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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理解与适用)


一、性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在(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在(2015)民申字第2086号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损的,可以依法追究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1006号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加金杰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二、其他视角:结合《合同法》第五十条的适用


(一)公司担保效力


最高院王林清、杨心忠法官在《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一书论述《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效力的影响问题时,认为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进行处理存在局限,并主张“与其将问题放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争议上,还不如着眼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限的限制,认定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因为公司对外担保绝大多数是由法定代表人而为的。“并主张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7]第十一条[8]的规定,根据担保权人是否善意判断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公司提供担保尽管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对于善意的担保权人而言,该担保仍为有效;相反,对于非善意的担保权人,该担保则无效。这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究竟是管理性规范抑或是效力性规范无涉。”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9]及新近的多份判例也采纳了该观点,也成为当前评价《公司法》第十六条及裁判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权威观点。


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中建公司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红霞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中建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厦门厦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中建公司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中建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在(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三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刘进升作为三河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河建设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公司机关决议授权。不设董事会而只设执行董事的公司中,执行董事必要时可以行使董事会职权。然而,本案中,刘进升同时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本身即为约束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因此,在三河建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刘进升越权代表三河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而合同相对方再担保公司没有审查三河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非善意相对人,该代表行为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三河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


在(2021)最高法民申5089号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富嘉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以确信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富嘉公司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尽到该审查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富嘉公司并非善意,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二)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


即便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提供担保,只要担保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构成善意担保权人,则公司的相应担保也有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因该担保系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还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而有所差异。在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应当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非关联担保中,担保权人应当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而且担保权人的审查限于形式审查,对于机关决议是否由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签章(名)是否不实、担保金额是否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不负有审查义务。


在(2021)最高法民申1603号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巩义农商行应当要求德圣威公司出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巩义农商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与德圣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时对德圣威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巩义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与另一担保人恒之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要求恒之钻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其应当明知德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超越权限签订《保证合同》。并且,德圣威公司系巩义农商行的参股股东,巩义农商行以不知晓德圣威公司章程等为由主张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


另外,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不因保证合同中的单方陈述而免除。在(2015)民申字第3236号丁浩与张大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三)担保权人无审查义务的情形


之所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外担保的行为予以限制,是因为对外担保的行为不同于经营活动,对外担保对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更多是负债,而不存在成本收入的平衡。但是如若对外担保与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行为相挂钩的,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决策程序和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便相对简化。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有四类,分别是: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这在最高院的案例中也得到了体现。在(2021)最高法民申2069号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开封制药公司以《承诺函》担保的对象是其独资股东辅仁制药股份公司,出具《承诺函》的目的是为促进其母公司债务重组以使之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其向河南资产公司提供担保无损股东利益。辅仁制药股份公司对开封制药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知且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随意对外提供担保,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开封制药公司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该条款规制的范围。”


(四)未尽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担保权人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相应的担保合同有效,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受到法律保护,可以向公司主张担保权。


担保权人虽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不能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向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章钧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等多个最高院案例中得到了体现,在此不做展开。


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公司因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法定代表人主张损失赔偿责任。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一人公司的对外担保问题


首先,一人公司也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审查对外担保效力。在(2019)最高法民终877号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按照2017年11月20日《差额补足承诺函》出具时捷尔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定,应事先征得董事会一致同意,否则决定无效。捷尔公司、工行九龙坡支行均认可《差额补足承诺函》系保证担保,工行九龙坡支行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出具得到捷尔公司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捷尔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时直接或间接控制韵恒公司,或征得捷尔公司唯一股东西藏华慈公司的同意,或者捷尔公司与韵恒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其关于捷尔公司系一人公司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差额补足承诺函》合法有效,应由捷尔公司对韵恒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捷尔公司关于《差额补足承诺函》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在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执行董事时,无需额外的机关决议。在(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良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雁云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雁云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雁云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股东是否同意一人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实质审查。在(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薛兴刚、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本案中,《担保函》出具之时,迟耀辉担任永华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控制两家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时任股东吴斌反对永华公司提供担保,故永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征得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华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担保函》约束,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永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1]该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该司法解释已被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所废止。


[3]该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吸收了该条规定。


[4]该法律已为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废止。


[5]该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吸收了该项规定。


[6]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吸收了该规定。


[7]该司法解释已为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废止。


[8]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吸收了该规定。


[9]该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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