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女士于2019年9月1日通过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2019年9月2日生效,其中包含了共计六种不同的险种。
2019年9月30日,韩女士在高碑店市医院做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乳实性包块,建议进一步检查。
韩女士于2019年10月4日至2019年10月26日在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痛。医疗款保险公司至今分文未理赔。
保险公司认为:
韩女士向我司申请理赔之后,我司调取韩女士在高碑店市医院的超声报告单,显示韩女士存在在保险合同生效后30日内观察期去医院检查的事项,结果显示韩女士的保险观察期之内身体已经出现异样,且与韩女士后续治疗的疾病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韩女士在保险期内发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此我司主张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韩女士因病住院治疗,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主张韩女士存在30日观察期内身体已出现异样且与后续治疗疾病一致,不应承担理赔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报告单记载为“右乳实性包块,建议进一步检查”,但未予以确诊,韩女士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才初次确诊罹患癌症,且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已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故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免赔额10000元的基础上予以赔偿。
一审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给付韩女士保险赔偿金10142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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