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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的时间效力(刑法修正案七是什么时候发布的)

25.刑法的空间效力


我国在空间效力上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并有保留地采用普遍管辖原则。




(一)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有两个派生内容,旗国主义和遍在地主义


1旗国主义


中国的船舶和航空器属中国领域,凡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均适用我国刑法。


所谓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是指我国登记的船舶或者航空器,而非购买者国籍是中国。


国际列车不属于船舶或者航空器,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情况看是否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或普遍管辖。




2遍在地主义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对于这里所说的行为或者结果都应该作扩大解释,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和非实行行为(共犯行为、未完成行为);结果包括实际结果以及未遂犯的“可能发生结果之地”,只要其中任何一项在中国境内发生,就属于在中国境内犯罪,从而可以依据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小提醒:


如果部分共犯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那么对所有共犯人都可认定在中国境内犯罪。


单纯的经过地,如果对法益没有任何侵犯,不得使用该原则。




3.例外


属地管辖存在但书条款规定的例外,因此不能武断地说只要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


【e.g.】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其刑事责任不适用刑法,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属人管辖原则


所针对的是中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由于它可能会与其他国家的属地管辖冲突,所以对它有所限制,即相对重罪管辖。对于普通公民,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如果不是重罪,即法定最高刑在“3年以下”的,可以不予追究。




重罪管辖有两个例外:


①刑法的表述是“可以不予追究”,那其言外之意当然有包括“可以追究”;


②对于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他们身份特殊,法律规定他们在境外的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三)保护管辖原则


针对的是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在外国对中国或中国人犯罪的情形。


如果是在境内犯罪,则直接依据属地原则处理。


这种管辖原则更易和其他国家的管辖权相冲突,因此对保护管辖必须进行更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


1.绝对重罪管辖。


只有当法定最低刑在“3年以上”的,才可以适用。如果法定最低刑不足3年,则不能适用,这与属人主义的相对重罪管辖有所不同。


2.双重犯罪管辖。


必须我国和犯罪地法律都认为构成犯罪,如果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则我国刑法也没有管辖权。




小提醒:


属人管辖的限制是就高不就低,说的是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而保护管辖的限制是就低不就高,说的是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




(四)普遍管辖原则


针对的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外国实施的并非针对中国或中国人的国际犯罪。


普遍管辖原则只是一种最后的补充原则,在可以适用其他管辖原则的情况下,是不允许适用这个最后原则的。


因此:


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国际犯罪,应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处理


中国人在境外实施的国际犯罪,也只能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处理


另外,普遍管辖原则所涉及的犯罪必须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国际犯罪),对于这些罪行,我国只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考试中常见的国际犯罪:


1.劫持民用航空器罪(如果劫持军用航空器,则不属于国际犯罪,对此罪行是否有管辖权,要看它是否符合属地原则、属人原则或保护原则)


2.毒品犯罪


3.海盗罪(公海上对船只实施的抢劫、杀人等暴力犯罪行为)


4.酷刑罪


5.恐怖主义的犯罪(如绑架外交官、暗杀政治家、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


6.贩奴罪(如贩卖妇女儿童、贩卖成年男子强迫劳动等)


7.战争罪行(如反人类罪行、种族屠杀罪)




小提醒:


1.国际犯罪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所规定的犯罪,才可适用。


【e.g.】酷刑罪是国际犯罪,但在定罪量刑时,只能依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等罪,而不能直接援引国际条约。


2.依据普遍管辖原则对国际犯罪人的处理方法是“或引渡或起诉”的规则。任何一个缔约国对于在本国逮捕的国际犯罪人,要么引渡给有关请求国,要么自行起诉、审判,而不能放任不管。




想一想:美国人在法国拐卖男性去希腊做努力,后此美国人到中国旅游,我国能否处理本案,如果处理,按照何种罪名呢?


当然可以,虽然我国没有规定拐卖男性罪,但我国有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等罪名,可以根据情况,适用这些罪名。




26.刑法的时间效力


即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追溯效力。


其中最主要的是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第12条【从旧兼从轻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从1997年10月1日生效,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采从旧兼从轻原则。


所谓“从旧”:也就是原则上对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依照当时的法律定罪处罚,新发没有溯及力,因此,当新旧刑法对某种行为处刑完全不同时,对于旧法时代发生的案件,只能适用旧刑法的规定。


所谓“兼从轻”:也就是说如果新法较之旧法对行为人有利,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处罚较轻的,则应当适用较轻的新法。


单行刑法、修正案也同样要遵循这个原则。




对于从旧兼从轻原则,要注意如下知识点:


(一)既判力与溯及力的关系


既判力: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我国认为既判力的效力高于溯及力,对行为人有利的新法不能溯及已经生效的裁决。


相应地,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于判决已经生效,故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司法解释:对法律的一种理解,它的效力附属于所解释的法律,一般认为,它的效力与刑法同步,原则上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约束。2000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对于1999年的犯罪行为也有溯及力,因为司法解释的效力“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它的效力可以一直追溯到1997年10月1日之后的所有行为。


但是,考虑到在我国,司法解释具有事实上“准法律”的作用,因此如果存在新旧两个不同的司法解释,则应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约束。


【e.g.】1999年的犯罪行为,2002年被发现,如果对此行为存在1998年、2001年两个司法解释,则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对行为人有利的司法解释。




大致说来,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可以表述为从新兼从轻原则。


【e.g.】2013年甲行贿600万,行贿时的司法解释确定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100万,2016年新的司法解释确定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为500万。如果行为人2017年被抓,应当适用何时的司法解释?


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甲有利。




(三)连续犯、继续犯的法律适用问题


如果犯罪呈连续或继续状态,就有可能跨越新旧两法,如果新旧刑法都认为该行为是犯罪,即便新法处罚更重,也应适用新法的规定。




(四)刑法修正案的溯及力问题


1.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


从表面上看,限制减刑制度对行为人不利,但考虑到此制度的本质是为了限制死刑,在很多时候,它其实对行为人有利,可以起到“刀下留人”、免死不杀的作用。因此,它具有相对的溯及力。




2.死缓的终身监禁条款有相对的溯及力




3.程序性条款的修改可以溯及既往


关于告诉才处理的修改是一种程序性的修改,而程序性规则一般不受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约束,故可以溯及既往。




【e.g.】《刑法修正案(九)》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刑法修正案(九)》还规定,对于虐待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这些修改对被害人有利,虽然对行为人不利,但依然可以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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