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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79条废止了什么(民法典关于担保时间效力司法解释)

一、担保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1.留置权最优先受偿(也可以说是优先于抵押权);


2.已登记的抵押优先于质押;


3.质押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



二、担保权人的行为造成担保物权竞合的处理:


1.先有抵押权的,不可能再产生质权、留置权或抵押权。


2.先有质权的,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再设立抵押权的,法无明文规定,原则上不行。但从法理上讲,如果经过担保人同意则可以,此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


第二,再设立质权的,承诺转质可以,且转质权优先。但责任转质无效。


第三,再设立留置权的,可以,留置权优先。


3.先有留置权的,也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再设立抵押权的,法无明文规定,原则上不行。但从法理上讲,如果经过债务人同意则可以,此时,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


第二,再设立质权的,法无明文规定,原则上不行。但从法理上讲,如果经过债务人同意则可以,此时,质权优先于留置权。


第三,再设立留置权的,可以,后设立的留置权优先。


《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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