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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户印章是公安局备案的吗(银行开户公章需要公安局备案)




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合同中备案印章与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1.盖章非备案章,但可构成表见代理


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虽与石垭总公司公安备案不一致,但公章编号一致,肉眼难以区分,姚积瑞以石垭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求建元劳务公司审查合同签订的公章是否与公安备案公章一致对于交易相对方的义务要求过大,建元劳务公司已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从合同的签订、履行、石垭总公司账户给付王洪勋工程款的事实来看,建元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是代表石垭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建元劳务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盖章非备案章,不排除存在多枚印章


即便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亦不能排除石垭总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结合该账户向王洪勋付款的事实,亦能证明建元劳务公司已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


3.私刻印章涉刑,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姚积瑞未得到石垭总公司授权并私刻公章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建元劳务公司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本院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因私刻公章行为已由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6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广岳大道电力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区新乐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投资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忠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劳务公司)、原审被告青海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久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5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垭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建元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垭总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建元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2017年8月13日,石垭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施工范围分包给建元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认定是错误的。经司法鉴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姚积瑞既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该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2.一审认定:以石垭总公司名义在青海银行南川西路支行开设账号为×××的账户是上诉人开设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授权王菊梅开设该账户,也未向任何人提供相关证照开设该账户,开设该账户的相关资料及上诉人的印章均是伪造的,与上诉人无关;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为2861100元是严重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工程签证等原始单据、资料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2861100元仅仅是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第二、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未办理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并不确定。二、一审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1.上诉人在申请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时,曾书面要求一审法院调取以上诉人名义在青海银行南川西路支行开设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已对相关资料上加盖的“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印章一并进行司法鉴定,但遭到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不明白的是,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本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收集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一审法院却依职权只调取了银行开户资料,却没有彻底调取此账户与本案有关联的资料,这明显有违法院的公正和中立原则;2.一审时,上诉人明确向法庭表示本案存在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的问题,但一审不予理睬,且不予严格审查。特别是本案涉及的伪造公司印章刑事犯罪已经岳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上诉人曾请求一审中止本案审理,但一审不予理会。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在审理本案中,已经发现有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嫌疑线索,且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就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却错误适用法律;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元劳务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彰显了司法公正,石垭总公司无理狡辩又不认可建元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当事人无法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建元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与石垭总公司存在事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2.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属于法定中止事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石垭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石垭总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交投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程序上的瑕疵,石垭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全部驳回。


建元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垭总公司向建元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61100元,利息185499元,共计2246599元;2.判令交投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石垭总公司承包了交投公司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工DJGD1标段,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57500430元。2017年8月13日,石垭总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施工范围分包给建元劳务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设计范围实行包干价,即2861100元,付款时间和比例按主合同约定执行,工期为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9月2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0日完工,同年12月13日交工验收并交付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运营。石垭总公司×××的账户于2019年5月20日向建元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80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交投公司与石垭总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变更,核定后增加费用2805600元,由交投公司支付给石垭总公司。交投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1553630元,向石垭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尾款1251970元,合计支付280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石垭总公司承包了交投公司花石峡至久治高速公路沿线设施供电工程施工DJGD1标段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建元劳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建元劳务公司与石垭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经交工验收交付且现已正式投入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建元劳务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861100元,石垭总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建元劳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800000元,剩余款项2061100元应由石垭总公司向建元劳务公司支付;建元劳务公司要求交投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建元公司并未提交交投公司未支付合同价款的证据,交投公司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建元劳务公司要求交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建元劳务公司要求交投公司及石垭总公司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利息1854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记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3日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利息起算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即以2061100元为基数,石垭总公司应向建元劳务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061100元及利息85036.39元,共计2146136.39元(利息以2061100元为基数,石垭总公司应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石垭总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账户交易明细4份,户名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在青海银行南川西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证明:1.2017年8月29日该账户向王洪勋支付工程款50万元;2.2017年12月26日该账户向王洪勋支付工程款150万元;3.2018年3月27日该账户向王洪勋支付工程款85000元;4.2019年5月20日该账户向王洪勋支付工程款80万元,共计向王洪勋支付工程款2885000元,即石垭总公司已超额向建元劳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形。


建元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尾号为0531是石垭总公司账户的事实认可,对该账户于2019年5月20日给付王洪勋80万元的交易认可,对其余三笔交易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建元劳务公司认为一审时石垭总公司不认可该账户为其公司账户,现在又以该账户证明支付了工程款,证据相互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恰恰证实了建元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建元劳务公司不仅参与了案涉工程,之前的工程也参与了一部分,其余三笔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认可石垭总公司2019年5月20日转账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


交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明方向是建元劳务公司和石垭总公司之间的交易明细。石垭总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很多存在的事实均予以否认,给一审审理造成了很大困难,包括此账户,一审说账户不是他们的,他也没收到任何钱,包括交投公司给付的钱,说法前后矛盾。


经审查,石垭总公司提交的四份账户交易明细,四笔交易中2019年5月20日向王洪勋支付的80万元,建元劳务公司予以认可,且能够与建元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石垭总公司向王洪勋支付了80万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三笔转账,虽有与王洪勋的交易往来,但建元劳务公司认为与案涉工程款往来无关,石垭总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他三笔交易记录均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同时,一审中石垭总公司否认该账户为其公司授权开设,认为与其无关,现又以该账户的转账交易证明已向建元劳务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属于自相矛盾,且四笔转账支付的资金总额实际大于建元劳务公司合同签订的总额,对此石垭总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其余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建元劳务公司及交投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7年8月13日,石垭总公司与建元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印章,由姚积瑞签字,建元劳务公司由王洪勋签字,该合同中石垭总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安备案章不一致,但印章编号相同。姚积瑞已于2019年6月10日去世。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为建元劳务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本案中,建元劳务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石垭总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依据、实际施工人的相关信息等证据,建元劳务公司提供的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建元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且交投公司、石垭总公司及建元劳务公司对于该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认可,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石垭总公司是案涉增加工程的承包人,虽不认可建元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在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石垭总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石垭总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是建元劳务公司以外的其他人的相关证据,亦未能就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石垭总公司提出建元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未办理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建元劳务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20611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建元劳务公司与石垭总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建元劳务公司能否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石垭总公司主张工程款2061100元及利息85036.39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石垭总公司否认建元劳务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其授权姚积瑞签订,并否认建元劳务公司与其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建元劳务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审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中印章与2014年8月25日石垭总公司公安局备案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但石垭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对外交易中仅使用公安备案的一枚公章,不排除石垭总公司使用多枚印章订立合同的可能。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虽与石垭总公司公安备案不一致,但公章编号一致,肉眼难以区分,姚积瑞以石垭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求建元劳务公司审查合同签订的公章是否与公安备案公章一致对于交易相对方的义务要求过大,建元劳务公司已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从合同的签订、履行、石垭总公司账户给付王洪勋工程款的事实来看,建元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是代表石垭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建元劳务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故在石垭总公司已向建元劳务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建元劳务公司有权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


一审中石垭总公司否认青海银行南川西路支行尾号为0531的账户为其公司开设或授权王菊梅开设,同样,开设对公账户时银行对相关材料审查严格,开设该账户的手续齐全,一审调取的证据表明银行已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亦无法要求银行分辨公章是否与公安备案公章一致,石垭总公司否认该账户为其公司开设或授权开设,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即便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亦不能排除石垭总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结合该账户向王洪勋付款的事实,亦能证明建元劳务公司已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故石垭总公司上诉称一审未对银行开户资料中加盖的“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印章一并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中,石垭总公司否认该账户为其公司账户亦不认可该账户是其授权开设,二审中又陈述该账户虽未经石垭总公司授权但应当为其下属项目部开设账户,欲以该账户向王洪勋支付工程款的交易流水证明案涉工程款已超付,其陈述自相矛盾。二审中石垭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前提出一审并未由其出庭诉讼,一审中出庭律师唐亮玖的陈述不代表周保前,但一审中石垭总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唐亮玖、周保前,二人的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故出庭律师唐亮玖的代理意见应当视为被代理人石垭总公司的意见,周保前的代理意见亦为被代理人石垭总公司的意见,由此,一审、二审石垭总公司对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石垭总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姚积瑞未得到石垭总公司授权并私刻公章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建元劳务公司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本院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因私刻公章行为已由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建元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并交付使用,石垭总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石垭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建元劳务公司给付了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一审认定应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计算金额准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交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交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给付全部工程款57500430 2805600=60306030元的付款义务,对交投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石垭总公司认可,故交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完成了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对该部分的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石垭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3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南卓玛


审 判 员 姚 雨 洁


审 判 员 秦  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 青 青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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