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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 垫付出资(法人给公司垫付的资金怎么办)

【问题提出】:


1、破产中股东能否以对公司债权冲抵出资款?


2、非破产中股东能否以对公司债权冲抵出资款?


【案 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61号


【案情简述】:


2012年7月31日,江苏麦瑞克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设立时实收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所海,公司股东为黄剑虹、张所海及案外人南京麦瑞克公司;


2016年1月10日,江东公司起诉江苏麦瑞克公司、南京麦瑞克公司、张所海、黄剑虹归还5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法院判令江苏麦瑞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判令张所海、黄剑虹在400万元范围内对麦瑞克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28日,南京中院于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二审中对张所海、黄剑虹、南京麦瑞克公司主张为江苏麦瑞克公司垫资款项属于股东的出资款,南京中院未予采纳;


2017年1月18日,江东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出(2017)苏0114执145号执行裁定书,以南京中院已受理友联公司对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执行;关于第二期出资问题,张所海、黄剑虹认为其在2016年2月份春节前,合计代江苏麦瑞克公司支付中以智慧园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等818.6万元即为向江苏麦瑞克公司的第二期出资,只因当时公章等并不由江苏麦瑞克公司实际控制,故无法及时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2016年4月11日取回公章后,随即于2016年4月12日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期限调整至2016年3月13日,该次修改表明张所海、黄剑虹已实际出资到位。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已经以债权转化为出资。


【裁判要旨】


上诉人所称垫付工程款事实发生于2016年1-2月期间,即其在对公司形成债权之前已经负有出资义务,如果欲将相关垫付款转化为出资需经法定程序且应增加注册资本,否则就是以债权抵消应负出资义务,在公司破产情况下效果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该行为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亦不符合破产财产分配原则。


【作者观点】:


一、本案垫付款项不能视为出资。


结合本案内容来看,张所海、黄剑虹应于2014年7月18日前实缴第二期出资金额,但是其主张2016年1-2月垫付款项即为本案当中的第二期出资,省高院之所以未能认可其已经实缴该部分出资系因为两人出资时间在前,而垫付款项在后且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该垫付款项即为第二期出资,而且在实缴时间在前情况下考虑到二人逾期出资本即便后期补缴也应承担相应的预期出资利息方可补足公司实际损失情况下,从数额上来看该笔补缴也无法证明涉案垫付款项即为出资款。


所以省高院才会在说理部分以“根据公司法关于缴纳出资的规定,二上诉人应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是在本案中既未按此操作,也没有按照债转股的程序进行增资。虽然此次章程修正案进行了工商备案,但是没有记载债转股的内容”的认定本案的垫付款项不足以认定为补缴出资款,同时通过省高院的说理也证明对于补缴出资款项的至少应当足额通过公司公户进行转支付更为妥当,同时对于债转股内容的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对于垫付款项作为补缴出资款方可予以认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垫付款项的增资进行操作,否则对于垫付款项的性质不予认定为出资款。


二、破产清算中的垫付款项应当和其他债权同等地位。


判决书中载明“以债权抵消应负出资义务,在公司破产情况下效果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该行为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之所以如此系因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垫付款项不能视为出资的情况下,即应当视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该笔债权债务与其他债权应当地位同等并按照规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如若允许本案中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冲抵出资款意味着变相优先偿付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款项。


三、即便本案中未出现破产清算的,也不应当允许冲抵。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但归结到本案中股东在逾期出资后代公司垫付款项的本质非为出资款的情况下,明显不能满足债务抵销的基本原则:


1.本案债务品质不同。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出资款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的债权依然适用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据此很明显两者债务的性质虽然同为货币,但性质上存在不同,不具备抵销的条件;


2.本案债务抵销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即便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中,但是如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单方面允许公司和股东之间将垫付款项互相冲抵,那么即意味着变相降低了公司偿付其他债权人债权的能力,据此也属于变相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比例偿付方可。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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