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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股份代持(申报代持人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是针对周永伟先生提出的《关于降低厦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进行的答复。


第一、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持人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股权转让国个人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中国财税浪子补充,2020年12月29日最新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申报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股权转让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中国财税浪子继续补充,将于2022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股份也明确规定:市场主体实行实个税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二、关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


  1.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中国财税浪子提示,持人个人所得税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经营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




  2.隐名股东为企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其他收入;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分别列明了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据此,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取得基于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所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代持,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关于显名申报股东(企业)取得股息红利后,转付给隐名股东(企业),隐名股东(企业)是否能够适用“符合条件的代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的问题


  由于隐名股东(企业)和显名股东(企业)之间并未构成股权投资关系,隐名股东(企业)从显名股东(企业)取得的收入不符合股息、红利所得的定义,税法也未规定可以“穿透”作为隐名股东(企业)取得权代持益性投资收益对其免税。


  关于提案提到的《国家税个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其适用情形仅限于限售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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