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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 职务侵占的司法解释(最新刑法修正案关于职务侵占的立案标准)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1.2018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涛在乌鲁木齐某担任分公司经理期间,向公司领导汇报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室价格低,公司可以收购,经公司领导同意,其先向王某(受房主孟某某委托进行房屋买卖)支付了1万元订金(实际由乌鲁木齐市某2公司代收),后被告人王某涛将1万元定金从公司报销。


后因未与卖家达成买卖协议而终止交易,乌鲁木齐市某2公司将1万元定金退还给被告人王某涛,被告人王某涛未将1万元定金上交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同时被告人王某涛在房屋交易终止后,向公司谎称该房源仍在正常交易,并在公司填写回款单申请此房源尾款,骗取公司39万元购房款。


2.2018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涛在担任某公司分店经理期间,向公司领导汇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某室价格低,公司可以收购,经公司领导同意,其先向房主孙某支付了1万元定金,并将1万元定金从公司报销。


后被告人王某涛在公司填写回款单申请此房源尾款67万元,公司将67万元转至被告人王某涛银行账户内,由其转给房主孙某,被告人王某涛收到公司房款后,利用职务便利,只将其中19万元转给房主孙某,将剩余的4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由于王某涛未将房款全额支付给房主造成其公司违约,前期支付的1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房主孙某。房主孙某将19万元退还给被告人王某涛,被告人王某涛将19万元转给其公司。


3.2019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涛在乌鲁木齐某担任分公司经理期间,向公司领导谎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室价格低,公司可以收购,后被告人王某涛使用伪造的订金收条,从公司骗取3万元。


4.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涛在担任某公司分店经理期间,向公司领导汇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室价格低,可以收购,经公司领导同意,王某涛在公司提前预支3万元订金,在和房主梁某达成买卖协议后,王某涛先向房主梁某支付了1万元订金。后因房主梁某违约致使交易终止,房主梁某将1万元订金退还给王某涛。后王某涛未将提前预支的3万元订金上交公司,非法占为己有。


5.202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涛在乌鲁木齐某担任分公司经理期间,到其朋友赵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某2室家中,向赵某说他们公司店面每个月都要有房屋代卖任务,不完成任务只能拿基本工资,只需将赵某的住宅做个假的房屋代卖委托协议,不进行真实交易,也不会有影响,并称委托协议只是在其店面里做个记录,让赵某帮其完成一下。


在征得赵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涛和赵某签订了虚假的委托协议,并用手机拍摄了赵某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后被告人王海涛向公司领导谎称赵某的住宅可以收购,并将以赵某名义伪造的订金收条等材料提供给公司后,从公司骗取41.70万元的购房款。


被告人王某涛将以上五起案件中职务侵占所得赃款135.70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参与网络赌博挥霍殆尽。自2018年起,公司扣除被告人王某涛应得的基金及提成款8.857万元,被告人王某涛及其家人退还公司1.50万元,共计10.357万元。


另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涛曾主动向其公司领导坦白了其侵占公司钱款的行为,后其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决定让王某涛继续在公司工作并通过扣发其应发基金及提成的方式退赔相关款项。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涛向其公司领导坦白再次侵占公司钱款的行为,次日,其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涛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人王某涛承诺后期分期退赔其单位损失,其单位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涛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王某涛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35.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王某涛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结合被告人王某涛的犯罪情节、数额及退赔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故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涛职务侵占违法所得未退赔部分125.343万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职务侵占罪中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由五年改为三年,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王海涛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纠正。


被告人王某涛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135.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某涛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涛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有期徒刑四年适当;


但鉴于本案在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原则,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涛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情节和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王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王某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结合上诉人王某涛的犯罪情节、数额及退赔情况,不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故上诉人王某涛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王某涛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刑初38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涛职务侵占违法所得未退赔部分125.343万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3刑初3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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