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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59条案例(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的相关案例)

问: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并不鲜见,特别是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很容易因没有放贷资格而受到登记部门的歧视,请问如何防范此类法律风险?


答:这一问题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公开案例说明。


一、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5日,工银租赁公司与离柳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工银租赁设备字第018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工银租赁公司以离柳公司所有的铁路专用线、井巷工程为标的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成本为人民币4.8亿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工银租赁设备字第018-1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工银租赁公司以离柳公司所有的机电设备、生产设备和安全设备为标的开展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成本为人民币3.2亿元。双方在上述租赁合同均约定,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前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立即向承租人追索全部租约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2013年5月21日,工银租赁公司在扣除了预付租金1440万元后,向离柳公司支付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款78560万元。


2013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编号2013年工银租赁设备抵字第018号《抵押合同》,约定离柳公司将其持有的朱家店煤矿采矿权抵押给工银租赁公司。2014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2013年工银租赁设备抵字第018号-DY《抵押合同》,约定离柳公司将其持有的兑镇煤矿采矿权抵押给工银租赁公司,作为对工银租赁公司债权的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均未在主管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至起诉时,离柳公司共欠付工银租赁公司租金人民币121586930.74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因逾期发生利息2346696.38元。


法院认为,离柳公司为实现融资目的,将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井巷工程及其相应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工银租赁公司、再从工银租赁公司处租回继续使用,并按期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本案中,工银租赁公司和离柳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年工银租赁设备字第018号、第018-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对应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为保证融资租赁交易的正常履行而自愿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工银租赁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离柳公司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后,离柳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离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银租赁公司要求离柳公司支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对离柳公司抵押的采矿权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该院认为,采矿权为不动产性质物权,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抵押属于应经登记设立抵押权的财产范畴,本案涉及的兑镇和朱家店采矿权均未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其享有抵押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兑镇采矿权未办理登记是基于主管部门的原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上述采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离柳公司应向工银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工银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离柳公司支付三笔未付租金,其主张离柳公司依据租金比例支付9528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工银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该部分损失已经通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得到弥补,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裁判理由


(一)未经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在保留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将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有偿使用的方式出让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开采许可证,获得许可证的申请人即享有相应矿区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


二审法院认为,参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一般理解,矿产资源可视为土地附着物,矿业权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目前,矿业权抵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登记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机关,基于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矿业权抵押办理备案手续。同时,也有省、自治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的涉矿地方性法规中包含了矿业权抵押须办理登记或者备案的规定。鉴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主要功能和作用在于藉此获得对世的公示效力,就目前矿业权抵押备案的主要功能以及法律效果而言,备案与登记并无实质区别,抵押权人可藉此取得对抗他人的公示效力和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就本案而言,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用于抵押的采矿权,均没有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故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煤矿采矿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责任


二审过程中,工银租赁公司虽然提交了最新续期的兑镇煤矿采矿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证据证明,2014年5月9日,工银租赁公司委托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杨泰律师前往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朱家店煤矿采矿权的抵押备案情况,查询结果是朱家店煤矿采矿权已经抵押备案给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并在询问工银租赁公司能否办理抵押备案时被告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必须包含贷款业务才可以办理。2014年8月6日,工银租赁公司委托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杨泰律师持工银租赁公司提供的兑镇煤矿采矿许可证原件,前往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查询兑镇煤矿采矿许可证的抵押备案情况,查询结果是该采矿许可证没有抵押备案。


但二审法院亦认为工银租赁公司主张对案涉两项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离柳公司或者双方确实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前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过案涉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手续,也就难以进一步确认是否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案涉采矿权抵押的备案登记。


其次,朱家店煤矿采矿许可证并没有交付给工银租赁公司,不具备《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权利凭证应交付债权人的条件。兑镇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原件尽管交付给了工银租赁公司保管,但工银租赁公司在2014年8月接受兑镇煤矿采矿权抵押时,已明确知悉2014年1月2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其经营范围内无贷款业务将无法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在此情况下工银租赁公司与离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


再次,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朱家店煤矿采矿权已经抵押给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并于2013年11月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而兑镇煤矿采矿权,在工银租赁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有四家离柳公司的债权人在先申请了查封,工银租赁公司不享有对抗上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对策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因登记部门拒绝办理融资租赁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能设立的案例。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7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明确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晋国土资函〔2014〕123号)要求:向非银行机构进行融资,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需提供非银行机构法人经营范围含贷款业务的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


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但仅限于:“(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上述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通知文件连规章的级别都不够,更无权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未规定办理采矿权抵押须具备上述条件。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否认上述通知的效力,实为现实中的无奈,有些遗憾。


好在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了这种常态,《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有三:一是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二是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但该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究竟何为“第三人”,该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实践中则颇具争议[1]。


但现实及法律规定如此,作为融资租赁公司,该如何作为,以防范相应风险呢?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对工银租赁公司享有抵押权的主张未予支持的主要理由,是工银租赁公司未能“就办理的时间、地点、经办人、提交文件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工银租赁公司在一审的陈述和主张相悖”。现实中,对于签订抵押合同和保管权利凭证融资租赁公司一般都能做到,但容易忽略的是“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证明责任。为获得相应的证据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向登记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要求登记部门作出书面回复。


2.委托律师向登记部门发出律师函,并争取获得登记部门书面回复。


3.对登记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并取得相关裁判文书。


4.委托公证机关进行现场公证,获得登记机关拒绝登记的公证书。


5.取得证人证言等其他合法证据。





[1]按孔祥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39页之论述,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是指不得对抗如下两种人:1、受让抵押物的善意第三人;2、就该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按曹士兵《中国担保法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第220页之论述,不得对抗第三人具体是指不得对抗如下五种人:1、抵押物的善意受让人(不包括因赠与、继承等未支付相应对价的受让人);2、质权人;3、登记的抵押权人;4、租赁权人;5、部分债权人,包括查封债权人、破产债权人,但不包括一般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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