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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湖街800号。


法定代表人:林向前,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渠,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辉,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兰,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律师费、鉴定费以及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案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直接签署在纸质合同上,而是陈*兰在农商银行手机App上使用电子签章的方式直接签署的。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二被上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其中关于陈*兰的报告明确体现其使用数字证书签署相关协议。


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系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的国有企业,具有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资质,其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完全可以证明陈*兰签名的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因此,本案中,陈*兰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完全可以确认。根据泉州农商银行所使用的电子签名系统程序,陈*兰要使用电子签名,需要自行登录其账户,使用其自行设置的密码,审核合同之后方能使用电子签名。其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陈**、陈*兰未到庭,也未答辩。


泉州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陈**、陈*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9070222170002226)。2.判令陈**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付,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金额为2487.76元)。3.判令陈*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陈**、陈*兰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5日,陈**(借款人)及以陈*兰名义(保证人)通过手机向泉州农商银行(贷款人)网上银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并在网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6)。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月利率8.31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


陈**并以陈*兰名义向泉州农商银行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3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0年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陈**即通过手机银行渠道取得贷款23000元。


陈**只支付至201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利息,经泉州农商银行催讨,陈**未履行还款义务。


审理中,泉州农商银行申请对陈*兰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是: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制件中待检的“陈*兰”签名字迹不是陈*兰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陈**(借款人)与泉州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作为借款方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泉州农商银行该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等民事责任。泉州农商银行对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泉州农商银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陈*兰本人签名,该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泉州农商银行请求陈*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以采纳。


陈**经法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


二、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陈*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937元,由陈**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泉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开户综合申请书》、证据二,《借记卡IC卡开卡业务凭证》,证明陈*兰于2017年10月25日向泉州农商银行申请开立账号为6230××××7856借记卡。


证据三,《综合签约业务凭证》及证据四,《个人客户电子渠道服务申请书》,证明陈*兰就上述账户的借记卡开通了短信银行及手机银行,其签约手机号码为159××××6423。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泉州农商银行在原审中为本案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六,《公证书》,证明以泉州农商银行客户使用案涉贷款产品的签约流程演示陈*兰签署保证合同所使用的“福建农信手机银行客户端(App)”的签约过程。


该签约过程需要使用包括银行卡信息验证、身份信息验证、手机号码验证等诸多验证方式,且该验证方式仅陈*兰本人才可以实现。如果不是其授权,他人无法使用该账户。且“福建农信手机银行客户端(App)”的签约过程中,系统已明确提示:“您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合同及与贷款申请有关文件,即表示您已同意并接受合同的全部约定内容以及贷款人的其他与贷款有关的各项规定,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此,陈*兰使用该账户点击确认该合同,即应视为合同生效,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应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证明泉州农商银行为本次案件上诉支出公证费5000元。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泉州农商银行为本案上诉支出师费3500元。证据九,《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查询,证明陈*兰手机号码159××××6423于2017年7月2日开户,2018年8月2日销户。


证据十《支付宝截图》,证明在支付宝输入该手机号码也可显示其网名和真实姓名“幸运星(*春兰)”。陈**、陈*兰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泉州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泉州农商银行向一审提供的有关证据和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陈**通过“福建农信手机银行客户端(App)”与泉州农商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陈**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固定利率8.31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


同日,陈*兰向泉州农商银行提交《个人开户综合申请书》,开通其账号为6230××××7856借记卡。并提交《个人客户电子渠道服务申请书》,开通了上述借记卡短信银行及手机银行,确定陈*兰的签约手机号为159××××6423。


陈*兰通过其开通的手机银行,输入其自己设定的密码,登录到其手机银行账户,上传自己的身份证原件照片,通过网络采用电子签名方式,与泉州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银行向其申请绑定的签约手机发送验证码,输入确认后,保证合同才签订完成。根据该保证合同约定,陈*兰向泉州农商银行承诺自愿为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兰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3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10年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


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陈**即通过手机银行渠道取得贷款23000元。陈**只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0日止,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今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本金尚未偿还。经泉州农商银行催讨,陈**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泉州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其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集团人客户部调查的情况,陈*兰的159××××6423手机号已于2018年6月2日停机,2018年8月2日销户。


泉州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500元,为证明本案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方法、步骤,而支出公证费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陈**通过手机银行与泉州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和陈*兰通过手机银行与泉州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9070222170002226),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即通过其申请的手机银行渠道取得贷款23000元。而陈**仅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20日止,自2018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经泉州农商银行催讨,陈**未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陈*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


泉州农商银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的约定,请求解除与陈**、陈*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陈**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等,并由陈*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泉州农商银行与陈*兰通过网络使用“福建农信手机银行客户端(App)”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程序步骤:


陈*兰于2017年10月25日向泉州农商银行申请开通6230××××7856借记卡和该借记卡手机银行,确定陈*兰的签约手机号为159××××6423,其在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时,应通过其开通的手机银行,先输入其预先设定的密码,登录到其手机银行账户,并上传陈*兰的身份证原件照片,通过网络采用电子签名方式,与泉州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银行向其申请绑定的签约手机发送验证码,输入验证码确认后,保证合同才签订完成。


若没有使用陈*兰自己设定的密码、身份证原件照片、签约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就无法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故陈*兰在网络上若由他人代签其姓名,也应当视为得到其授权,否则无法登录到其手机银行账户进行签订合同。


因双方均不是在纸质合同上当面签订合同,原审判决通过对“陈*兰”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来推翻本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陈*兰签订保证合同后于2018年8月2日对其签约手机号159××××6423进行销户,且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泉州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3500元,应由陈**负担、由陈*兰承担担保责任。但泉州农商银行为证明本案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程序、步骤,而支出公证费5000元,因该公证费用并非必要的开支,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州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陈*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26);


三、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由陈**承担;


五、陈*兰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


六、驳回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陈**、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937元,由陈**、陈*兰负担。二审受理费437元,由陈**、陈*兰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437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献平


审判员  何冠雄


审判员  张国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黄司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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