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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的公司法取消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取消了吗,开公司需要什么)



一、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公司法》删除了2005 年《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同时,将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删除了有关“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的表述。同时,《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8号)删除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三款有关验资的相关规定,即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不再包含“验资证明"。这些修订都意味着以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和增资都不再需要验资并提交验资报告


相应的,股东承诺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具体数额、出资方式和时间等写进公司章程中,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效力,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后,对公司外部也同样发生效力。与公司发生交易的第三方,可以将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承诺视为公司潜在的经济实力,当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成为公司债权人而公司又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承诺可以被作为公司的执行能力。验资报告被取消了,取而代之的公司章程公示制度将产生股东承诺直接面对与公司交易的任何不特定人的法律后果,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具有法律意义。



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公司法》并没有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规定进行修订。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同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也就是说,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依然存在验资程序。


三、有关虚假验资的司法解释


对于验资制度,最老生常谈的一个实务问题就是虚假验资,在2014年《公司法》修订前,会计师事务所作为法定的验资机构,因虚假验资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多起司法解释,对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责任问题的争议也是横跨两个世纪。宥于篇幅,小编在此稍稍说明下具体的司法解释及其内容,感兴趣的同学可自行网上查阅,虚假验资的判例论文不胜枚举。


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简称法函[1996]56号)拉开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责任立法的序幕,其作为虚假验资民事责任的第一个专门性解释,使得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但法函[1996]56号的出台,却引发了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爆炸",司法界对如何适用该司法解释也产生了分歧,“同案不同判”现象非常普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接着又出台了相应司法解释对虚假验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简称法复[1996]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简称法释[1997] 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简称法释[1998]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向题的通知》(简称法[2002]21号)。如何把握这些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关系,曾是各级法院裁量验资机构民事责任的关键。



从上述司法解释内容看,法复[1996]3号涉及金融机构责任承担问题,针对的是行政机关批复开办的企业,已经失去现实意义。法函[1996]56号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给委托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释[1997] 10号规定了存在多个债权人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仅在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内承担责任。法释[1998] 13号则对法函[ 1996] 56号进行了必要补充,明确了会计师事务务所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先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且会计师事务所仅在验资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法[2002] 21号通知则结合实务中审理虚假验资案件相关问题,对之前三个司法解释又进行了必要补充与完善。主要表现为:从损害行为上看,要求相对人“使用或证明”进行交易而受到损害时才能获得赔偿;在责任范围上,赋予会计师事出资责任;在责任性质上,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根据过错大小承相责任;在程序上,未经审理不能直接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的这些司法解释,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把握越来越严格。其中根本缘由是,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验资行为实际并非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的根本原因,决不能使验资机构成为虚假出资人的“替罪人”。


设置验资程序本来是为了防范出资人造假,但事与愿违,恰恰是因为多设一道关卡,才更有可能造假。验资程序的存在实际上扩大了当事人造假的空间。因为,关卡越多,介入其中的当事人越多,每一方当事人分担的风险就越少,当事人的造假冲动就越高,造假的数额就有可能上升而不是下降。在只有一方参与人的条件下,因责任风险过高而无法做到的事情,在多方参与人的条件下就有可能做到。假设每一方当事人造假或纵容造假的数额不变,随着关卡层次的增多,造假的总数额就会随之增多。因此,所谓“层层把关”,到头来可能是“层层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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