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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6号(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讲解)

联营在法律上已渐渐成为一个有历史感的概念。


追溯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以及199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纠纷司法解释),企业联营可谓历久,在近30年间也确实极大地丰富了市场经济。但是,联营概念之所以诞生,亦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因素作用。如果以近10年的视角观察我国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不乏有人会提出,在当下司法实践中,“联营”概念略显鸡肋,已经没有被独立加以规定的必要了。


不过,如果在裁判文书网等网站上进行案例检索时,我们却可以发现关于联营纠纷的裁判文书仍在陆续出现。其原因,一方面是诉讼法律纠纷的处理流程本就相对漫长,且联营活动往往是长期持续的,虽然文书作出日期较近,但诉讼本身可能早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就已经发生,而联营合同签订时间更可能是在数年乃至十数年前,故仍可以适用当时有效的民商事法律加以处理;另一方面,联营的相关条款和司法解释被废止,但联营的事实却不会因此消失,如发生了此类型纠纷,仍然需要法律规则予以定纷止争。


那么,民法典时代的企业联营,应注意哪些法律规定呢?


NO.1<企业联营,不因此改变基础民商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同样适用公司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有关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的设置和职能,主体登记条件,行为法律效果等系列问题,均应首先考虑《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民法典》等民商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NO.2<仍然具有借鉴意义的民法通则和联营纠纷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联营纠纷司法解释虽然均已经被废止,但其中对于联营重大法律问题的规定仍然有借鉴意义。尤其是民法通则中对联营关系的认定、司法解释中对联营各方责任承担的解释等,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矛盾,虽然不能直接加以引用,但依然对结论性意见的形成是非常重要的参考,并也可以从现行有效的法律条文中找到依据。


NO.3<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规范文件>


联营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概念,在会计财务体系中同样有着重要作用。财政部公布的诸如《企业会计准则》等规范文件中有关联营的表述和规定,且此类文件并未失效或被修改。在很多企业的财务报告中,联营的概念同样被广泛使用。试举两例: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财会〔2006〕3号 - 关联方披露


第二章 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第四条第七款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关联方:......(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款 重大影响,是指投资方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在确定能否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时,应当考虑投资方和其他方持有的被投资单位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被投资单位为其联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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