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一 某借款人某小贷年某月某日吗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当日出具的借款人《个人信用报告》一份
证据内容:借款人确实向度某某小贷公司申请过借款,但从未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其他费用等事宜与度某某进行过真实、明确、有效的约定,更未授权度某某对其信用进行评价,但度某某却在《个人信用报告》第3至4页以“账户1”的形式载明管理机构重庆度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种类其他个人消费贷款、担保方式信用/免担保、借款金额92500元、逾期180天以上未还款本金53384等信息。
证据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执***号执行裁定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5执**号执行裁定书、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1执****号执行裁定书、(2021)湘1321执****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各一国家份
证据内容:四个案件中,贷款人均为重庆度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均属于自然人。
在(2021)桂10执***号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重庆度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衢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并指定仲裁员组成独任仲小贷裁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5日对本案采用非同步电子交互形式进行网上开庭审理,2021年5月28日,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1)衢仲字第2-****号裁决。百色中院营业执照认为,衢州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后,未能依照《中国家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向本案被申请人有效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导致本案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无法知晓仲裁申请人请求、仲裁规则及仲裁庭仲裁员,致使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性权利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衢州仲裁委员会的上述行为应禁止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申请人重庆度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21)衢仲字第2-****号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公司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重庆度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21)衢仲字第2-****号裁决书的申请。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5执52号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1执1886号、(2021)湘1321及贷执1888号案的案情、裁定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执206禁止号案相同。
证明目的:度某某存在长期地、大量地通过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手段侵犯借款人(自然人)知情权、财产安全权等权益的行为,而本案的借款人也是自然人,故本案不能排除度某某侵犯借款人知情权、财产安全权乃至人格权等权益的嫌疑。
证据三 借款人于某年某月某日通过某银行营业柜台查询获得的出具单位是某银行、银行卡号是******、户名是***、起止日期是******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附李大贺律师制作的《出纳明细表》一份
证据内容:某年某月某日,借款人借到本金92500元,此后度某某擅自设立“银某入账”“(空)”“收款”“空”“保险”“银某”“其他”“还款”等名目,通过平某某、快某、银某、百某某等支付机构及证某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机构对借款人银行卡资金进行强制扣划,至公司某年某月某日已累计扣款51423.2元。
证明目的:对利息、其他费用、借款期限、扣款方式、支付机构等问题,借款人与度某某之间并及贷无真实、有效的约定,故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第680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仅计算实际到账本金,不计算利息等费用,已还款项全部冲抵本金,并且不存在逾期与否的问题。据此可知,借款人尚欠41076.85本金未还,度某某有关“逾期” “未还款本金53384”等评价属于不实评价,应营业执照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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