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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为什么要设立善意取得制度)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第一,要准确认定控制关系。直接控制关系的认定较为容易,间接控制是指母公司通过投资入股子公司,取得子公司的控股权,母子公司之间是投资者与被投资者的关系,母公司不直接控制子公司,而是通过取得在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里的人数优势或表决优势,从而在子公司重大经营活动及重要管理人员的聘用上取得控制权。在法律上,不能把控制关系等同于公司法第216条的关联关系,因为关联关系相较于控制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除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关系外,还可能包括如两企业共同为另一企业或个人所控制等其他导致关联关系的情形。


第二,要从实质上判断交易关系的正当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控制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并不当然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只要交易价格公平合理,这种交易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尤其是在企业集团化的情形下,子公司遇到经营困难时,母公司与其进行关联交易,为其提供资金帮助,使其转危为安,或者帮助其转变经营方式,扩大经营销路,这些都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在这些情形下,单凭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就排除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过于绝对,并不利于正常交易的开展。


第三,要把本项规定作为推定规则,即出现本项规定情形时,推定买受人恶意,如果买受人能证明其交易具有正当性,就不应排除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旨在降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查询成本,但如果存在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也应当排除。因此,《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6条第1款第5项规定,“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也不得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这实际是排除适用的情形的兜底条款。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如果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被设定担保物权,其就不能援引正常买受人规则主张取得完整所有权,所以有必要设置兜底条款。笔者认为,该兜底条款存在以下问题:一方面,“应当查询而未查询”的情形并不明确,可能导致裁判者在解释和适用时恣意扩大,进而影响正常交易;另一方面,容易使人产生买受人具有查询义务,未经查询即为恶意的误解,而这种理解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本身的目的就在于免除买受人的查询义务,只要是构成正常经营买受人,就不应当再要求其必须查询登记。


从比较法上看,由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事关动产抵押的实效和买卖的交易安全,为了明确起见,法律应采取封闭列举的方式,一一列明排除适用情形,而不设置一般性的兜底条款,美国统一商法典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与此相适应,美国统一商法典还进一步增设了排除情形的列举。比如,对于部分或全部通过债务进行清偿的交易也被排除在外,这主要是指买受人以抵销的方式消灭价金债权。例如,在General Electric Credit Corp. v R. A. Heintz Constr. Co.案中,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卖了两辆卡车,价款一部分用现金支付,一部分用旧卡车顶账,一部分用买受人对出卖人的金钱债权抵销。在这一案件中,买受人的部分价金债务是通过抵销的方式清偿的,因此法院认为,买受人并不构成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由此可见,美国法并未设置兜底条款,而是通过增加列举具体的排除事项,以实现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限制。这种不设置兜底条款的方案,在法律适用上更为清晰明确,值得借鉴。


但由于《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已经设置了兜底条款,此时应当如何解释该兜底条款?如果完全不限制上述兜底条款,将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用以判断何种情形下免除买受人的查询义务。这种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大将产生一种对冲效应,削弱该规则的制度功能。笔者认为,在解释排除情形的兜底条款时,完全可发挥买受人善意要件的作用,将其作为排除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兜底。这就是说,在买受人知道其购买行为会侵害抵押权时,可排除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规则的适用,这样可以有效避免该项规定的不明确性,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十分宽泛,实践中会出现各种从交易安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考量是否应当豁免查询义务的情形,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判断是否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免除买受人的查询义务。因此,在司法解释未作修改时,可以考虑将第(五)项情形,解释为买受人明知其购买行为会侵害担保人权利的情形。总之,对于该项的适用范围是否与制度目的吻合需要解释。有必要从制度设置目的的角度厘清该项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该制度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如果不当地扩张排除范围,就背离了制度的初衷。因此,该项究竟包括哪些情形,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四、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法律效果


(一)


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


动产抵押权本有追及的效力,特别是在抵押登记后,能排斥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但是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能有效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如此一来,抵押权人不能要求将买受人取得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而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需要强调的是,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只是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抵押权还存在于抵押人新增的抵押财产之上。


虽然民法典第404条仅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适用于动产抵押的追及。但是《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第56条第2款扩张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可以适用的范围。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除了适用于动产抵押,还能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合同,从而把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纳入适用范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所有权保留交易和融资租赁交易也具有动产担保的功能,与动产抵押交易同属动产担保交易,同样需要面对担保物转让时担保人、担保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据此,出卖人在其动产之上以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的方式设定担保权,在出卖人将动产转让的情形下,买受人的权利保护与前述设定抵押权的情形类似。因此《有关担保的司法解释》从民法典设置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目的出发,对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目的性扩张,使其同样适用于担保人的财产之上已经通过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的方式设定担保权的情形。这也就是说,如果买受人符合前述的构成要件,则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和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其所享有的担保权利。


(二)


正常经营买受人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保护下,如果买受人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条件,则其可以获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也即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具有完整的所有权权能,其不必担心被其他人追及。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后,买受人也可以再次将权利进行转让,后手买受人可以从买受人处取得完整的所有权。


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抵押物“一物二卖”现象,即抵押人将抵押物分别出售给不同的买受人。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人可以处分抵押物,如果抵押人将抵押物多次转让给他人,此时哪一买受人构成正常经营买受人?在此情形中,首先应当判断哪一买受人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在通常情形下,只能有一个买受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此时另一买受人根本并未获得所有权,因此也无须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而只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如果抵押人将动产转让给买受人之后,买受人再将其转让给后手买受人,此时便存在后手买受人能否摆脱抵押权负担的疑问。在先手买受人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先手买受人为动产的所有权人,拥有该动产之处分权,自可进行自由转让,而后手买受人就其从有权处分人处所受让的动产,也应享有无抵押负担的所有权,这就是美国法中的“庇护原则”。


但是,如果先手买受人并不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因而并未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时,后手买受人是否可以适用正常买受人规则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完整所有权呢?在比较法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的模式,其认为后手买受人只能在先手买受人禁止追及的担保权范围内取得所有权,而不能优越于先手买受人。二是以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该草案第IX-6:102条(2)(b)认为,后手买受人同样可以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取得无担保权负担的完整所有权。有学者认为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为更优方案,因为这是贯彻交易效率的应有之义,而且,在最终买受人满足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构成要件时,没有理由不保护最终买受人的善意。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从提升交易效率的角度出发的,保护信赖权利外观买受人的合理信赖,后手买受人也同样应获得同先手买受人一样的保护力度。因此,采纳第二种立法模式更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立法初衷。


(三)


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对抗各种动产抵押权人


既然正常经营买受人在符合民法典第404条的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可以依法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因而其享有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各种动产抵押权人,具体而言,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对抗的动产担保权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第一,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对抗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并无疑问,这也是该规则的主要目的所在。


第二,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


严格地说,对于抵押权人未登记的情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则,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从法律效果上来看,此时买受人也获得了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买受人一样的地位,取得了对抗抵押权人的效果,抵押权人也不得向买受人主张行使抵押权。


第三,浮动抵押中的抵押权人。


有观点认为,在浮动抵押中,抵押人本来就有权出让存货等抵押物,甚至在浮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这些存货都谈不上是抵押物,故浮动抵押权人当然不能对抗买受人。可见,在浮动抵押中,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几乎没有实质意义。但实际上,民法典第404条的适用范围可以包含浮动抵押。因为在抵押人将其存货设定浮动抵押之后,虽然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由于存货在不断地买进卖出,而正常经营买受人即使没有查询登记,也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货物的所有权。故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在浮动抵押中也具有一定的意义,正常经营买受人能对抗浮动抵押权人。


结 语


民法典第404条扩张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旨在保护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的正当性基础。该规则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该规则虽然借鉴了比较法的经验,但是作为一个全新的规则,在实践中尚未经过司法实践的检验,因而在实践中必须在明确其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密切关注其司法实践的适用效果,并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该规则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比较法移植中的“水土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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