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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新旧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最近一次修订)

1.


修改前: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修改后: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2.


修改前: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修改后: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3.


修改前: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修改后: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4.


修改前:


第四十二条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修改后:


第四十二条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5.


修改前: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修改后: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6.


修改前: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修改后: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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