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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增值税房产发票样式(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图片)

青岛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马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3号)


1.3.简要案情:马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海南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7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62万元,用于增加公司进项成本,减少缴税人民币47404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给青岛A家具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入账,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补缴全部税款,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韩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2.3.简要案情:韩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漳州两家公司虚开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9.02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从山东两家运输公司虚开4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万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2019〕3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为少缴税款从济南A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1069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马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市北检公刑不诉〔2014〕33号)


5.3.简要案情:马某某为向其所属的山东A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报销费用,从代开发票小广告处购买了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为4500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逯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北检刑不诉〔2014〕6号)


6.3.简要案情:逯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40张,面值共计人民币40298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逯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徐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黄岛检二部刑不诉〔2020〕269号)


7.3.简要案情:徐某某系青岛A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人,因缺少成本发票,2购买虚假的过路过桥发票127张,共计金额人民币115030元入账。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青岛A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虚开发票数额刚达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且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青岛A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发票案


8.2.案号: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崂山检公刑不诉〔2015〕10号)


8.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他人从青岛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青岛A电器有限公司虚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1550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华不起诉。




9.1.案例九:孙某某虚开发票案


9.2.案号: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城阳检公刑不诉〔2016〕66号)


9.3.简要案情:作为青岛市A测绘有限公司会计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曲某某用公司资金购买涉案10套房产过程中,为达到平账目的,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受曲某某指使假冒刑某某名义为公司虚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份,金额总计人民币50万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从犯情节,积极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聂某某虚开发票案


10.2.案号: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即检二部刑不诉〔2019〕104号)


10.3.简要案情:聂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353200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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