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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税额转出补交增值税(上年度进项税额转出,补交税款账务处理)




前几天,一位原地税的朋友问我:纯虚开公司的接受虚开,税务机关要不要让他转出进项税,补缴增值税?




我说,你可以问问原国税的同事如何处理,我记得2012年33号公告说的就是这个事情。




她说,是的,但大家理解不一样,各执一词。




我说,那咱们今天就一起再学习探讨一下这个文件,谈谈自己的看法。至于如何处理,只能是由你们的审理委员会集体意见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




现将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我们先来看看,张伟老师2014年在网上发表的有关33号公告的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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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纯虚开公司的接受进项虚开需要补缴增值税么?




M医药公司以价税合计乘以的7%的点数购买进项税额1000万元,同时以9%的点数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1010万元,共缴纳增值税10万元,企业对虚开事实供认不讳。税务机关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第一种意见




1、M公司接受虚开的1000万元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进项税,因此应补税1000万元;




2、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已经申报纳税,按照33号公告规定,无需再补缴税款;




3、应开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通知受票税务机关追缴受票单位增值税款,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




4、M公司已涉嫌虚开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案件,无需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给予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种意见




M公司无需对接受虚开的1000万元进项税额补缴增值税,其余处理同第一种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的税务处理,理由如下:




1、M公司已经就销项1010万元全额纳税,虽然又接受1000万元进项虚开的事实,但M公司对本不属于交税范围的虚开销项1010万元已经缴纳税款,在该环节未造成税款损失。且由于已经开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追缴下游企业税款,如要求M公司再补缴1000万元税款,会导致处理过重,重复纳税。




2、事实上困扰稽查局的是,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要求M公司补缴税款1000万元,由于M公司得到的利益只有价税合计的2%,因此根本无力承担这笔巨额税款,一定会造成无法执行这笔税款,影响入库率。稽查局甚至对此事根本不敢录入CTAIS系统,否则就成为永远执行不了挂在系统中的痛!




3、在南疆税案中,总局稽查局就遇到了上述争议和难题,33号公告即由此而来。我们在学习33号公告的时候,都能注意到33号公告和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的关系,即:在防伪税控系统时代,由于虚开公司已经就虚开发票的税额纳税,因此无需再次纳税,对开具发票没有征税的要征收税款,只存在与远古的手工票时代。这当然也是33号公告出台背景的题中之义。其实该公告还有另外一大功能,即:解决虚开公司接受虚开进项到底是否交税的问题!




33号公告表述为“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33号公告的题中之义是将虚开公司接受进项虚开与对外虚开销项发票合起来看待,由于企业已经就虚开行为缴纳税款,且多缴纳10万元,因此不再补缴进项税额的1000万元。遗憾的是,33号公告的文字表述,以及总局公告的解读均未清晰的解读南疆税案的本来面目,致使这层含义容易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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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心得】




现实很棘手,文件很模糊,转出不转出,需要细思量。




原先手工开票时代,虚开公司大头小尾虚开发票,下游拿虚开发票抵扣了进项税,本环节还不申报少申报了税款。所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




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全面推行后,虚开发票的销售收入如果已在当期全额进行了抄报税,并申报缴纳了税款,对其已缴纳的税款再次进行补征,则会造成重复征税问题,所以出台了2012年33号公告。




虚开公司动辄几千万上亿元的开出虚开发票,为了避免缴税,必然会取得大致相当的虚开的进项税发票。




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其转出进项税额,补缴增值税。当然,这样的公司必然会走逃,并无实际财产可以执行,也就是说,在金三系统中,将会显示这个开票公司欠缴国家几千万上亿元的税款。一个虚开公司造成这样的后果,如果对目前层出不穷,走逃遍地的虚开公司都这样处理,相信不出一年,全国系统中就可以累计出万亿的欠缴税款。




这样的数据真实吗?这样的处理合适吗?空挂这些注定无法收回的欠缴税款,有意义吗?




但是总局能在文件中规定:虚开公司接收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其进项税额?




显然也不能。如果这样规定,好像是在鼓励虚开公司接收虚开的进项税票。




这就是现实中的两难。文件也很难。




另外有人说,虚开公司虚开发票,并没有真实交易,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不应该征增值税。理论上有道理。但在实践中,莫非税务机关查出一个虚开发票公司还需要赶紧计算一下他因虚开行为而缴纳的增值税,去看守所找他办理退税?




这到底是在打击犯罪行为,还是服务犯罪行为?




我认为合适的处理办法是




1、对于虚开虚抵的开票公司,按照文件第一段理解“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只要该公司把销项、进项都按开票金额进行了纳税申报,无需考虑销项是否应该征收,进项税是否应该转出补征税款的问题。剩下的事情就是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即可。




2、对于正常经营业户,按文件第二段理解“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如果发现其接收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该通知其转出进项税,不能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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