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代理记账 >

评析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条(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

裁判要旨


案涉银行的某支行行长向自然人出具借据、收据并加盖银行印章,而款项则流向了案外人银行账户。鉴于向自然人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更不属于行长的一般职权范围,其上述行为超越了代表权限,构成越权代表。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银行并无向他人借款这一业务,还与该行长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行长的上述行为构成有权代表,对该支行发生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市支行、徐伟琴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5457号】


争议焦点


银行行长向自然人出具借据、收据并加盖银行印章的是否对银行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农行东宁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农行东宁支行是否应对徐伟琴的出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人超越经营范围擅自向自然人、法人借贷,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当视相对人是否善意来确定该代表行为的效力。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农行东宁支行的时任行长孟繁军向自然人徐伟琴出具借据、收据并加盖银行印章,而款项则流向了案外人李淑艳、马春芳的银行账户。鉴于向自然人借款不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更不属于行长的一般职权范围,孟繁军的上述行为超越了代表权限,构成越权代表。徐伟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银行并无向他人借款这一业务,还与孟繁军约定并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原审判决认定孟繁军的上述行为构成有权代表,对农行东宁支行发生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说,即便商业银行可以向他人借款,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也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必要,否则,很有可能出现所借款项被他人所用却由商业银行承担责任的不合理现象。本案中,徐伟琴将案涉款项分别汇入案外人李淑艳、马春芳的银行账户,在农行东宁支行否认收到案涉款项,而原审判决未就农行东宁支行与案外人李淑艳和马春芳系何种关系、孟繁军签章意图、案涉借款用途为何、款项流向哪里、最终为谁所用等事实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农行东宁支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再审时,应当着重查明前述事实,依法作出妥当裁判,平衡各方当事人权益,维护金融秩序与金融安全。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