限,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实操层面都是可行的。
二是扩大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将法院的支付令视为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虽然细化了政府有关部门的定义,但刑法上仍只是将政府的行政行为作为前置程序。《条例》第10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条例》这样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意在扩展被欠薪者的权利救济范围。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其立法初衷就是为了使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不需要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就能及时、快捷地取得劳动报酬。由此可见,法院支付令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给劳动者提供更加便捷的维权方式,且拒不履行支付令的行为侵害的法益与拒不履行政府责令侵害的法益是一致的,因此可以探索将法院的支付令纳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前置程序的范围。
三是明确工程建筑领域责令支付的期限。目前法律对责令支付的期限并没有具体规定,主要是基于该罪名涉及行业广泛、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考虑。随着《条例》的实施,笔者认为可以对工程建筑领域责令支付的期限予以明确。《条例》第24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26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一方面工程建筑领域需要开设专门账户,这就使得工资拨付情况有据可查,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明确的拨付周期,基于这两点便可探索明确工程建筑领域责令支付期限,同时,限于企业地域不一、社会信誉评价不同等因素,可从省级司法层面先期作出探索。
需要指出的是,在加大对恶意欠薪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企业因资金周转问题造成的困难型欠薪情形,在是否入罪的把握上保持审慎态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过程中的职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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