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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诺服务的法律性质(企业安全承诺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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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华夏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皖11民终480号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达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诉称:其通过微信与华夏机械公司洽谈签订订货合同,购买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及棕刚玉等,合同价格27450元,实际付款26600元。华夏机械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将其所订购设备运送至其经营处,其在安装试用中发现该设备无法达到华夏机械公司微信中所称的一天喷50-60片的能力,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其多次与华夏机械公司沟通要求协商解决,后又向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华夏机械公司虚假宣传,提供的商品不符合承诺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




请求:(1)判令将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退回华夏机械公司,并由华夏机械公司返还其所付货款26600元;(2)判令华夏机械公司向其支付因欺诈销售应支付的商品价款一倍的赔偿金26600元。




被告华夏机械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马某应该在7日内对该设备的数量品质状况进行验收,马某没有在该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即表明其所销售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关于每天产量是因马某在实际操作机器设备时所产生的问题,与公司提供的设备无关。关于马某要求赔偿问题,因马某所购买的机器设备是用于生产经营,该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马某系从事制作电视背景墙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7年4月20日前,马某与华夏机械公司就瓷砖喷砂机设备(手动型)的性能及价格等情况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洽谈。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承诺:一般情况下,增压是普压的3-5倍,普压一天喷20片,增压的一天喷50-60片。华夏机械公司建议马某使用增压的。双方通过微信谈妥订购瓷砖喷砂机设备及价格。具体设备为: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规格型号HX-9080立式带增压机器),喷砂机包括主机、增压机、尘沙分离器、除尘箱。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规格型号11KW),空压机一套包括螺杆空压机一台、储气罐一台、冷冻式干燥机一台,精密过滤器二只。总价合计27450元。




马某支付设备款26600元。华夏机械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将马某所订购的设备运送至其经营处。马某收到设备后对所购设备进行试用几次,但都没有达到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马某即又通过微信与华夏机械公司沟通协商,但未能协商好。马某目前又重新购买了一套瓷砖喷砂机(自动型),所购华夏机械公司的设备已集中停放在马某的经营场所内,未再使用了。




裁判结果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提出上诉。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民终480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2017)皖1122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设备一整套[瓷砖喷砂机一整套(规格型号HX-9080立式带增压机器)、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整套(规格型号11KW)]退还被上诉人温州华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温州华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提货,退货运费由被上诉人温州华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上诉人温州华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上诉人马某设备款246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达到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问题。




根据马某在购涉案设备之前与华夏机械公司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洽谈的记录。华夏机械公司承诺:瓷砖喷砂机设备(手动型)一般情况下,增压是普压的3-5倍,普压一天喷20片,增压的一天喷50-60片。华夏机械公司建议马某使用增压的。最终马某订购的是瓷砖喷砂机(增压)的设备。马某所购涉案设备是基于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一天喷50-60片才购买该设备的。虽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并未约定涉案设备的性能,但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确定涉案设备的性能,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聊天所宣传的涉案设备一天喷50-60片对其自身有约束力。马某收到设备试用几次后,一天喷仅十来片,达不到华夏机械公司所宣传的一天喷50-60片性能,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而华夏机械公司未能举证涉案设备达到其微信宣传的性能一天喷50-60片的相关证据。故华夏机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马某上诉认为涉案设备未达到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的性能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关于马某要求退货、并要求华夏机械公司返还货款、承担退货运费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关于退货问题。涉案设备的性能,马某是基于华夏机械公司在微信中宣传一天喷50-60片才购买涉案设备,现该设备在实际使用中达不到一天喷50-60片生产效率,华夏机械公司存在夸大宣传。目前马某又重新购买了一套瓷砖喷砂机(自动型),所购华夏机械公司的设备已集中停放在马某的经营场所内,未再使用了。因此。马某主张涉案设备退回华夏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返还货款问题。鉴于涉案设备自交付后,马某已实际使用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设备折旧费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因此,华夏机械公司应将已收取的设备款26600元在扣除设备折旧费后即24600元(26600元-2000元)退还马某。故本院对马某主张返还货款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退货运费问题。鉴于涉案设备的交货地点为马某所在地的经营场所以及华夏机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马某主张退货运费由华夏机械公司承担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马某要求华夏机械公司按一倍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马某系从事制作电视背景墙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所购涉案设备用于经营需要,而非生活消费需要,故马某购买涉案设备并非是消费者。因此,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华夏机械公司应给予一倍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马某上诉的部分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案例评析




随信息技术和网络信息产业的发展,网络以其方便快捷的沟通方式在各种商业活动中逐渐成为主流。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的使用承载了很多重要信息传递的过程。当这些重要的信息导致了分歧,引发诉讼,这些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证据,微信聊天中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性质如何认定,违反该说明和允诺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一、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电子数据即电子证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将电子数据与书证、物证等并列为民事诉讼中证据种类之一。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证据的种类和内涵作了进一步解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形成的方式,又分为文字记录、图片记录、语音记录、视频记录。上述四种形式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属电子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微信聊天记录经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微信聊天中作出的说明和允诺性质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此虽未作出类似规定,但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本案中,出卖人在微信聊天中对其设备性能进行说明和允诺:“瓷砖喷砂机增压是普压的3-5倍,普压一天喷20片,增压一天喷50-60片。”出卖人建议买受人使用增压的,最终买受人订购的是增压设备。出卖人在微信聊天中,对其设备性能进行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买受人也是基于该说明和允诺,谈的价格和确定订购的该设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在微信聊天中所作出的说明和允诺其性质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虽未载入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出卖人违反该说明和允诺,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二审认定出卖人违约正确。




三、违反微信聊天中作出的说明和允诺的适用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马某系从事制作电视背景墙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所购涉案设备用于经营需要,而非生活消费需要,因此,马某所购设备并非是消费者。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惩罚性赔偿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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