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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32条讲的是什么(担保法解释13条的理解与适用)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条文要旨】


本条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既然保证期间属于期间,那么无论长短,当事人一般都会通过数字确定一个明确的开始日与终结日。但是实践中,为确保债权能够受到保证债权强有力的担保,债权人会与保证人就保证期间做如下一下比较特殊的约定,如约定“本担保书将持续有效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加息及其他费用完全清偿时为止”“本担保书至还清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方所欠贷款方的全部款项后自动终止”“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如何看待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这些约定?


它究竟是对保证期间的明确约定,还是没有约定抑或约定不明,司法实践中曾一度存在很大的争议。


有的认为属于约定不明,有的认为属于没有约定,还有的认为应当具体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担保法解释》第32条区分当事人没有保证期间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分别规定不同长度的保证期间,显然是不合理的。


故此,《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这就是说,无论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情形作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都应适用相同的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本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这就是说,司法解释仍然不承认当事人此种约定的效力,而是将其作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处理,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上述规定是正确的。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期间应当是确定的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承认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实际上就等于保证期间成为不确定的期间,违反了法律规定,起不到限制保证责任的作用。


故此,对于此种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从而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


——依据程啸老师授课视频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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