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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发票专用章没有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需要发票专用章吗)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自述违规收受的财物,因证据缺失等原因纪检监察机关未认定为违纪违法所得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的规定予以登记上交”,由此从制度层面明确了因证据不足等原因对不能认定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作登记上交处理的情形。笔者认为,因证据缺失由被审查调查人自愿主动登记上交涉案财物,其背后的价值理念不仅有党员权利让渡,兼顾办案成本、不让违纪违法者得利等,同时也应包含对党员权利的保障。


关于登记上交的相关规定


登记上交最初源于中办国办《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相关规定: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该规定发布后,因证据缺失等原因不能认定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作登记上交处理在执纪实践中大量运用。纪检监察体制改革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正式将登记上交确定为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处置方式之一,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纪检监察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对因证据缺失等原因不能认定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作登记上交予以明确。


精准把握因证据缺失适用登记上交的特征


登记上交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的一种方式,不仅关系到涉案财物性质的认定及对被审查调查人的处理,同时涉及党员财产权利的保障,既要考虑不能让违纪违法者得利,又要坚持实事求是。因此必须严格审核、精准适用。


适用对象的特指性。因证据缺失适用登记上交仅适用于被审查调查人,而不能适用于案件证人、涉案款物保管人等。实践中容易存在认识错误,比如被审查调查人交代的其收受后及时退还的财物,在被审查调查人不构成违纪违法的情况下,不能让相对人登记上交该部分财物,如可认定相对方的行贿行为,可予以追缴;再比如,被审查调查人在案发前将涉案财物转移至他人保管的,因证据不足未认定违纪违法所得,只能由被审查调查人自愿主动登记上交,而不能绕过被审查调查人由财物保管人将涉案财物登记上交。


适用条件的特定性。对被审查调查人交代违规收受的财物,必须是在因证据缺失情形下,而不能是在证据矛盾的情形下适用登记上交。比如,被审查调查人交代其于某年在某地收受相对人财物,相对人到案后对该事实予以否认, 并称当时其尚未回国存在反证,便不能由被审查调查人将其交代收受的财物登记上交。另一方面,也应当防止为避免取证繁琐而简单适用登记上交的倾向,实践中,个别办案单位对客观上可以取证到位但囿于繁琐复杂等原因不去取证,而直接适用登记上交,虽然没有使违纪违法者得利,但客观上放纵了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惩处,实际上并不可取。


上交意愿的主动性。登记上交必须是被审查调查人主动做出的选择,系其自觉行为,体现在办案实践中,要求被审查调查人书面说明其收受财物的相关情况,提出主动上交的申请,并把相关财物实际上交给办案单位。因此,办案中对因证据缺失未认定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不能强制被审查调查人登记上交。同时,为充分保障被审查调查人的权利,在登记上交过程中涉及到物品折价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原则,充分考虑物品实际价值和市场价格,比如高档烟酒等,一般不得高于其收受时的市场价。


上交结果的不应处分性。既然该种情形在证据方面无法达到认定被审查调查人违纪违法的标准,登记上交财物涉及的相关事实部分便不能作为对其处分的依据,因此,登记上交财物的情节也不应写入对被审查调查人的处分决定。相反,在未认定其违纪违法的情况下,被审查调查人将该部分财物登记上交,体现了其积极配合审查调查的态度,应当作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的一种特殊情形,经综合考量后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分。


实践中因证据缺失适用登记上交的主要情形


被审查调查人自述在某时间段收受多人财物,但被审查调查人无法回忆财物由具体何人所送,办案单位也无从查证。比如,办案单位从被审查调查人处扣押的其收受他人的多幅字画、多张购物卡等,被审查调查人称均为他人所送,但无法回忆具体为何人所送,可以由其登记上交原物或予以折价登记上交。


被审查调查人与相对人双方关于财物收受供证一致,但财物已灭失,或者真伪、价值难以确定。该种情形下,考虑到纪法罪标准的差异,可以考虑对被审查调查人的财物收受行为认定为违纪违法,或者在财物价值不大的情况下对其收受行为不予认定,相关财物由被审查调查人登记上交。比如被审查调查人交代其收受他人的茅台酒已灭失、被审查调查人交代其收受他人的玉石等工艺品真伪不明、被审查调查人交代其接受他人旅游安排、宴请无相关发票等情形,价值价格或费用难以确定,可以由被审查调查人写出书面申请折价登记上交。


关于因证据缺失适用登记上交后出现证据到位情形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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