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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商标近似查询(中国商标网商标近似查询)

案件要旨:


只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同或相似,并且二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也相同或类似,才能认定二者构成相似商标。工商两商标相似时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易造成或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可以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对应法条: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侯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秋林集团)。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侯勇于2003年7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612653号“伊雅秋林”商标,商标局经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在公告后的异议期内,秋林集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使用的引证商标为第1266601号“秋林及图”商标,该引证商标于199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等。2007年9月3 日,商标局商标异议商标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注册。秋林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商查询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5日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亦未损害他人的姓名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秋林集团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秋林集团遂诉至北京一中院要求撤销商评委裁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网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为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蘑菇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伊雅秋林”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中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秋林”,结合考虑相关当事人均处中国在同一地域等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如果注册在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故不应准许被查询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因水果罐头中国、蘑菇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类似,故应准许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378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秋林集团公司对第3612653号“伊雅秋林”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




侯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第4378号裁定。


二审法院院经审理查明:


秋林集团称,秋林集团公司的字号源于公司的创始人伊万雅阔列维奇秋林(简称为伊雅秋林)。1900年俄罗斯人伊雅秋林在哈尔滨创建秋林洋行、秋林灌肠厂,1953年移交给中国政府后,定名为中国国营秋林总公司,1998年改制上市,秋林商标已产生极高的知名度,秋林红肠在哈尔滨市是独具地方特色的产品。侯勇将秋林集团公司和关联企业的知名字号和商标,作为其商标的主要部分,并且完整使用秋林集团公司创始人名字作为其商标的主体部分,与秋林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秋林糖果厂所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从而造成混淆。侯勇1976年在秋林集团公司参加工作,1992年担任秋林食品厂厂长,故侯勇明知“伊雅秋林”历史和秋林的知名度,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


另查明,俄国人伊万雅阔列维奇秋林1900年在哈尔滨成立名为“秋林洋行”的商贸机构,1953年被我国政府接收,1984年才恢复使用“秋林”字号。秋林公司1992年改制后,遗留下三个工厂,即秋林公司食品厂、秋林公司糖果厂、秋林公司服装厂。秋林公司食品厂变更名称为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秋林食品公司),侯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只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同或相似,并且二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也相同或类似,才能认定二者构成相似商标。两商标相似时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由造成或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可以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将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蘑菇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等商品,虽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某些相似性,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性质及用途,应为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水果罐头、蘑菇罐头、果酱、腌制蔬菜、牛奶、酸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相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与引近似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二者应为类似商品。


当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使用在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等商品上时,虽然引证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具有一定的差别,但引证商标为中文“秋林”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对商标的呼叫以及实现商标的基本功能都具有重要作用,而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了引证商工商标中起重要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秋林”,据此可以判定二者构成相似商标,如果将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虽可表明秋林食品公司使用“秋林”商标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其并不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也不对“秋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虽由其授权,但因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肉罐头、香肠、风肠、猪肉食品、肉等商品上时,与使用在香肠、风干肠、火腿、腌腊肉、风肠、熏煮肠、猪肝肠、牛舌肠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网上且可能导致消费者混近似淆的商标属于相同或相似商标,即商标相同或相似必然包含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和误认的后果。


因此,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2009)知行字第15号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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