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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开建筑工程发票(湖南衡阳开建筑普通发票几个点)

衡阳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邬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珠检公诉刑不诉〔2018〕78号)


1.3.简要案情:邬某某通过通过他人开具了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59993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国家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林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2.3.简要案情:林某某利用商铺空白发票,以大头小尾开阴阳票的手段,为衡阳A公司虚开131张总金额为934.65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获利18.69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夏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1〕Z61号)


3.3.简要案情:夏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让他人为A公司及B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3份(其中一份丢失),票面金额2915931.2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衡阳市A有限公司、衡阳市B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及自首情节,且已退还全部非法获利,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邓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78号)


4.3.简要案情:邓某某为少缴税便通过微信找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共计开具七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1.5万。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彭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祁检二部刑不诉〔2020〕136号)


5.3.简要案情:彭某某为了弥补工程款项发票不足的目的,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价税合计985341元,并按开票总面额1.5%的标准支付给对方14780元,偷逃国家税费28790.25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周某甲虚开发票案


6.2.案号: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47号)


6.3.简要案情:周某甲帮助他人伪造合同相关资料,被他人用于到税务局代开了四张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额共计22631157.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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