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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及担保司法解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其中规定,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该司法解释同时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新制度,规定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规定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这三个司法解释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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