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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人账号可以转账进公账吗(公司用私人账户走账)

最近郭韧律师团队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账号程中,发现了企业为了少缴纳税款采取股东个人账户用来收取公账的行为普遍账吗存在,“公账私收”是最近上海法院聚焦的热门话题,今天我们结合上海法院的裁判案例来看看“公账私收”在法律上究竟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应当如何防范?



Part 1


相关案例


在法律实务中,针对上文的问题,我们先看上海法院的可以案例。


(2020)沪0进公2民终5954号


陈某与上海堂前燕餐饮有限公司、付某挂靠私人经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2日,陈某与堂前燕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


堂前燕公司向陈顺强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某商铺用于餐饮经某,陈某向堂前燕公司指定的付某个人账户中汇入运营管理费、物业及公共费可以用押账户金、履行保证金等。


《走账联营合同》签订后,陈某向付某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18万元,后商铺所在的美食广场关闭进出通道并且张贴停业整顿通知。因美食广场营业证私人件不齐全,陈某无法开门营业。随之,陈某向法院起诉解除涉案《联营合同》,并要求堂前燕公司退还相应股东款项及违约金,并上诉。


付某辩称:同意堂前燕公司答辩意见账号。付某主观上并没有代收款的意思表示,将付某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的收支账户系由堂前燕公司决策,是公司的意思。


堂前燕公司辩称:不认可陈某的上诉请求。签订案涉联营合同的主体是堂前燕公司,非付某。付某是在堂前燕公司的指示下代为收取陈某的部分款项,该行为完全是根据堂前燕公司指令进进公行的职务行为,付某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陈顺强利益的行为。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堂前燕公司要求陈某等经某者将涉案款项汇入付某的账户,故付某的收款行为系代表堂前燕公司的职务行为;付某虽为堂前燕公司原股东,但堂前燕公司并非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陈某要求付某对堂前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付某在陈某挂靠经某之时系堂前燕公司的股东,对堂前燕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其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将包括陈某在内的商铺经某户的保证金等钱款直接汇至其个人账户,但未将前述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也未作相应财务记账处理,该行为实质性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削减了公司财产范围,付账户某对堂前燕公司构成不正当支配和控制,走账损害了作为债权人陈某的合法债权,可见付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堂前燕公司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转账已于2020年5月18日被一审法院限制消费,陈某的债权无疑已受到损害。


上例是股东个人账户私收公款,如果是非股东账户呢?下面再来看一处案例:


(2020)鲁民终1776号


山东省香山矿业有限公司、余某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起诉被告香山矿业公司、余某就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矿山合同》违约事项请求接触合同,账吗支付保证金和违约金。余某系香山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转账个人账户收取了赵某100万元保证金。


法公司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开发经营矿山合同》约定香山矿业公司单方终止承包合同或由于公司的原因违约,向赵某退还双倍保证金,并赔偿赵某全部投用资和经营损失。现赵某诉请返还已支付的100万保证金并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5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股东予以支持。余某系香山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通过个人账户收取了赵长玉100万元保证金,且不能说明该100万元的去向,余敏敏应与香山矿业公司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余某不能对保证金汇入其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对100万元保证金的去向作出说明,一审判决余某对香山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rt 2


律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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