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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工商注册号查询系统(工商注册号是营业执照号码)

案情介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执行案号:(2019)皖0104执4合肥市044号


失信被执行人照片:



失信被执行人: 陆建萍


住址:安顺路358弄4号101室


身份证号:3102241968****0043


立案时间:20是19-08-22


执行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营业执照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一、被告陆建萍于本判决生工商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志东借款本金16526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陆建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建萍追偿;三、驳回原告熊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43元,由熊志东负担25874元,由陆建萍、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69元。熊志东在二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陆工商注册建萍提交法院银行流水的统计表格;证明:陆建萍、刘剑平夫妻的银行账户之间有频繁大额资金往来,且陆建萍账户有大量的日常生活支出项目;证据二: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陆建萍和刘剑平,股权结构曾为各自持股50%,刘剑平担任监事。刘剑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陆建萍、刘剑平、东炀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存疑,即使证据真实,我方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存在异议,本案并非民间借贷,陆建萍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刘剑平未在案涉借条和明细表上签名,而案涉借条和明细表系同一时间形成,如果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人吴迎春势必要求刘剑平一并签名,而借条上除了陆建萍的签名,还有东炀公司的盖章,足以说明对方关注到了签名主体不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和意义;3、对方提交的往来流水生活类支出并不能反映其家庭行为,陆建萍本身经营公司,该部分支出大部分为公司经营成本,同时陆建萍经营公司本身存在收益,该部分收益部分汇入刘剑平账户用于家庭生活并无不当,综上,对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往来系借款以及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的事实。4、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剑平之所以作为股东,实际只是为了规避陆建萍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唯一股东所面临过重的法律责任,刘剑平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陆建萍、刘剑平、东炀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根据统计结果,截止2015年9月25日最后一笔转款,本系列案件原告向陆建萍及其关联方的转款合计8527.5万元(包括2012年7月18日李行翠转入的100万元、吴国红转入的200万元),陆建萍及其关联方向本系列案件原告的转款合计7922.68万元(包括转入合肥锦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500万元),差额为604.82万元。2013年6月5日,赵俊玲名下的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向东炀公司转款115万元,随后,陆建萍将该115万元转给了赵俊玲公司的会计高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陆建萍、东炀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本院已口头裁定按上诉人陆建萍、东炀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系列案件原告与陆建萍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将9个系列案件整体算账,按照本系列案件原告诉请金额在债权总额所占比例而确定每个案件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恰当;3、双方对案涉借款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是否已经结清;4、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刘剑平、陆建萍夫妻共同债务,刘剑平对涉案债务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涉及案外人的部分款项是否应当查询系统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一审法院对本系列案件双方之间自2012年起所有资金往来进行核对梳理,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双方认可本系列案件的大部分原告与陆建萍并不相识,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在案外人吴迎春主导下进行的,同时双方之间是相互转款,并非单向转款,从案涉资金流转的金额、时间等明细看,有多笔款项当天就全部转回,故不排除本案部分资金流转存在过账行为,案外人吴迎春也证实存在过账行为,而且双方前期之间就相互转款的资金性质约定不明,本系列案件原告主张其向陆建萍所转款项皆为借款,但陆建萍不予认可,其认为案涉款项均系案外人吴迎春主导下的资金过合肥市账行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的主张依据均不充分,鉴于法院查明民事案件事实的方法和精力有限,本院对2015年9月25日前的案涉流转资金不予计算利息。本系列案件原告诉请的金额是依据《本金利息结算明细》、《借条》等证据,与案涉双方之间转款的差额存在明显差距,本院不予支持。但陆建萍后期向号码本系列案件原告分别出具一份《欠本金及利息表》,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本系列案件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数额,结合陆建萍出具的借条等其他证据,本院对截止2015年9月25日最后一笔转款发工商注册生后陆建萍尚欠本系列案件原告的差额款项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陆建萍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利息。本案陆建萍及其关联人与本系列案件九原告的资金往来均系案外人吴迎春主导,九个案件的大量资金往来存在交叉,难以对每起案件的债权作出准确有效划分,一审判决将九个系列案件作为整体算账确认九个案件的债权总额,按照本系列案件原告诉请金额在债权总额所占比例而确定每个案件借款本金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转入合肥锦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500万元问题。2012年7月18日,许玫注册号、李行翠、吴国红分别转入合肥佳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工商元,合计500万元,合肥佳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当天即全部转入合肥锦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合肥锦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转入雷鸣账户500万元,上述500万号码元资金流转均系案外人吴迎春主导,仅从陆建萍公司过账,陆建萍并未实际使用该款,虽然雷鸣抗辩其与合肥锦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还存在借贷等其他经济往来,该500万元系合肥锦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该500万元应纳入本系列案件中案涉款项往来范围,并相应在一审已认定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陆建萍于2013年6月5日转入高华账户的115万元,二审中,经与陆建萍核对,2013年6月5日当天,赵俊玲名下的合肥都人商贸有限公司向东炀公司转款115万元,随后陆建萍将该115万元转给了赵俊玲公司的会计高华,故该115万元并非陆建萍的资金,原审判决未将该笔115万元纳入案涉款项往来范围正确。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刘剑平与陆建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剑平对涉案债查询系统务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营业执照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刘剑平与陆建萍系夫妻关系,案涉借贷事实发生在刘剑平与陆建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剑平与陆建萍一直共同生活,案涉借款的主导人吴迎春和陆建萍夫妻系多年好友,吴迎春多次代表本系列案件债权人到陆建萍家中催收和沟通还款事宜,刘剑平在场应当知晓本案债务的情况。陆建萍、刘剑平均是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东炀公司是陆建萍的实际经营主体,陆建萍和刘剑平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额的资金往来,刘剑平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和债权债务情况也是明知的。同时,陆建萍和刘剑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多处房产,仅凭刘剑平个人工资收入不足以添置上述房产,显然刘剑平分享了陆建萍经营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刘剑平没有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但却存在因该生产经营所获得收益增加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而间接获益的情形,涉案债务为陆建萍从事经营性活动所负债务,应当认定属于刘剑平与陆建萍夫妻共同债务,刘剑平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分析,截止2015年9月25日最后一笔转款,本系列案件原告向陆建萍及其关联方的转款合计8527.5万元,陆建萍及其关联方向本系列案件原告的转款合计7922.68万元,对其中的差额6048200元,本院认定为陆建萍向本系列案件原告的借款金额,按照熊志东的债权在本系列案件原告债权总额(本金)中的占比,陆建萍应返还熊志东借款本金1091155.76元(6048200元18.041%),并以1091155.7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刘剑平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熊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584是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陆建萍注册号、刘剑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熊志东借款本金1091155.76元,并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91155.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为:合肥东炀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陆建萍、刘剑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陆建萍、刘剑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643元,由上诉人熊志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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