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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黄埔税收优惠 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办税大厅

“黄金10条”产业政策


“美玉10条”人才政策


“风投10条”投资政策


黄埔区、广州开发区


用产业、人才、投资优势引领发展优势



为助力政策贯彻实施,广州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10个方面归集了80条与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总部经济、高新技术产业等四大支柱或重点产业发展,吸引和聚集人才,促进知识产权,鼓励风险投资等各层级相关的税收扶持优惠政策。



具体的利好政策分别有哪些呢?


给你个「目录」自己感受一下



▌目 录


一、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创新产业发展


二、鼓励技术转让、技术研发


三、支持集成电路产业、软件产业和物流业发展


四、支持重点先进制造业发展


五、鼓励节能节水,综合利用能源产业发展


六、支持金融保险产业发展,支持企业上市、挂牌


七、鼓励扩大再生产、再投资


八、鼓励创新创业和科技成果转化


九、鼓励改制重组,转型升级,做大做强


十、扶持小微企业、困难企业发展,公平税负


如果你对具体所得税、税率、税负等


税收政策还不清楚


这篇汇编绝对能解决你的疑问


看了这个目录是不是


迫不及待想要详细翻一翻呢?



咱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为了吸引人才、留住人才


真的是太拼了!


查看政策全文往下看↓↓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创新产业发展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5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八条,财税〔2015〕63号)


(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14〕59号)


(三)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1〕5号)



鼓励技术转让、技术研发


(四)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自2015年10月1日起,包括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财税〔2015〕116号)


(五)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财税〔2015〕119号)


(六)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2016〕89号、财税〔2016〕98号)



支持集成电路产业、软件产业和物流业发展


(八)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黄埔区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


(九)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


(十)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


(十一)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


(十二)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


(十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


(十四)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


(十五)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财税〔2012〕27号、财税〔2016〕49号)


(十六)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7〕33号)



支持重点先进制造业发展


(十七)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大行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税务局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十八)对六大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财税〔2014〕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十九)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二十)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含)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全额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财税〔2015〕1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二十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17〕41号)



鼓励节能节水,综合利用能源产业发展


(二十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广州市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0〕110号)


(二十三)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八条)


(二十四)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条)


(二十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



支持金融保险产业发展,支持企业上市、挂牌


(二十六)保险企业执行相关规定,其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计算并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12〕45号,财税〔2015〕115号)


(二十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根据相关规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税法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以及符合税法规定贷款资产范围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15〕3号,财税〔201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二十八)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及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17〕22号)


(二十九)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证券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税法列举范围和比例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期货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按税法列举范围和比例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缴纳的符合条件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17〕23号)


(三十)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及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对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税〔2017〕44号,财税〔2017〕48号)


(三十一)保险营销员的佣金由展业成本和劳务报酬构成。对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流转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6〕454号)


(三十二)自2014年11月17日起,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79号)


(三十三)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三十四)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三十五)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


(三十六)自2014年11月17日起,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黄埔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自2016年12月5日起,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财税〔2014〕81号、财税〔2016〕127号)


(三十七)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1号、财税〔2014〕81号、财税〔2016〕127号)


(三十八)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以及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15〕101号)



鼓励扩大再生产、再投资


(三十九)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财税〔2014〕75号)


(四十)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财税〔2014〕75号)


(四十一)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


(四十二)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4〕116号)


(四十三)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5〕41号)


(四十四)2016年9月1日起,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财税〔2016〕101号)


(四十五)2016年1月1日起,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大厅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财税〔2015〕116号)


(四十六)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国税发〔2009〕87号)


(四十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办税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财税〔2015〕116号)


(四十八)自2017年1月1日起,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财税〔201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四十九)自2017年1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财税〔201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五十)自2017年7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财税〔201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五十一)自2017年7月1日起,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财税〔2017〕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鼓励创新创业和科技成果转化


(五十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84号)


(五十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2003〕26号)


(五十四)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财税〔2017〕46号)


(五十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优惠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财税〔2017〕46号)


(五十六)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财税〔2017〕49号)


(五十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财税〔2017〕49号)


(五十八)自2017年7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财税〔2017〕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五十九)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广州、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四条)


(六十)自2016年9月1日起,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6〕101号)


(六十一)自2016年9月1日起,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16〕101号)


(六十二)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9〕45号)


(六十三)自2016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广州开发区、黄埔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方案(2016-2020年)先行先试政策改革内容)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税〔2005〕35号文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财税〔2015〕116号)



鼓励改制重组,转型升级,做大做强


(六十四)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财税〔2015〕5号)


(六十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财税〔2015〕5号)


(六十六)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财税〔2015〕5号)


(六十七)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财税〔2015〕5号)


(六十八)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5〕37号)


(六十九)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5〕37号)


(七十税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5〕37号)


(七十一)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5〕37号)


(七十二)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财税〔2015〕37号)


(七十三)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财税〔2015〕37号)


(七十四)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财税〔2015〕37号)


(七十五)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股权(资产)收购、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重组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权或资产划转行为,可按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优惠政策。(财税〔2009〕59号、财税〔2014〕109号)


(七十六)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财税〔2003〕183号)



扶持小微企业、困难企业发展,公平税负


(七十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7〕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3号)


(七十八)对正常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可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发〔1986〕90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七条、粤地税发〔2009〕19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4年第7号)


(七十九)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财税〔2014〕78号)


(八十)职责权限内大力推动在广州开发区内按七个经济功能园区的划分试行统一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和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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