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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票期权为例探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以股票期权为例探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众华会计师事务所


作为激励员工长期为企业服务的有效工具,目前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处在高速成长期的非上市公司,推行员工股权激励计划都变得更为常见。


非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前期和过程中其股权激励模式、持股方式存在多样性,并且常常涉及到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会计的协调处理问题,导致企业在实操上存在合规性风险,而股权激励的税务合规性恰好正是IPO过程中,证券监管机构审核的要点之一,故成为拟上市企业重点关注的税务事项之一。


继前期众华税务梳理了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务处理和实操观察分享之后,本期我们将以股权激励计划中,比较常见的股票期权激励方式为例,就企业IPO常关注的另一税务问题——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话题进行税法政策和实操层面的探讨,并继续分享一些IPO中相关问题的实例,供企业参考。



01

现行税法下股票期权各阶段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梳理



我国现行的税收法规,对员工直接持有股票期权的授予、行权、持有时分红以及转让各时点的税务处理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


【授予时】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行权时】


根据财税【2005】35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其后,国税总局于2016年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允许非上市公司员工行权时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进行递延。根据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文件还从主客体条件、行业属性、激励对象、持有期限等方面,对可以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条件进行限制。其中有一条需特别关注的是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


【持有分红时】


根据财税【2005】35号文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时】


财税【2005】35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符合财税【2016】101号相关条件的被激励员工,进行备案申请递延缴纳行权时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则在股权转让时,被激励员工需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02

实操中的难点和考量点分析



对于员工直接持股的股票期权形式的股权激励,相关文件已经对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总结来说即主要的涉税时点为行权时、股票转让时和分红时。对于行权时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部分,仅有符合财税【2016】101号的企业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


然而,从商务实践来看,出于进退灵活、避免股权分散、控制权缺失等问题的考量,通常情况下,非上市公司普遍采取的持股方式为通过搭建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以实现激励员工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从形式上,员工以成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方式持有合伙企业的份额,有限合伙企业则直接持有实施股权激励的公司的股权。因此在此种形势下,被激励对象实质上是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


最终转让环节,由于税务考量点较为复杂,我们已在往期文章中进行过相似话题的探讨(详请参考于2022年3月30日发布的文章《【众华税务】合伙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税务政策梳理及探讨》),本期我们将聚焦行权环节的相关涉税难点和考量点,具体可以总结为:


  1. 作为有限合伙人间接持股的员工,是否适用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可以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2. 如果可以适用财税【2016】101号的规定,企业通过持股平台间接进行股权激励时,可能存在持股平台和激励标的公司分属不同的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况,此时应向哪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备案?

  3. 如果持股平台无法适用递延纳税的政策,是否有机会将行权理解为有限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层面合伙人的投资行为,从而无需在行权时进行税务处理?


带着上述问题,我们将从政策层面和实操层面分别进行分析探讨:


政策层面:


上述财税【2016】101号文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需要满足的条件。在由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持股的情况下,对于应满足的条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第三项要求激励标的为“本公司股权”。


在2016年9月《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有关负责人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税收政策答记者问》中的第六问,对“激励股权标的”进行了解释:“为体现激励对象与公司的利益相关性,激发员工的创业热情,规定激励股权标的应为本公司的股权,授予关联公司股权的不纳入优惠范围。”该回答将范围限定在了字面意思的“本公司的股权”,激励对象要持有股权激励实施主体的股权,而通过合伙企业来持股,员工持有的是合伙企业的份额, 而不是实施激励企业的股权, 难以直接解释为“本公司的股权”。从这个角度,持股平台不适用递延优惠政策。


从政策层面来看,未有明确的政策文件或者官方答复支持非上市公司持股平台适用递延纳税政策。


实操层面:


在税务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的做法存在差异,大部分税务机关不予备案,但也存在若干地区税务机关按照101号文给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递延纳税备案的案例。此外,企业在科创板上市过程中,我们也看到多家企业成功将持股平台进行了递延纳税备案,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提及此涉税事项的案例。



案例分析

案例1:润阳科技——以拟上市主体公司进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并获得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此外,做出实际控制人承诺


报告期内,公司业务规模持续扩大,盈利能力快速提升,为了让骨干员工分享公司经营发展成果,吸引并留住人才,2017年度,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政策,授予骨干员工股份合计171.12万股,认购价格为2.60元/股,授予股份的公允价值以2018年1月外部投资者增资价格15.4410元/股确定,共形成股份支付金额为2,197.34万元,一次性计入2017年度当期损益。


其中,部分员工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安扬投资和明茂投资获得了相应的股权激励。截至本招股意向书签署日,润阳科技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对所有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包括通过员工持股平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


2020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出具了相关证明:“截至本证明出具日,润阳科技已对上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完备,所有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的递延纳税情况符合相关规定,未发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2020年9月14日,实际控制人张镤、杨庆锋出具了如下承诺:“若因股权激励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无效或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导致润阳科技受到相关处罚,本人将无条件全额承担相关费用。本人保证上述确认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本人知晓本承诺函对本人的法律效力,如有违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人同意本承诺函被用于向有关部门作为证据提供,也可能被公开用于浙江润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上市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中。”



案例分析

案例2:明阳电气——以持股平台申请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


股权激励持股平台慧众咨询(中山慧众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华慧咨询(中山华慧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

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申请递延缴纳,并已取

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



03

众华税务观察



从上述政策和案例来看,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于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实施的员工股权激励的处理差异很大,对于是否可以享受递延政策,以及备案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定都持有不一样的理解。


如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能够穿透适用递延纳税政策,那么根据101号文的政策,个人所得税将递延至实际减持股票时按20%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而持股平台转让股票收益已明确需作为生产经营所得按5%-35%计征个人所得税,则后续员工减持时的税务处理将在合伙企业层面产生矛盾。


抛开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是否能享受101号文递延的讨论,单纯从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角度,根据财税〔2005〕35号文第五条规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一般应为拟上市公司,且递延的是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那么在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所属税务机关完成101号文的递延备案,从征管逻辑上存在矛盾。另一方面,如果在拟上市主体公司完成备案,通过合伙企业持股的方式,后续实际减持时是在合伙企业层面申报生产经营所得,而不在拟上市主体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转让所得,则在减持阶段的税务征管上拟上市主体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也被实际架空。如此来说,无论在拟上市主体公司还是在合伙企业持股平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101号文的备案,都会存在矛盾。


综上,根据目前的相关税收法规,我们理解合伙企业持股平台享受101号文或者类似递延政策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与现有法规与征管逻辑有着明显的逻辑冲突。但实务中,员工股权激励与资本公积转增一样,由于在员工行权时没有现金流收入,所产生的税负将给公司和员工带来较大的资金压力。出于此方面的考虑,个别地方税务局为扶持当地企业,确实有过接受相关备案的先例。但是,完成税务备案流程并不代表税务机关完全认可企业税收合规,同样存在税务机关后续核查发现备案不符合政策规定而进行补税并征收滞纳金甚至罚款的风险。


此外,我们从实操上也了解到个别地区的税务机关对此持有另一种观点:员工进入合伙企业持股平台时是合伙人的投资行为,从而不会触发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该口径对于拟上市企业的适用性不高,因为往往得不到监管机构的认可,但是对于早期初创企业,可能会依据此口径而暂不缴纳行权时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员工股权激励涉及的税务问题繁多和复杂,且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之间,税务和会计处理之间都存在着紧密的逻辑联系,需要综合考虑。由于篇幅有限,我们仅在此列示部分重要的考量,供企业参考:


  1. 按照财税【2005】35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处,非上市公司因缺乏公开交易市场价格的参考,此处“公平市场价”该如何确认?

  2. 非上市公司员工行权产生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享受单独计税优惠?

  3. 员工股权激励形成的管理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如何扣除?

  4. 红筹架构下海外员工持股平台的个人所得税涉税处理;

  5. 以信托形式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6. “非标”形式的员工股权激励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判断(我们在实务案例中看到企业制定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根据其实际商业安排而与目前政策中所规范的常见的几类股权激励形式有所不同,此时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处理的判定将变得更为复杂)等。


结合政策、实务中的难点和上述IPO案例的观察,我们建议非上市企业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


  • 尽早寻求专业团队协助,针对股权激励各阶段的税务处理进行考虑,设计并落实具体的操作方案;

  • 拟上市企业如预计涉及较大金额的员工行权时的个人所得税,建议从政策和实操角度综合考虑最佳处理方案,在满足上市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实现税务风险的优化。


作者:吴思洁、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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