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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部队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扣除标准)

“博爱一日捐”公益活动倡议书


“博爱一日捐”活动是各级党委、政府委托各级红十字会开展的一项长期社会公益募捐活动,是牢记人道使命、拓展救助领域,大力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举措。“博爱一日捐”活动,以“捐出您一天的收入,奉献您的一份真情”为主题,号召全区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鹿各部队、驻鹿各单位、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奉献爱心,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着力改善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境况。


近年来,区红十字会充分利用“博爱一日捐”善款持续开展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抢险救灾、“博爱助医、博爱助困、博爱助学、博爱助教、博爱送万家”、红十字事业发展等公益活动,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助力建设幸福鹿泉做出积极的贡献。


乐善好施,同沐改革发展阳光;扶危济困,共享和谐社会温暖。我们衷心希望社会各界爱心人士和企业伸出援助之手,奉献一份爱心,帮助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让他们充分感受到社会各届的关怀和温暖。


“爱人者,人恒爱之”!我们热忱地期盼您量力捐助!




捐款接收单位:石家庄市鹿泉区红十字会


地 址: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北斗路21号(区疾控中心西楼219房间)


开 户 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鹿泉支行


请在银行缴款单备注栏注明:“博爱一日捐”捐款,持银行回执单到219房间换取正式票据。


募 捐 账 号:131080030018010064354


联 系 电 话:0311—82101915 18032220038


联 系 人:董会鹏、张丽




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三、本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四、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税务总局报送材料;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材料;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联合公布名单。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对象包括:


  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群众团体;


  2.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群众团体;


  3.尚未取得或资格终止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


  (五)每年年底前,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按权限完成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和名单发布工作,并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不同审核对象,分别列示名单及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起始时间。




  六、本公告第五条规定需报送的材料,应在申报年度6月30日前报送,包括:


  (一)申报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报前3个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的纳税审核报告(或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本公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九、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被取消资格的当年及之后三个年度内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违反规定接受捐赠的,包括附加对捐赠人构成利益回报的条件、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性活动、利用慈善捐赠宣传烟草制品或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接受不符合公益目的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捐赠等情形;


  (二)开展违反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


  (三)在确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指定特定受益人,且该受益人与捐赠人或公益性群众团体管理人员存在明显利益关系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


  对存在本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且不得重新确认资格:


(一)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二)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八、九、十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十三、除另有规定外,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企业或个人捐赠时,按以下原则确认捐赠额:


  (一)接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捐赠额;


  (二)接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捐赠额。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接受捐赠方不得向其开具捐赠票据。




  十四、为方便纳税主体查询,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公告。


  企业或个人可通过上述渠道查询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及有效期。




  十五、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同时废止。




  为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尚未完成2020年度及以前年度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工作的,各级财政、税务部门按原政策规定执行;群众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2020年末到期的,其2021年度——202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2021年1月1日起算。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6月2日


名词解释: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按照税法规定确定纳税人在一定期间所获得的所有应税收入减除在该纳税期间依法允许减除的各种支出后的余额,是计算企业所得税税额的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


折叠直接法。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


折叠间接法。在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或减按照税法规定调整的项目金额后,即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项目金额


税收调整项目金额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调整的金额;二是企业按税法规定准予扣除的税收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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