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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款一般都在哪个银行开户(拆迁款打在谁的账户上)




原告诉称


李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住房一套(88.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某文、李某梅、李某兰系亲兄妹关系,三人均系王某慧之子女,李某梅与王某慧在本村分别有两处宅院,2015年10月,该村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给李某梅、王某慧共计安置房屋4套,共计总面积为354.07平方米,但李某梅仅得到一套两居室(89.02平方米),其余房屋均由王某慧、李某文占用。为维护合法权益,李某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文、张某红辩称:不同意李某梅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李某梅起诉状所陈述事实不全面,不利于法庭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


1.家庭成员及婚姻情况:李某国与王某慧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三名子女,即长女李某兰、长子李某文、次女李某梅。1986年左右,李某兰结婚,到婆家居住生活。1988年12月15日李某文与张某红结婚,婚后住在5号,直至2016年10月底。1997年李某梅与王某军结婚,婚后居住在燕山地区。2002年3月27日李某国因病去世。


2、3号宅院的房产状况:1972年左右,李某国夫妇在本村申请了一块宅基地,编号为3号。此后,李某国夫妇建设了五间北房(约90平方米)。1995年上半年,李某文夫妇在院内建设三间东房(50.75平方米),1996年上半年,李某文夫妇又在院内建设三间西房(50.75平方米),1997年李某文夫妇建设凉台、院墙、厕所(18.87平方米),2010年上半年,李某文夫妇在北房东侧建一棚子当做锅炉房(13.05平方米),2011年4月至10月,李某文将北房向南进行了接建,使之与北房形成一体(147.9平方米,含原有北房面积)。


3、李某国所留遗产归属情况:2015年11月16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李某国父母均在李某国去世前去世,王某慧、李某兰、李某梅均放弃继承李某国在某村3号宅院所留房产,其全部遗产(五间北房中的二分之一)由李某文全部继承。


4、3号宅院房屋所有权人及所占比例:截止到2016年10月份拆迁时,3号宅院的房屋所有权人仅有三人:王某慧,其享有北房五间中的二分之一,占整个宅院总建筑面积15.43%。李某文、张某红夫妇,二人享有建筑面积为246.68平方米,占总体建筑面积的84.57%。


5、拆迁所获经济补偿和安置房屋情况:2016年3月,房山城关启动了棚户区改造项目,依照拆迁补偿方案,对于李某梅这种没有房产只有户籍的空挂户,只能享有一份宅基地困难补助(40平米)及4万元的独生子女奖励。基于兄妹亲情及家庭利益最大化,李某文经多方努力,最终让拆迁人以分户方式签署拆迁协议。为此,在2016年4月,王某慧、李某梅作为家庭代表分别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王某慧所签协议涉及的补偿款为659817元,李某梅所签协议涉及的补偿款为669297元,合计1329114元。


同年,8月25日,王某慧作为家庭代表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给予王某慧四套安置房,均在城关办事处某安置房,分别是1号两居室,建筑面积为88.7平方米,3号三居室,建筑面积为115.99平方米,4号一居室,建筑面积为60.36平方米,2号两居室,建筑面积为89.02平方米。


6、拆迁补偿款的收支情况:2016年8月底,某村委会依据协议约定将659817元的拆迁补偿款转账至王某慧银行帐户内。后李某文从该帐户内向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34多万元的购房款,支付了20多万元房屋装修费。李某梅收到669297元拆迁款后,支付了40万元购房款。


7、安置房的居住情况: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将4套安置房交付给了王某慧一家。现在1号是给李某文之子于某6准备的婚房,3号现由王某慧、于某6居住,4号由李某文夫妇居住,2号由李某梅母女居住。


8、争议产生:李某梅不满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因而产生争议,进而起诉至法院。


二、李某梅所提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本案涉及的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补偿和安置房后,家人如何分割的实体问题。本案涉及的拆迁发生在房山区城关镇某村,拆迁人是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的拆迁补偿。该办法第三条第2款,对于被拆迁人的界定是指被拆除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人,本案中李某梅并不是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对于此次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应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人的比例进行分配,李某梅不是产权人无法按照产权比例主张权利,只能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对于困难户和奖励独生子女的规定享有40平方米和4万元经济奖励。


三、李某文对于拆迁利益分割的意见:考虑到与李某梅是兄妹以及李某梅离婚后与女儿一同生活的困难,李某文夫妇同意以调解的方式,按下列方案分割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1、李某梅和王某慧二人共同分得2号室,如王某慧放弃产权份额,全部将此房屋登记为李某梅个人所有,李某文夫妇不予干涉,余下三套房屋归李某文夫妇所有;2、分给李某梅的89.02平米的两居室,需要支付的房款是186603.72元,如王某慧愿意将其补偿款的份额给予李某梅,李某文夫妇要求李某梅再退还10万元补偿款即可,请法庭依法裁判。


另,李某文是1988年12月15日与张某红结婚的,二人婚后投资建设了200多平方米的建筑物,此次拆迁时也给予了赔偿。张某红对此次拆迁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和安置房享有所有权。


李某文、张某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李某文、张某红享有1090203.71元拆迁补偿款;2.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村安置房3号、4号、1号属于李某文、张某红所有,由其占有、使用、收益;3.判决李某梅将其占用的229297元拆迁补偿款交付给李某文、张某红;4.判决李某梅给付李某文、张某红为其垫付的房款(按每平方米2096.2元乘以李某梅应得安置房面积)。


事实理由:2016年3月,房山城关地区实施棚户区改造,包括李某文、张某红居住的某村3号宅院。该宅院地上建筑物面积291.68平方米,其中五间北房约90平方米、三间东厢房为50.75平方米、三间西厢房为50.75平方米、厕所18.87平方米、棚子10.36平方米、锅炉房13.05平方米,北房向南接建的有57.9平方米。王某慧是3号宅院2.5间北房的产权人,余下2.5间北房属于李某文所有,余下建筑物均为李某文、张某红夫妇所建,属于二人所有。李某梅在该宅院不享有任何房屋产权,属于空挂户。李某文为了家庭利益最大化与多方协商、坚持,拆迁方同意对3号宅院以分户方式签订拆迁协议。


2016年3月22日,王某慧、李某梅分别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此后,村集体向王某慧帐户内支付了659817元拆迁补偿款,向李某梅帐户支付了669297元拆迁补偿款。2016年8月25日,王某慧与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依此协议,李某文等人获得了四套安置房。李某文从王某慧帐户内向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4万余元购房款,李某梅从其帐户内向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40万购房款,共计支付742210元。基于以上,李某文、张某红认为拆迁利益应按照被拆迁宅院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分割,请法院判决。


针对李某文、张某红的反诉,李某梅辩称:李某文、张某红所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两个宅院,一套属于王某慧所有,一套属于李某梅所有。根据某村村委会和某投资有限公司定向安置方案及宅基地使用证明,分别给予王某慧、李某梅二人房屋安置,两个宅院一共给了354平方米,共安置四套回迁房。根据拆迁协议,李某梅应享有的拆迁定向安置是160平方米和20平方米浮动面积共计180平米。


王某慧针对本诉和反诉辩称:我个人没有意见,听法庭判决。







本院查明


王某慧、李某国(2002年3月2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名子女:李某文、李某兰、李某梅。张某红系李某文之妻。李某国的父母均先于李某国去世。原北京市房山区村5号(以下简称原5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某国。王某慧及李某文一家一直在上述宅院居住直至拆迁。李某梅自1997年结婚后未在该宅院居住。


根据2015年10月2日房屋土地调查测量示意图显示:原5号宅院拆迁前,宅院内有北房十间147.90平方米、北房东侧棚子13.05平方米、东房50.75平方米、西房50.75平方米、厕所18.87平方米、厕所东侧棚子10.36平方米。北房五间系王某慧、李某国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1月16日王某慧、李某兰、李某文、李某梅通过公证书就上述北房5间进行了处理,约定北房5间中属李某国的遗产份额部分由李某文继承,王某慧、李某兰、李某梅均表示放弃对李某国遗产的继承权。


因为城关中心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展,原5号院涉及拆迁。


2016年3月22日,某村委会(甲方)与王某慧(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对某村3号(1982年以后划定),宅基地面积206.7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31.22平方米进行拆迁。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合计为659817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00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155402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68080元、房屋周转费17500元、搬迁补助费6400元、搬迁综合奖励费30000元、预签协议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300元、宽带400元,乙方应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该份协议的拆迁补偿款打入王某慧名下账户。


2016年8月25日,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慧(乙方)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乙方认购某定向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354.07平方米,分别为1号室(两居、88.7平方米)、3号室(三居、115.99平方米)、4号室(一居、60.36平方米)、2号室(两居、89.02平方米),乙方认购的安置房总价款为742210元。其中李某梅交纳购房款400000元,余款由王某慧交纳。另李某梅支付三万元用于缴纳供暖费和物业费。现1号室由李某文之子居住、3号室由王某慧居住、4号室由李某文、张某红居住、2号室由李某梅居住。


关于原5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5号院共有北房十间,原有北房五间中,李某文、王某慧各占有其中两间半的份额,李某文夫妇将北房五间向南接建。东、西房、厕所系由李某文夫妇出资建造、李某国夫妇出房椭、石头并帮忙。上述房屋的装修均由李某文夫妇出资。李某梅主张其参与共建,但未提交证据。车棚一间、锅炉房一间系李某文夫妇建造,王某慧主张车棚、锅炉房修建时用了李某国捡的石头,李某文夫妇对此不认可。


现王某慧、李某文户口均登记在某村3号,李某梅登记在某村3号院内1号。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房山区安置房2号室归李某梅所有;


二、北京市房山区安置房1号室、北京市房山区安置房4号室归李某文、张某红所有;


三、北京市房山区安置房3号室归王某慧所有;


四、李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文、张某红拆迁补偿款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二元;


五、驳回李某梅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李某文、张某红其他反诉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文夫妇自婚后一直在原5号院中居住生活直至拆迁,该院原北房五间依公证书由李某文、王某慧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其余房屋及附属物均由李某文夫妇婚后出资修建,全部房屋均由李某文夫妇出资装修,王某慧夫妇提供房椭、石头并帮忙的行为应视为亲属间的无偿帮扶,故根据评估报告,法院酌定李某文夫妇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02537元,王某慧享有房屋重置成新价45000元。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李某梅、王某慧、李某文户口均在5号院内,李某梅参与分宅确实扩大了原5号院的整体拆迁利益,故法院酌定区位补偿款应由李某梅、王某慧、李某文各享有200000元;补齐标准面积房款亦因分户所得补偿超出未分户应得补偿,故该部分由李某梅、王某慧、李某文夫妇各享三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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