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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出资(外商独资企业属于什么性质的公司)




前言


公司企业的股权变更可以适用事实股东权利说,即只要事实上行使着股东权利,即使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公司也可以拥有股权,甚至可以请求公司为其进行工公司商变更登记。但是,出于国家安全和出资公共利益的考虑,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质的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审理“黄某诉鼎立公司、廖某股东资格确认一案”时查明,1996年11月,外资企业鼎立公属于司经批准设立,股东为廖某。廖某曾与黄某协商过黄某入股事宜,但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也未就黄某的持股比例达成一致。2013年1月鼎立公司出具投资证明记载黄某入资20 436 57属于7元。廖某发给黄某的短信内容称:“鼎立公司的投入款……你的投入我都认”,证明黄某对鼎立公司有投入,但也证明两人就黄某的股份比例未达成一致。黄某与廖某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黄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持有鼎立公司40%的股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的增设属于企业的重要事项变更,外商独资企业即使鼎立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约定,也应依法报审批机关批准。黄某在台湾及大陆经营公司事务多年,应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所了解,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审批或登记手续,也未能提交相证据证实2012年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决议的鼎立什么公司股权分配核算事宜已完成并报请批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黄某具有鼎立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请应不予认可。黄某无法证实其提交的《鼎立公司资金投入及转出表》的来源,亦无法证实资金往来项目的具体内容;鼎立公司及廖某不予认可该表的真实性。以黄某名义汇入鼎立公司的1 168 1出资91元,在票据中均备注了用途,并非投资款。另,黄某自认曾与廖某共同作为兴鼎公司的股东进行经营活动,并通过鼎立公司账户进行其他公司及工程的施工资金流转。故黄某主张向鼎立公司出资20 436 577元,不能确认为投资款。


海南高院维持了原判决。黄某与廖某口头协商未能确定黄某的持股比例,内容不够明确具体,属于合同必备条款缺失。且鼎立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黄某欲取得该公司股权,必须经过审批。根据《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性质“境内外机构及个人需办理境内直接什么投资所涉的股权转让、境内再投资等其他相关业务的,应在外汇局办理登外商独资企业记”,与第十三条规定的“境内直接投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黄某向鼎立公司出资,系鼎立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在境内追加投资,应办理上述手续,黄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资款已在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也未证明其已经办性质理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投入公司的资金有很多种类,不能将所有投入一概认定为出资款。故该笔投入不能认定为黄某对鼎立公司的出质的资。




【评析】


实践中,外商如果需要商务厅审批,商务厅会责令其重新签订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正式报批。这种做法与本案判决结果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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