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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混企业是否缴纳矿产资源税(资源税原矿和精矿的混合)



本文拟通过案例研究方法,从公司资产、股东股权的性质、私法领域的第一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角度进行分析,说明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公司资产的约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案例报告


(一)检索概述:


笔者运用Alpha法律检索系统,以“公司资产”“股权”“转让”等为关键词,结合其他检索条件,共检索出1146件涉及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紧密相关的民事案例,其中占比最高的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共405条,占比35%。这其中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共93件,占比23%。


笔者经过对93份案例逐一研究、筛选,发现在涉及到公司资产及股权转让的合同转让纠纷中,合同一方基于公司资产、运营的市场行情、政策变化、资金短缺等种种原因,极容易通过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来达到降低自身违约风险或减轻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十类否定合同效力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十大未被人民法院支持的主张:


主张1:案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合同因规避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法院认为:


(1)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


(2)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


所以,合同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主张2:案涉协议实质上是对矿产资源进行转让,因矿区位于自然保护区内,协议所涉交易部分亦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8号】


法院认为:


(1)由于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矿业权的转让,乔普卡铁矿采矿许可证所载明的采矿权人始终为A公司,故本案并不涉及矿业权的转让,双方之间属股权转让关系,案涉协议的性质亦属股权转让协议。


(2)合同所涉的矿产资源量为1808.10万吨,由于该部分资源量属已取得采矿许可证范围内所含矿产资源,采矿权人有权对该部分矿产资源进行处置,赵某等五人作为采矿权人A公司的股东,将该部分矿产资源作为股权交易对价的计算依据,与B进行股权交易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主张3:A矿业公司上诉主张《转让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矿业权转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90号】


法院认为:


矿业权登记在矿山法人企业名下,成为法人财产。虽然矿山法人股权转让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架构、实际控制人等方面的变动,最终会对矿业权的实际行使产生影响。但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公司股权转让与作为公司财产的矿业权转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在交易主体、交易标的、审批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差别。尽管矿业权可能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但矿业权的转让和公司股权转让并不等同,在不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采矿权和探矿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不宜一径将股权转让行为视同变相的矿业权转让行为。


主张4:合同所涉采矿地区未取得政府许可批复,应当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63号】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而生效的合同。依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自签订之日即2013年4月19日起生效,陈某以祁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东沟××矿区调出祁连山地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至今未得到批复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并提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主张5: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协议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协议内容不一致,规避我国税法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税收规定,规避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股权转让协议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法院认为:


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主张6:案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协议金额与备案金额不一致,侵害国家税收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213号】


法院认为:


(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协议是A公司、王某以1800万元的对价,将其二人共计持有的B公司100%股权转给邹某、毛某的股权转让合同,虽该协议中有探矿权、采矿权属于B公司资产,是本案收取股权款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以及A公司、王某应向邹某、毛某交付B公司采矿许可证、探矿许可证原件的内容,但该内容仅表明B公司的资产中包了探矿权、采矿权,A公司、王某负有向B公司交付相关证照的附随义务,协议签订后,除合同约定为保证该合同履行而由王某继续持有的20%股权以外,B公司80%的股权已变更至邹某、毛某名下,合同所涉探矿权和采矿权主体并未因此发生变更,故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而引发的本案纠纷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实际金额即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800万元均予以认可,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与工商备案登记的转让金额是否一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主张7:转让方以公司财务报表和事后的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认为受让方故意虚构公司负债,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20号】


法院认为:


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资产质量、债务性质、营业收入、利润等定量分析因素以及公司声誉、经营管理情况等定性分析因素,以及行业前景乃至宏观经济和政治、社会稳定等等因素,均可能对公司估值和股权价格产生影响。股权价格的确定不是简单地做算术题,而是科学与艺术的结合,需要运用经验综合判断。再审申请人仅依据公司财务报表和事后的评估报告来判断此前协商确定的股权价格显失公平,是不正确的。如果股权定价如此简单,所有的股权交易价格都可以统一为公司资产评估价。这不是商业习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也未以第三方进行资产评估为前提。


主张8: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公司某项资产归属一方当事人的约定,系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资产,侵害公司财产及债权人利益,应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64号】


法院认为:


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2010年12月2日,陶某、孙某已向A公司实际出资4446万元,履行了作为原股东对A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在陶某、孙某向许某、吴某转让A公司股权时,A公司通过公开拍卖取得了二号地块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的权利。该项权利是陶某、孙某经营A公司期间预期获得的收入,对于该笔收入进行分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且已经A公司确认,不构成陶某、孙某抽逃出资的事实。


主张9:股权转让未取得原股东同意,转让公司资产未取得公司同意,应属于效力待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号】


法院认为:


公司股权价值主要取决于公司资产,特别是净资产的价值大小。从一审已查明事实可知,原股东明知A公司资产至少价值8250万元,但仍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作为转让股权的计价依据,有违常理。再次,从A公司后续经营情况看,林某并没有对案涉公司资产进行清点并转归自己所有,案涉公司资产仍由A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可见,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案涉公司资产转让的目的并不是将案涉公司资产转让给林某个人,而约定的所谓案涉公司资产转让款,实质则应为股权转让款。


主张10:《股权转让协议》处置了公司资产,将公司资产冲抵新股东应付的股权转让款,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97号】


法院认为:


虽然协议的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于某、黄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A公司的混凝土款冲抵,即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但此系新股东于某、黄某和A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不影响原股东蒋某和新股东于某、黄某之间的结算关系,而于某、黄某已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且实际经营公司,故A公司已被用于冲抵股权转让款的混凝土款,应由于某、黄某向A公司承担补足义务,如果于某、黄某未履行该补足出资义务,A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于某、黄某以及原股东蒋某,要求其共同承担相关责任。至于于某、黄某尚未支付的其他款项则应由二人以自己的财产向蒋某支付。


至此,可能会有读者产生疑问,公司资产是股东股权存在的基石,尤其是在涉及到土地、矿产等重要自然资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即使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规避交税义务、损害公司资产、债权人利益之嫌疑的情形,合同效力也不应受影响?这似乎与我们朴素的感觉相违背。但细究一番,就会发现其实不然。


二、公司资产与股东股权的性质


(一)公司资产


公司资产从广义上来讲,包括公司拥有的有形财产、知识产权及公司享有的债权、所负的债务,是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公司资产有三个方面的特征:集合性、独立性、统一性。


集合性是指公司资产不是只有某一个单独、个别存在的物,比如一个厂房,或者一台机器。公司资产是各类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甚至债权债务都包含在内的一个整体。独立性是指公司资产与其他主体的财产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界限。这种独立性首先是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基础,在出资者财产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形成了出资者人格和公司人格相分离。统一性是指在全体出资者出资组成公司财产后,不再区分各个出资者的财产部分,即使该出资财产在具体物质形态上仍然不变也是如此。基于公司资产的统一性,公司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能够形成统一的意志,从而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统一支配公司财产。[i]


(二)股东股权


股东的股权并不属于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其也不是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的一种债权关系,而是一种独立于物权、债权的新型财产权利,是股东享有的多种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


股权是出资者通过出资所形成的权利,而公司通过出资者履行出资义务形成公司资产,从而享有公司财产权。股权在行使上具有特殊性,股东既可以基于股权独立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还可以作为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会行使权利。在这里,股东会权限的行使与股东权利的行使发生部分重合,通过在公司股东会行使股权,使得股东的个人意志形成公司意志,即股东会权限的行使是股东行使股权的结果,但股权在形式上的这种特殊性并不影响或否定股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存在。[ii]


(三)公司资产与股东股权的区别


由上可知,公司资产与股东权利之间虽然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但是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使得股东最初投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享有的股权之间有了明显的分界线。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公司,其是一个独立的、不断变化的财产集合体。股东股权的所有权人是股东,其主要的作用是股东经营、分取公司收益的依据。所以,股东股权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的转让。


在认定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公司资产转让协议时,人民法院首先考量的是公司资产的所有权人是否由公司变成了股东个人,如果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化,其作为法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关于土地、矿产等重要资源开发、经营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因公司股东的变化其效力受到影响。这就是公司主体、资产独立性的明显体现。所以,仅以股东变更、公司资产需移交给新股东进行管理为由,就主张公司资产已经转让,是混淆了公司资产与股东权利的性质。



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


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的核心。其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意志是独立的、自由的,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也就是说,民事主体在没有非法的外力强迫下,完全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在上述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合同法》(已废止)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尽力地维持了合同的有效性。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条款存在虚假登记交易数额损害国家税收制度、公司资产没有进行评估、公司资产冲抵股权转让价格损害受让人、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等情形为理由,企图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时,人民法院均未予以认可。


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内容,是一方出让股权,一方受让股权,至于出让和受让的价格如何约定、以什么标准约定,是否违反了政府等相关部门比如税收、工商行政的管理性的规定,亦或是否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均不能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效力。《民法典》中将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缩减,也体现了私法领域尊重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当事人违反管理性规定的约定或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有效并不影响相关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性规定惩处当事人或合同外第三人依法向其维权。


小结


本文主要探讨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到公司资产转让时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案例报告中提及的十种否定合同效力的主张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混淆公司资产性质与股东股权性质所提出的主张,一种是混淆法律规定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和管理性禁止性规定而提出的主张。在经过了对公司和股东各自享有的财产权益性质的分析及意思自治原则的解读后,我们或许可以更加准确地把握公司法领域中该类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方法。


相关法条:


1、《公司法》(2018年修订)


第三条 【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 【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民法典》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五条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参考文献:



[i]参见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ii]参见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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