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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关于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隐名股东不能当然的享有股东权利,其只能依据内部协议向名义上的股东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地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在代持股权双方之间生效。


权利分配和行使上的模糊和不确定性,给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以及公司三方都带来了隐患。


首先,作为名义股东,其法律风险主要如下:第一,实际股东未出资。在实际股东未出资时,由于名义股东属于公司的显名股东,因此他应当承担股东的出资义务,如果实际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到位,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名义股东补足出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名义股东作为显名股东,不得以代持股协议对抗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股东可以在出资后向实际股东追偿,但是也不得不提前垫付资金以及可能需要承担诉讼的风险。第二,名义股东可能被追责。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如果实际股东要求名义股东必须按照其指示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那么,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等人的损失,名义股东可能会由于违反《公司法》而被追责。


公司层面上,股权代持会导致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在中国证券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企业绝对的红线,证监会在上市审核实践中全面严格禁止“股权代持”,代持几乎成了令监管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都谈虎色变的雷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出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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