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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删减了20条(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删减的基本原则)



上期已经推送了劳务派遣关系中的部分裁判要旨,本期推送的主要是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相关连带责任篇。


说明,本篇中的劳动者简称L,劳务派遣公司简称P公司,实际用工单位简称G公司。




本期目录索引




一、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用工单位连带(改判)


二、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用工单位连带


三、要求用工单位对工资、防暑降温费连带无依据


四、年休假、提成工资应由派遣公司支付,不支持用工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连带


五、用工单位对工伤承担连带责任


六、病假工资和医疗费由派遣单位支付,用工单位不连带




一、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用工单位连带(改判)




一审法院认为,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841号裁决中认定了L与P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但L是派遣单位P公司派遣到用人单位G公司的派遣人员,其在2018年3月11日19时30分左右乘坐派遣单位P公司的班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了损害,即L乘坐派遣单位P公司班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是在派遣单位P公司的管理范围内,不在用人单位G公司的管理范围内,用人单位G公司对于L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派遣单位P公司应当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对L承担责任,用人单位G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构成工伤,L下班途中系L在用工单位G公司工作、劳动的延续,L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G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G公司主张L离开G公司进入到P公司班车时已处于P公司管理、控制之下,G公司对L受到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公司要求G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张泽居、张子寅要求G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0)鲁02民终5754号】




二、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用工单位连带




P公司主张不应支付L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G公司作为L的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2020)鲁02民终5940号】






三、要求用工单位对工资、防暑降温费连带无依据




双方在庭审中均对仲裁裁决的2018年6月至7月4日的工资2870元(2550元 320元)、防暑降温费165.74元的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P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G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G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L仲裁裁决的相关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鲁0214民初815号】




四、年休假、提成工资应由派遣公司支付,不支持用工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连带




原告与被告P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P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P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G公司工作,被告P公司是用人单位,被告G公司是用工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本案主张的支付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P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P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被告G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P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20.92元。二、被告P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2019年2月提成工资3059.48元。三、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鲁0203民初8407号】




五、用工单位对工伤承担连带责任




G公司未按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规定为L在本地投缴社会保险,导致L因工受伤的待遇不能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损害了L的权益,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L因工受伤的工伤待遇及济补偿金G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G公司主张L不是在G公司工作岗位上受伤,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依据山东省高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议纪要第13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20)鲁0211民初139号】






六、病假工资和医疗费由派遣单位支付,用工单位不连带




2012年12月1日,G公司与P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G公司将公司内的成品装饰、原料装卸、原料投入、成品转运、添加剂配置等工作承包给P公司,由P公司向G公司派遣劳动者并对劳动用工的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双方续签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P公司在(2017)鲁0285民初1145、906号案件中对上述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履行情况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G公司应否与P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P公司与G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G公司已经将L所在的装卸搬运岗位自2012年12月起承包给P公司,约定由P公司为其缴纳保险,并且期间为L发放了部分工资、G公司也向P公司支付了承包费用,综上应认定L与P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系P公司将其派遣至G公司工作。L主张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费应由P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G公司提交P公司交给G公司外包费用的发票一宗,证明:P公司与G公司签订外包合同,且外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P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出具的,双方名义上是承揽或承包关系,但实际上是P公司以承揽外包的名义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根据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八条,本案双方的关系及劳动者的关系应当按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处理。L质证称,质证意见同P公司。另外,G公司未提供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关于劳务承包费的发票。M、N、X、Y4人是L的同事,从事同一工种,因为同样原因与G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通过仲裁每人赔了2万元,说明G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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