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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65条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解释)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赵律师瞎扯《道德经》经典名句之四十二:夫唯无以生为者,是贤於贵生。


译文:只有不去追求生活享受的人,才比过分看重自己生命的人高明。


这大概就是老子的人生观、价值观吧!也有人说这是老子为统治者开的药方,说是统治阶级的贪求欲望是导致统治失灵的根源,解决办法是消除根源而不是法治和权力高压。哎,说得多好!




不多谈其他了,免得封杀。继续六十五条的学习。


这是接着前面的一条继续规范,自然也是新增条文,很重要的内容。我们以往的立法重在外在的规制,由于对内心的约束过于柔性,所以放弃立法规制。现在看来,改革了!这也好,立法嘛追求的就是大概率的规范效果,而不是密不透风、滴水不漏的规定。因为,这个世界上根本没有完美的立法,所以的法律条文都是博弈的结果、权衡利弊的结果,甚至是无奈的选择。




一、关于宣誓制度和具结制度


对内心约束的制度就是宣誓制度,这个在民间早就存在,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赌咒发誓。赌咒发誓这个事情,对君子还是有效果的。对小人就无所谓了。宣誓是指向神、上帝或者令人尊敬的人或物庄严表示某人的陈述是真实的,或者某人将遵守诺言,如果陈述是不真实的或者违背了诺言,宣誓人必将受到惩罚。宣誓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由来已久,其起源显然与人类的蒙昧落后状态有密切的关系。宣誓制度以宗教信仰为基础发展为道德诚信为依托的现代宣誓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其效力涉及到不宣誓的后果和宣誓后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具结制度也是一种保证证言可信性的一种方式。它通过固定的仪式和程序进行,从而在客观上促进证人能够如实作证。




、我国宣誓制度的立法规定


首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关于‘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签署保证书’。这是立法首次明确了当事人的具结义务。本条司法解释就是在这个基础上进行完善的。


1、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这里把‘可以’修改为‘应当’。法律人都知道‘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具结的对象应为当事人本人,不包括其诉讼代理人。其次,具结应在当事人本人接受询问之前。最后,具结的方式是书面的,保证书方式。


2、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这就明确了保证书的内容,规定的详细周延。保证书主要就是宣誓不虚假陈述,如假就要接受处罚。


这个本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以前没有遇到过,但是根据本条,想必今后的运用将大行其道,这对律师的代理技能又有新的要求,各位要好好研究。特别要避免牵涉虚假陈述中来,否则会受到牵连的。赵律师的意思就是如果当事人去之前,律师也做个笔录是有必要的。笔录中交代一下接受询问的法律规范,注意事项等等。


3、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这是立法严谨性的表现,不是每个人都可以宣读的,所以要有例外情形的规范,就不多说了。


OK,六十五条解读至此,祝各位工作愉快,我是深圳赵律师。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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