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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前文(No.2)述及,由于我国民法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故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必须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予以贯彻,此为体系强制。但依我国民法通说,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又可以进一步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以通过买卖合同移转所有权为例,依据所谓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买卖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称为债权行为;物权的变动须当事人另行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以法定的公示方式(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登记)为外界所知悉,这被称为物权行为。根据这一理论,在以移转标的物的买卖中,不仅物权行为(以交付或者登记为表现形式)应独立于债权行为(买卖合同)而存在,且物权的变动系独立的物权行为作用的结果,与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无关,故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也被称为“分离原则”与“无因原则”。此即德国民法所首倡的物权行为理论,并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




对于上述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大陆地区学者普遍表示反对,认为我国民法不宜采用,理由如下:其一,物权行为理论将一个真实的交易关系人为地割裂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学者凭空想象的产物,不符合生活实际,是法律对生活的“强奸”;其二,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由于物权的变动不受债权行为有无效力的影响,因此在债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向买受人主张返还,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性质上属债权,既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买受人陷入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只能通过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来实现,这对出卖人极其不利;其三,德国民法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初衷是通过切断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有无效力对物权变动的影响,从而保护从买受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但在我国民法已经建立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背景下,就完全没有采用这一理论的必要了。


正是由于我国民法通说不赞同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因此,在对我国民法所采取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解读时,多数学者认为,尽管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的变动须当事人在原因行为之外践行法定的公示方式,但无须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之外另行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也就是说,交付或者登记仅仅是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等原因行为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为了区别于德国法上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他们将此种物权变动模式称为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并认为奥地利民法即采取了此种物权变动模式。



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一些中青年学者开始反思我国民法通说所采取的立场。在他们看来,在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背景下,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不仅是逻辑上的要求,而且是对实际生活的真实反映。


从逻辑上讲,物权法律关系与债权法律关系既然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成立也就需要不同的法律事实,债权行为只能引发债权债务关系,只有物权行为才能引发物权变动,这是再明白不过的道理。相反,且不说大陆法系是否真有国家或者地区采取所谓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尚需进一步研究,即使存在此种物权变动模式,从逻辑的角度看,也存在问题,因为所谓债权形式主义意味着当事人的债权意思结合交付或者登记即可引起物权变动,但债权意思如何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这在债权与物权严格区分的背景下是无法理解的。


至于实际生活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问题,则涉及到物权行为是否客观存在的问题。在他们看来,物权行为并非虚构的法学概念,而是对现实生活的法律抽象。例如,在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后而未交付标的物(动产)之时,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知道此时标的物仍归出卖人所有,但是,一旦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双方就都知道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移转。可见,动产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行为,而是一个包含当事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的法律行为。动产交付如此,不动产登记更是如此,因为在办理登记的过程中,必须由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该登记申请,无疑是当事人移转物权之意思表示的体现。





在对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进行反思的基础上,还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说对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也并没有进行全面而正确的诠释。例如,通说将物权行为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捆绑在一起,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物权行为独立性是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提供基础,自身并无重要价值。也正因为如此,通说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也集中针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甚至认为只要否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价值,就等于否定了全部物权行为理论。对此,反对者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是不同立法政策的产物,否定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价值,并不等于否定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价值。在他们看来,当前民法通说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针对的主要是物权行为无因性,而与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关。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上,如果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缺陷,也可以另辟蹊径,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挂钩,改采“要因原则”,即物权的变动需要有合法有效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当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物权行为也将被认定无效。这样一来,就不仅可以满足前述物权行为客观存在和制度逻辑的需要,也可以避免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带来的问题。


问题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究竟有何自身的价值呢?依德国民法学说,根据物权行为独立性也即“分离原则”,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各自独立,因此二者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不同,这就可以用来解决不同交易阶段当事人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例如,由于物权的变动可能对包括交易双方在内的所有人发生效力,因此,在出卖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法律为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有必要规定旨在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须以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但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仅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不应以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既可以实现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也可以在买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为买受人提供有效合同的保护。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苏永钦教授在谈到物权行为理论时,亦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功能:现代的复杂交易往往呈现阶段性,而物权行为独立性正是法律因应交易阶段化的产物。



笔者认为,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关系,首先涉及到如何理解物权行为独立性。如果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含义不仅包括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也包含物权行为独立引起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无关,则物权行为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就是同一个意思,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也就必须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但是,如果认为物权行为独立性仅仅是指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则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就有不同的意义和价值,坚持物权行为独立性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


在已经确立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背景下,究竟还有没有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必要,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表面上看,在当事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解决了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问题,似无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必要。但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是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容后详述),而不动产登记之所以具有公信力,其前提则是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足够高的正确率。为了维持不动产登记簿的高正确率,又似应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因为如果物权的变动不仅受物权行为有无效力的影响,也要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则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率将会有所下降。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之所以在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基础上仍然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并非没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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