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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终止的意思(法律关系的终止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

民事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区别




一、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是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意志以法律效力,使当事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事务,从而实现民法主要作为任意法的功能。是民法中最核心的制度之一。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由当事人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意思表示而实施的行为。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旨在达到某种特定效果的意思的表达。


3.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既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条件,就可以实现当事人的目的,依法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会产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因为法秩序对当事人自主意识特别是当事人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尊重与认可。对比来看,情谊行为当事人则无可识别的受法律约束的意思,直接导致其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


二、情谊行为:


情谊行为在民法理论上,分为广义情谊行为与狭义情谊行为之分。本文重点论述纯粹的情谊行为(狭义的情谊行为)


广义的情谊行为:


是把“纯粹的情谊行为”和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产生特别结合关系的情谊行为”、“情谊合同”、“附保护义务的情谊行为”等也纳入其中。


狭义的情谊行为:


那些基于亲情、友情等社会关系形成的无偿帮助他人的非属法律行为的民事行为,被称为纯粹的情谊行为,在当事人之间都不存在受法律约束的意思,都不是法律行为。


三、纯粹的情谊行为


纯粹情谊行为的基本特征是在参与者之间没有形成对行为的具体约定,没有产生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因此这种行为也不以法律上的义务为基础,在当事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性的给付义务,也不存在法律行为性的或者准法律行为的保护义务。换言之,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意思的无偿利他的行为。


四、纯粹情谊行为的法律效果


1.如果情谊行为人没有履行情谊给付,相对方不能要求强制履行;


2.如果情谊行为人履行了情谊给付,在其反悔时也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这一法律效果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它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内在要求。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意味着其自主选择创设法律关系和获得想要的法律评价,也意味着其可以自主决定不进入到法律关系之中。如果当事人选择不进入法律关系、不欲获得法律上的评价,原则上法律就应当尊重这种选择,而非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强行评价,否则就是对意思自治的亵渎。


综上所述:第一,纯粹情谊行为是社交领域的生活事实; 第二,纯粹情谊行为的当事人不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不能产生相应的合同上的给付义务; 第三,纯粹情谊行为的施惠者不能因为对自己的承诺不履行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五、纯粹的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


区分纯粹的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主要就是区分当事人是否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或者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


首先,要以当事人是否明示的主观标准判断当事人有没有接受法律上的约束的意思表示。其次,如果排除当事人受法律拘束意思的明示表示后,尚存在争议或者当事人干脆未曾明确表示是否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就需要对个案进行利益衡量以作出判断。


在无法认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应根据客观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而这种客观标准主要就是对当事人之间个案的客观系争利益进行衡量。


1.社会公共利益标准:


当事人利益安排中如果明显地对一方存在利益失衡,使其承担过于巨大的风险,则可能会否定该利益安排的民事法律属性,使其停留在纯粹情谊行为层面。此种过大风险带来利益安排失衡的背后对应的还是一项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所支持的一方私人利益战胜了另一方微小概率的私人利益。基于对基本生存权益、基本人身自由等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考虑,会否定行为当事人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否定法律拘束力的存在,交由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来主导,相关行为也仅停留在法律行为之外的情谊行为层面,并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


2.无偿性标准:


情谊行为最典型的特殊就是行为的无偿性,情谊行为人一方的利益也可以作为是否存在受法律约束意思的证据。如果情谊行为人提供情谊给付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对待给付,那么给付就不具有无偿性,同时也可成为行为人意欲进入到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的证据。相反,若情谊行为人无偿提供的给付纯粹是为了对方的利益,对自身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增加毫无帮助,或者虽然给付的结果对自身也有好处——比如感情的增进、机会的获得等,但不是法律上认定的对待给付意义层面的好处,那么这同样可以作为行为人没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的证据。


3.信赖利益标准


信赖利益的存在可能否定单纯情谊行为的定性。行为中能否产生法律义务,以使其不再单纯停留在纯粹情谊行为层面,则取决于受惠者是否明显信赖施惠者的履行。若受惠者明显信赖施惠者的许诺,并冒着巨大价值损失的风险,则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会产生法律义务。


4.所涉事务发生领域标准。


综上所述,纯粹情谊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评价,既不是因为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也不是因为该行为仅属于道德规范的领域,而是因为当事人本身不具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或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如果他们不想为自己设置法律上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法律效果——尤其是法律的强制执行力,那么法律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自主选择,对该行为不予干预。这是私法自治原则为法律介入社会生活设定的第一个尺度,强加法律效果给当事人会让行为主体感到自由被侵犯,因为他并没有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愿。强制的做法实际上是不尊重行为人的自主性,没有给予其作为一个理性人的自决权。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边界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对于当事人无意为自己设权的行为法律不应予以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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