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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注册营业执照没有租赁合同(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流程)

因出租人拒绝签办理订书面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承租人陈先生将出租人谢先生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其预付的押金、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3900元,并承担其数次到现场要求签订合同未果所支出的交通费200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陈先生全部诉请。

合同



案情简介




陈先生诉称,其欲承租谢先生房屋,口头约定押金1900元,租金每月1900元,后其多次提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谢先生称该房屋系农村房,没有房产证,拒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陈先生拒绝入住房屋,其认为谢先生拒绝签订租房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谢先生辩称,陈先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了一晚,次日提出其儿子嫌太远,不再租赁了,并让其退钱,陈先生没有也从未向其提起签订租赁合同事宜,故租赁合同未履行是陈先生的过错造成的,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陈先生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谢先生向其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先生押金1900元,住满一年退,不住满一年不退。谢先生及陈先生均在该收据上签名。谢先生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先生提供与谢先生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陈先生提出签订合同,对方称收据就是合同。同时在录音中陈先生提出退款,谢先生予以拒绝个体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陈先生与谢先生对于租房经过的陈述可见,陈先生向谢先生发出欲租房的要约,谢先生承诺将房屋出租给陈先生,且双方就房屋地点、租金、押金等主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陈先生依双方约定支付了押金、租金等费用。陈先生与谢先生之间的要约、承诺均已生效,且法律对于房屋租赁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鉴于此,法院判定陈先生与谢先生已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现陈先生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个体户同为由,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陈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陈先生对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办理原判,现该案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租赁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合同为。”本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该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民营业执照事责任,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该条是关于合同形式方面的规定,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可由当事人选择,除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外,口头、书面形式皆可。




本案中,陈先生与谢先生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谢先生与陈静之间以口头形式形成合同关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要约与承诺为合同订立的过程。本案通过陈先生与谢先生的陈述注册可知,陈先生向谢先生提出租房的要约,谢先生承诺将房屋出租给陈先生,双方对房屋地点、租金、押金、租赁期限等主要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租赁其二人之间合同订立过程已经完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是租赁合同的有效期间流程,是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依照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租赁期限可以约定,亦可不约定。以租赁期限长短来划分是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考虑到租期长短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有直接关系,如果以书面形式将双方的权利流程义务规营业执照定清楚,在发生争议时有据可查,易于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双方对租赁期限存在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是否约定租赁期限并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与效力。




本案中,谢先生注册与陈先生之间已经通过口头方式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陈先生以未签署书面合同为由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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