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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全文2021官网(社会保险法2021全文电子版)


兰迪保险法专刊


一、政策法规


(一)中国银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
(四)具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第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5年),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保险业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并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内或银保监会认可的国外精算领域专业资格3年以上,熟悉中国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从事保险精算工作必需的专业技能;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熟悉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从事审计、会计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熟悉金融保险业务;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 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国家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
(十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被整顿、接管或者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内部选用程序完成后,及时按要求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任职资格申请及相关材料。保险公司及其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在决定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对拟任人员进行必要的履职调查,确保拟任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文件;
(二)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四)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承诺书;
(五)拟任人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核准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行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二)通过谈话方式,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素质,如对公司治理、业务发展、法律合规、风险管控等问题的理解把握,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符合下列情形的,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任职中断时间超过一年的除外:
(一)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转任同类保险公司董事长以外的董事、监事;
(三)在同类保险公司间转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调任、兼任或转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后,拟任职务对经济工作经历及金融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或者对专业资格的要求高于原职务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任职中断时间,自拟任职人员从原职务离职次日起算,至拟任职务任命决定作出之日止。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过程中或任职中断期间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职的,其任职保险公司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报告材料:
(一)任职报告文件;
(二)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任职资格报告表;
(三)任命文件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
(二)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离职;
(三)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或者《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五)被判处刑罚;
(六)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至(五)项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解除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未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保险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保险公司确有需要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累计临时负责期限内,可以更换1次临时负责人。更换临时负责人的,保险公司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依照保险监管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因任职资格失效,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五)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六)指定、更换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七)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已经报告的,不再重复报告。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监察机关重大处分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反洗钱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责令其限期整改,要求保险公司或者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监管意见,或对其作出监管措施决定:
(一)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责任;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记录并管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以下信息: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报告的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监管谈话记录、监管意见、监管措施决定;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受到刑罚和行政处罚情况;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或重大违法犯罪,被监察机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保险公司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时,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保险公司暂停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撤销核准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和一般相互保险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日”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有专门解释外,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根据保监会令〔2014〕1号第1次修改,根据保监会令〔2018〕4号第2次修改)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6〕6号)同时废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
第七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是指由外国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明确记载被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的资料,是指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所在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按照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四)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经银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银保监会缴回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二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后5日内将公司开始清算程序的情况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聘请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3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银保监会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报纸,是指具有一定影响的全国性报纸。
第三十一条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成立的清算组人员构成及清算方案;
(三)未了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分公司的具体程序,适用《条例》及本细则有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程序。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清算及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三十条及本细则有关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解散的相应规定。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
第三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第二项之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由银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条例》及本细则要求提交、报送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应当提供中文本,中外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四十条 《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从有关资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全、需要补交资料的,期限应当从申请人的补交资料送达银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和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与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二条 投资外资保险公司,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二、监管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重点修订内容解读
作者:陈禹彦、梁日升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加强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银保监会修改并发布了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重点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修订后出现的多个实践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
一、不再限制外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




解读:2019 年 12 月6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明确合资寿险公司外资股比限制时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取消经营合资寿险公司的外资比例限制,其外资比例可达100%。因此,为保持监管政策口径的一致,《实施细则》在此次修订中删去原先的第三条。


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成为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




解读:在此次《实施细则》修改前,《管理条例》已在第四十条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然而该条规定在实际适用时却存在困难。概言之,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国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时,往往倾向于将该外资保险公司独资持有或实现控股,而此情形下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将成为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则将违反《实施细则(旧版)》第四条所要求的“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因此,为消除此情形下监管规则之间的冲突,《实施细则》此次修改则在第三条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也可成为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
此外,根据《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外资保险公司的境外股东范围已扩展至三类主体: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境外金融机构。值得注意的是,为保证外资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实施细则》本条明确要求:根据外资保险公司必须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且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由此可知,境外金融机构仅仅可以作为外方非主要股东入股投资外资保险公司。


三、首次明确了外国保险集团的定义及准入条件


《实施细则》(修订稿)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
《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第二项之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
解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因该条仅仅为原则性之规定,而实践中还需要更为具体、明确的监管规定提供引导,故此次《实施细则》重点新增了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操作细则,使得上述规定在实操层面得以落实。其中有以下内容值得注意:


1.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认定标准
《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定义与我们实践中所理解的集团一级公司有一定的差别。
事实上,在域外实践中,大多数保险集团往往采用三层以上的股权管理结构,一级公司并不直接控股管理经营保险业务子公司。因此,考虑到这类外国投资者的实际情况,《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明确域外保险集团内一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股平台公司均可认定为本条所规定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而无论其是否为保险集团的一级公司。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认定范围


2. 拟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准入条件
《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明确了通过申请设立或股权受让而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符合的资质条件。具体包括:
(1)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2)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注:正如上文所述,保险集团公司既可能是集团一级公司,也可能是集团内保险业务板块的控股平台公司。而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与保险业务基本无涉,故保险公司股东的股东往往并不处于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因此,本项额外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主要保险子公司已受当局有效监管的,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亦符合资质要求。
(4)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注:保险集团公司的主要资产可能为对外的股权投资,往往难以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一般也不属于此项监管政策的被监管主体范围。因此,本项额外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亦符合资质要求。
(5)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首次明确设立外资保险集团的法律适用


《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解读:经检索,所谓的“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是指《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其中有以下重点内容值得关注:


1. 设立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合格的投资人,股权结构合理,且投资人合计控制两家或多家保险公司50%以上股权;
(2)投资人已控制的保险公司中至少有一家经营保险业务6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投资人已控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具有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体系,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亿元;
(4)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机构、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6)具有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3. 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以下保险类企业:
(1)保险公司;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4)其它保险类企业。


五、首次明确了外国保险集团的定义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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