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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实质重于形式(证据的真实性是指形式还是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通过对“证据确凿”加以解释的方式,间接引入“清晰且令人信服”作为综合衡量职务违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重要标准,初步构建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差异化的证据标准体系,对于指导监察调查活动、保障被调查人权利、规范约束调查权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学习体会,对如何理解把握职务违法证据标准,特别是“清晰且令人信服”的内涵谈些认识。


职务违法证据标准具有“中间标准”的特点


职务违法是监察法首次正式使用并法定化的违法样态,责任后果的主要形式是政务处分。在处分形式、严厉程度、对被调查人的影响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政务处分与因违纪行为引起的党纪处分和职务犯罪行为引发的刑事制裁不同,因而在证据标准上也应体现出差异性。笔者认为,对职务违法证据标准的理解,可以参考我国证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案件的层次性证明标准体系,将职务违法视为违反党纪和职务犯罪的中间形态,从而赋予职务违法证据标准“中间标准”的样态,即一方面证据标准不宜过低,因为调查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在程序和措施方面具有同质性,适当提高证据标准,有利于加强对调查行为的规制,避免因证据标准过低而导致职务违法认定的泛化;另一方面证据标准不宜过高,因为监察实务中职务违法案件的数量庞大,适当降低证据标准,有利于合理配置监察资源,避免因证据标准过高而放纵违法。


职务违法证据标准具有内部惩戒的价值导向


从立法设计上看,职务违法行为引发的政务处分后果,在处理程度和实质影响方面更接近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公务员的惩戒,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条、公务员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都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处分条件之一。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政务处分法〉释义》首次将“证据确凿”细化为四个层次的内容,与《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且均使用“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作为综合衡量标准,这并非立法巧合,而是相关法律规范对职务违法证据标准所蕴含情理逻辑一致性的体现,即立法者对公职人员进行内部惩戒所遵循的证据标准大体一致。在理解和把握职务违法证据标准时,应注意对比参照相关法律规范,考量不同制度规范背后一以贯之的价值理念与情理逻辑。


如何把握“清晰且令人信服”


笔者认为,《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证据确凿”的四项内容,在设计上呈现出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递进逻辑层次,其中,“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是对证据数量的要求,“定案证据真实、合法”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是对证据质量的要求,“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则是对运用证据认定职务违法事实所要达到的具体程度要求。


实践中,判断所认定事实是否“清晰且令人信服”,应以前三项要件为基础梯次展开:(1)“清晰”是针对证明对象和范围问题,即调查认定的与定性处置有关的主要职务违法事实,包括定性事实和情节事实有充分、足够的证据证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等应清楚明确,但并不强求对细枝末节的印证;(2)“令人信服”是针对证明责任已经完成的心理状态,代表一种很高的确信程度,必须通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进行主观推理、判断,从而在调查人员内心形成这种确信。因此,“清晰且令人信服”是指调查人员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后,通过逻辑和经验规则的判断,认为已有足够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这种主观确信程度虽然不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已然达到了一种很高程度的可能性。在具体认定方法上,主要包括正反两个方向的判断,正向判断是调查人员依据经验法则内心认为定案证据和认定事实“具有说服力”,反向判断是依据矛盾法则认为证据间不存在主要矛盾或者可以对矛盾作出合理解释。


相对于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证据标准是高度抽象的,无论是职务违法案件的“清晰且令人信服”,还是职务犯罪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都是经验标准,虽然难以进行客观化的解释或量化,但又并非无章可循。一方面,监察机关要考虑适时将对证据标准差异化的认识细化为实践操作层面的类案证据指引,通过释法说理及类案指导加强对证据标准的解释与适用;另一方面,调查人员要高度重视事实认定的说理,充分阐明认定事实的依据,全貌展示自己认为达到“清晰且令人信服”程度的“心路历程”,尤其要突出对疑点的分析论证,增强结论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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