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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九十八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一、对应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本条是在前述基础上,衔接《票据法》,是对票据质押的特殊规定。


二、重点解读


对于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问题,过去司法实践的态度为,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在汇票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是质押的设立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即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背书“质押”字样也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第五十八条则基于普通法与特别法对于同一事项均有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票据法》对于以汇票出质的权利质权有特别的规定,故认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认定汇票质权的设立要件。当事人在以汇票出质时,只有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已经将汇票交付质权人的,才能认定质权设立。


三、典型案例


原告滕州市C信用社(以下简称C信用社)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市X区支行(以下简称X区建行)发生票据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5月,洗煤厂的业务员张宗乾请求被告X区建行所属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栋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并许诺给予好处费。5月28日,渠*栋利用担任陶庄办、事处副主任之便,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签发了编号为VIV00316605的银行汇票(以下简称5号汇票),次日收到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宝廷和业务员张宗乾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X区建行陶庄办事处汇票一张75万元,借款人刘宝廷、张宗乾,并加盖洗煤厂财务专章。该银行汇票记载的出票单位为陶庄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万元。同日,洗煤厂与原告C信用社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洗煤厂向C信用社借款75万元,期限1个月,质物为“汇票”。合同签订后,洗煤厂向C信用社交付5号汇票和一份《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其上加盖了汇票签发行陶庄办事处和汇票收款人洗煤厂的印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洗煤厂以其所有的5号汇票作为向C信用社借款的权利质押凭证,C信用社据此向洗煤厂发放贷款75万元。同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渠*栋担心如果洗煤厂不能按期归还,C信用社一旦行使质权,将暴露其非法出具银行汇票的事实,于是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又签发了编号为VIV00316608的银行汇票(以下简称8号汇票)。洗煤厂持8号汇票向C信用社换回了5号汇票,同时交付C信用社一份注明权利质押凭证为8号汇票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8号汇票记载的出票单位亦为陶庄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万元,出票日期为1997年6月26日。该汇票的背书人栏内加盖了洗煤厂的财务专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宝廷的印章,但被背书人栏内空白。该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加盖了“滕州市金利来洗煤厂财务专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宝廷”印章,并书写有“委托C信用社收款”。洗煤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C信用社于1997年7月17日将8号汇票提交滕州市人民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X区建行收取75万元票款。X区建行见票后,通知陶庄办事处办理解付,原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栋收到汇票后,携票潜逃,X区建行遂向检察机关报案,并拒绝向C信用社支付票款。渠*栋潜逃三天后,将该汇票寄回X区建行处,X区建行将该汇票退回C信用社,但仍拒付票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X区建行向C信用社出具退票理由书,明确退票理由:一是洗煤厂以恶意取得票据,二是该票据实际结算金额没有套写。


渠*栋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已经枣庄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C信用社据以主张权利的8号汇票,是被告X区建行所属陶庄办事处签发的,该银行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记载内容清楚、明确,是有效的银行汇票。洗煤厂作为银行汇票的持票人,与C信用社签订的以5号汇票为权利质押凭证的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汇票已交付,该质押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洗煤厂以8号汇票换回5号汇票时,交付C信用社一份注明权利质押凭证为8号汇票的声明书,故洗煤厂以8号汇票继续用作权利质押凭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以8号汇票成立的权利质押仍为有效质押。


据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日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7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宣判后,X区建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X区建行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票据质押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票据质押时必须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否则不构成票据质押。在认定票据质押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票据法相对于担保法来说属于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在认定汇票质押成立要件上,应优先适用票据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原审判决依据担保法认定C信用社享有票据质权是错误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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