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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商查询公司章程手续(公司章程丢了需要带什么)


声称公司章程被抽换页面,出资时间比其他股东早8年,但是败诉



这个案子不是我经手的,但是这个案子让我留下了比较深刻的印象,原因是:


1、原告败诉,主要败在证据上。


从情理上看,原告的陈述有相当可信度的,可惜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可以支撑原告的说法。


2、商业活动中的个人好习惯,平时看似微不足道,事实上可以让你避开无数的坑。


为什么原告的陈述看上去有可信度呢?


原告是甲公司的股东。


在这个发生在上海法院的2工商019年的案例中,原告是一家公司。为了方便与甲公司区别开来,下面我将原告替换为自然人王某来描述整个案件以及进行讨论,这样看起来清楚些。


原告,王某,是甲公司的股东。


2016年6月1日,甲公司成立,原告王某、刘某、A公司为三位股东,分别持有公司40%、55%、5%的股权。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正是那份设立甲公司时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


工商机关备案的甲公司章程中,该章程第三章规定了公司注册资本查询为300万元。该章程第四章规定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其中规定:


刘某的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时间2028年5月31日


A公司的出资额15万元,出资时间2025年12月31日


原告王什么某的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4月25日


这份章程的最后一页上,所有的股东都在落款处签字和盖章了。


一眼看上去,3个创始股东的出资时间是有些不太寻常。另外2名股东的出资时间一个是2028年,另一个是2025年末。而王某的出资时间远远早于另两名股东,比A公司的出资时间早了8年多,比刘某的出资时间早了11年多。


或许3名股东之间有特别的资金安排,但是,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极少出现。


而且,王某还提供了一些旁证,也让这个事情更显得可疑了。


首先,王某提供了一份2016年5月18日的电子邮件一份。


这份邮件的时间,正好是甲公司设立之前。


这份邮件是股东刘某发给原告的,邮件附件就是甲公司章程的草稿,要求王某收到邮件后予以确认。


邮件附件中的章程的内容中,原告王某和A公司的出资时间没有写,而股东刘某的出资分三期认缴,分别在2018年、2020年、2028年认缴33万元、33万元、99万元。


在法庭审理中,这份邮件的真实性,其他股东都认可。但是,其他股东并不认可这是章程最后协商的结果,也就是说这份邮件不能证明王某陈述的事实。


王某提供的另一份材料是甲公司的一份“《2017年度报告》”。这份报告向企业公示信息带系统提交了。该报告显示在2018年5月18日,甲公司对股东及出资信息予以了修改,修改前三股东的出资认缴实缴期限均为2016年6月1日,修改后三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均为2028年5月31日。


这份证据,同样的,其他股东也认可真实性。但是,他们向法庭表示,这上面的内容是代办公司财务事项的公司误操作造成的,并且向法院提交了这家公司的“情况说明”。当然了,原告王某对这份情况说明是不认可的。


依据以上这些证据,原告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被告甲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无效。


原告王某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原告出资时间的页面被替换,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是这样的:


2016年4至5月,原告与刘某、A公司三方共同合意筹建被告公司。筹备期间,三方就出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甲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第三人刘某占股55%,原告占股40%,第三人A公司占股5%,所有股东注资时间节点一致等,并委托第三人刘某作为公司设立、工商登记等筹备事宜的负责人。


此后,原告对被告工商登记手续是否办理完成以及是否实际经营的情况一无所知。


直至2018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催告公司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手续务的函》,函件所述“2017年4月25日之前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毫不知情,遂于2018年6月与第三人刘某等人当面核实。对于原告提出函件所述出资时间与事实不符的主张,第三人刘某未置可否。


而后,原告经工商查档才得知,公司章程中记载原告出资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的页面(第四章第五条),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字,也没有得到原告的事后追认。原告认为记载该出资时间的页面被擅自替换,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回函,并抄送了第三人刘某、A公司,明确了上述主张,并且回函载明“如有异议,请于收到函件后5日内联系丢了我司,否则,我司认为上海贵司以默许的方式认可本函件所述事项”。宽限期内,被告及第三人刘某、A公司未联系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刘某、A公司已默认章程函件中的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认缴出资时间并非被告公司章程记载的时间。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2017年度报告显示,原告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5月31日,并非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记载的时间。


三、被告带另两位股东之间有关联关系,第三人刘某是第三人A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甲公司实际由另两位股东实际控制,被告通信地址及电话,与第三人A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及电话一致。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利,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被告的经营信息披露(公司章程原件也未收到),亦未享受过上海股东权利。并且,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需要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之前提供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公司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提供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但被告至今未提供。


从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材料,依据实践经验的判断,原告的陈述是有一定的可信度的。


但是,有一定的可信度,和胜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是两码事。这是民事诉讼中正常的现象。有些首次打官司的人,往往对于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很不能理解,时常会采取错误的思维方式去准备诉讼,陷入了自己错误观念的泥沼而不自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手续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原告主张其和第三人在2016年5月5日时曾制定并签署了被告甲公司的章程,但在被告甲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该章程中关于原告出资时间的页面被替换,故要求确认该章程第四章第五条无效。因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所附章程并不是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章程原件,而被告甲公司的《2017年度报告》系公司出具,也不是三个股东的一致合意行为,均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章程部分页面被替换的事实,对此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需要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章程〉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认为,“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应传唤另一自然人股东当庭还原真相,公司章程可以证明双方出资不符合正常的商业惯例,更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罔什么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王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双方出资约定不符合正常商业惯例,有违公平原则,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王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其需承担举证责公司任的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商事主体,理应知晓在甲公司章程最后一页盖章确认的法律后果。


本院注意到,在工商登记机关留存备案的甲公司章程上有王某的盖章,公司章程的公司注册资本部分明确约定了王某的出资比例和出资日期。现王某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司章程其中一页被他人替换。王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机关留存备案的公司章程的记载。


王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所主张的股东并非甲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未传唤两人到庭,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于法不悖。


故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王某,败诉,败在哪里呢?


王某,在处理这件事情的整个过程中,都显露出一种不工商太专业的状态。包括诉讼之间用信函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表态的操作,都是缺乏法律实务经验的表现。信函中写着“不回复就代表默认”之类的表达,就是明显一例。


所以,王某在证据准备这一环上,实际上已经提前输了这场官司。


另外,王某在许多方面都有着错误的法律认知,特别是对于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完全没有概念。


要知道,公司章查询程是公司的核心文件,还是设立公司时提交备案公示的,而它又是“证据之王”的书证,证明效力是非常强大的。要推翻这么一个书证,需要有同样的强度的相反证据才行,并不是只要有强烈怀疑就能办到的。


而股东之间出资时间相近,这只能称作为常见情形,并不能上升到“商业惯例”的程度。司法上,“商业惯例”不是这么随便就能认定的,要知道“商业惯例”是近乎于法律的东西了。


而王某身上,最小但也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在法律文本上签字盖章的习惯是有着严重的缺陷的。王某只是习惯在文本的最后一页签字盖章。


我过去在某篇文章里特别建议过要养成一些好的小习惯,比如说在合同协议等有法律效力的文本上签字盖章,一是要认真看明白,二是签字丢了盖章不要偷懒。假如文本页数少,那么每页都签字盖章;假如文本页数多,那么请加强装订后加盖骑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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