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电子数据”被列入法定证据的过程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2017年《民事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202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从历次修订过程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首次将电子数据列入法定证据之一,“第六十三条(五)电子数据;”至2021年修订并沿用至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将电子数据的具体理解和适用做出详细规定,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对电子数据原件的认定标准,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在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上,规定了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规定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2.电子证据被视为书面证据
2015年制定、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首次将符合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证据。该法从电子数据的传送、签名、保存到效力,对数据电文给予法律的认定。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关于形式。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了)能够有效地民事诉讼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了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证据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关于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证据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肯定电子证据为书面证据
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百六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若干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有形的表现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传统交易方式中,以书面的合同书和合同确认书是的典型的书面形式的合同,因为书面形式的合同能够准确地固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便于处理。所以,法律要求凡是比较重要、复杂的的合同,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全面覆盖,使用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订立的合同大量普及,它们都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且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数据,具有与文字等形式订立的合同相同的属性。因而,对于这一类用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视为书面合同,承认其书面合同的效力。
其实在现代合同法中,合同形式的重要性正在逐步下降,合同原则上奉行形式自由的原则,但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一般不会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虽然从传统法学理论上说,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易删改性的缺陷,但由于电子设备越来越多地成为人们日常生活最重要的交流工具,以电子数据形式形成的记载,由于其形式更符合生活经验法则,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后的电子证据,视同同书面证据。
3、三个案例分别阐释了电子证据在实务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
案例一:单位拒不提供内部平台数据,举证倒置支持员工诉求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为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020年6月,物流公司因经营困难倒闭,但欠王某运费十六万余元没有支付。王某提交的证据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云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运费明细表,但明细表中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被告不认可明细表,要求王某提交原始的派送单已核对欠付运费的数额。吗王某说派送单因为数量很多,之前没有想到会通过诉讼解决,所以没有保留全部的原始派送单。派送单都是通过物流公司的平台派送,平台一个月一覆盖,只能通过物流公司的系统账号在平台中查询。物流公司认可派送单均通过平台派送,但表示物流公司已经因为运营困难解散,很多部门已经不存在了,故物流公司无法查询平台信息也无法再提供物流平台的数据。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虽未能提交其主张运费的全部基础物流单据,但已经提交了其中部分单据,并对于不能提交全部基础单据进行了解释。考虑到该类行业日常运营模最高人民法院式、单据本身的数量,以及王某作为接单的承运方、物流公司作为派单的托运方之间与基础物流单据的接近程度以及保存能力之间的差异,王某所述无法提交全部单据的理由具备合理性。故在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向王失效某发送运费明细表后,物流公司不认可运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物流公司作为托运方,其本身未能提供任何物流单据或者相应证据,且作为派单平台的使用一方,不能提交平台查询的数据信息,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王某主张的运还费数额,法院予以认可。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应有效由原告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但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应考虑原、被告的举证能力而进行分配。例如电子数据保存于单位自行使用的APP或者平台中时,企业员工无法预知将来会进行诉讼,因此一般不会提前保留全部平台数据,或者想保留也会因权限问题而无法提供全部信息。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企业单位,才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
案例二:借条只写化名,通过支付宝实名信息确认身份后支持原告诉求
基本案情:
高某与卢某是老乡,五年前一同来京打工,二人之间平时互相称呼对方的小名“小美”“小安”。卢某向高某借7000元,并给高某写了一张借条,但借条上写的是二人的小名,也没有写明身份证号。之后卢某消失,高某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卢某返还借款。但高某提交的借条中,内容为:“小安向小美借款7000元”,没有显示高某与卢某的全名,不能证明借款人是卢某。
审理中,经与高某沟通,法官发现高某仅有小学文化,为缓解全家经济压力辍学来北京打工,留存证据的意识不强。另外因其家庭贫困,7000元是全家几个月的生活费,对其而言是一笔巨款。故高某在寻找卢某无果的情况下,迫于无奈起诉卢某,寻求司法保护。经过细致沟通,高某想起借款是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并向法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但支付宝账户仅显示了卢某的用户名昵称,也没有显示卢某的全名。为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向支付宝运营商查询,调取支付宝收款方的实名认证信失效息。运营商的回复函中的实名认证信息显示,接吗收高某转账的收款人就是卢某。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高某提交的借条并结合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向高某借款的人是被告卢某,故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公民个人之间借款时,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往往不规范,但基本都会写明借款人与身份证一致的姓名以及借款金额。本案较为特殊的是只写了借款人的小名,没有显示借款人的全名,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时候,无法证明“小安”即是借款人卢某。通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信息,才证明了卢某就是接受借款的人,从而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聊天记录截图“断章取义” 庭审中登录微信出示完整记录后认定事实
基本案情:
周某主张与雷某合伙倒卖有效二手车,双方各出一部分钱购买车辆后,雷某将车开走并自行售出。周某想与雷某约见面谈卖车事宜的时候,雷某以种种理由不和周某见面,有时电话也无人接听。之后经周某多次索要剩余欠款,雷某转给周某2000元后下落不明。周某与雷某通过电话以及微信多次沟通,雷某同意再给周某8500元。故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雷某立即偿还8500元。雷某认可双方曾经合伙倒卖二手车,但说双方事先商量好,过户费、挂牌费等等费用一人出一些,但周某一分钱也没出,所以雷某不承认欠周某钱。因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关于合伙倒卖车辆均是通过电话以及微信沟通,故周某向法院提若干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以及通话录音。但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对此周某解释为双方聊微信聊天十分频繁,且不是全部与合伙有关,故其只提交了其中一部分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为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周某在庭审中登录微信,按照时间顺序出示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并播放保存的全部通话录音。根据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周某的陈述虽然真实,但不完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车辆卖出后,雷某给了周某2000元,之后同意再给周某8500元,但之后一直未兑现。但经过何时全部的证据,显示周某在多次催要剩余欠款的过程中,曾主动提出同意雷某再少给1500元,只给7000元就可以。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还利益。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合伙购买车辆后续问题的处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雷某曾同意给付周某8500元,之后周某同意雷某少支付1500元,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于雷某应当给付的款项数额,法院认定为7000元。最终法院判决雷某向周某支付7000元规定。
案例评析:
写在后面的话
电子证据是时代的产物,会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法律诉讼实践中,过去由于法律对书面证据和原件形式的严格要求,导致书面证据的教条使用,不仅发生当庭撕毁、疯抢、嚼碎吞掉书证的闹剧,还经常出现一方取不到严格的书面原件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地位,法官也会因为证据的严格限制,不得不做出相对不公的裁判。电子证据在实务运用中有着很多纸质证据无法比拟的优势,对诉讼时效的中断便是其中之一。传统书面证据,债权一旦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就陷入很被动的地位,有了电子证据后这类问题就变得容易得多。随着民法典对电子证据的地位提升,随之将“生活经验法则”列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逐渐改变了传统证据的诸多僵化和教条,实现和保证了民事权利举证环节的便捷、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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