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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制作费文化建设事业费(广告制作费是否缴纳文化建设事业费)


一、影视类短视频涉著作权权益保护现状


二、公共利益对界定著作权权益保护边界的影响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权益主要包括人身性权益和财产性权益。影视类短视频制作及传播主要涉及侵犯著作权人财产性权益中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著作权人的角度观察,一方面,影视类短视频制作者通过切条、搬运、速看、合辑或二次创作将各影视类作品进行传播,会造成部分观众只观看短视频来替代观看原影视作品,或者因为一些影视类短视频对影视类作品的评论、讽刺或剧透等影响观看影视作品欲望而造成观众流失,进而产生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影视类短视频制作者在短视频平台未支付任何影视作品版权费用的情况下,通过发布其制作的短视频引入流量产生收益,实际损害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但从社会产品的角度观察,就公共利益而言,影视类短视频的制作及其传播在某种程度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而且其他人的合理使用也可作为其中部分内容,为丰富社会文化公共利益提供重要支点。著作权法是一部保护私权利的法律,同时也是一部调整作品创作及传播的法律,其价值构造的重要内容就包括基于著作权权益保护而促进知识传播与文明进步的价值。本文所称的公共利益正是基于这一价值构造而进行的定义。也即,著作权法视角中的公共利益是指,著作权法需要实现的促进公共教育、增进知识和文化交流、激发作品再创作、鼓励文化表达自由等关系文化和科学事业发展与繁荣的相关利益。影视作品作为文化艺术的重要载体和传播方式、途径,结合其固有的公共文化属性,理应兼顾公共利益的维护。


显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个人权益进行适当限制的制度安排,其目的在于防止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适当保障他人学习、欣赏、创作的自由,避免妨碍社会科学文化技术进步。合理使用制度有时更像是对“私权无限制”的一种平衡,以使“私权有限制”或者说是“私权合理行使”,即私权的行使与法律、社会公益无抵触。因此,各国在著作权立法中通常都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就已经规定了12种权利限制情形,即在所列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影视剧素材剪辑行为比较接近该条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情形,在之后数次修改著作权法时该项规定均被保留下来。因此,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制作的非盈利性质的影视类短视频,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且该类视频的制作无论是切条、搬运、速看、合辑还是二次创作大多都时长较短,相对于影视作品占比很小,无法形成替代作用,其传播也有助于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符合公共利益范畴。但如何把握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比如时长比例、使用方式等都值得进一步细化规定。


确认影视类短视频的制作及传播的合理使用,是否会损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呢?比如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益。笔者认为,影视作品作为文化产品,其最终消费者是广大观众用户,换言之,广大观众用户是影视作品版权费用的间接承担者。在此背景下,相对广大观众用户而言,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权益边界应有所限制。影视类短视频制作者使用合理范围之内的影视素材无须再向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获得授权,该相关授权权益应属于著作权权益保护边界之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不能既通过公众资源获取收益,又不承担任何公共利益需求,这与著作权法的保护目的是相违背的。


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主张的流量价值损失,也即因影视类短视频的制作及传播而导致影视作品观众流失、观看数据下降等损失,是否可以主张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影视作品的流量价值可归属于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益,而该权益的受众为用户群体。因此,合理使用的流量价值归属还应平衡著作权人的私权益和用户群体的公共利益这一公权益,也即需对所涉信息网络传播权权益边界进行合理界定,并兼顾用户群体这一公共利益的需求,这也可归因于影视作品的公共消费品属性以及为促进文化传播、发展与繁荣的必然要求。


三、从公共利益角度解决影视类短视频版权之争的建议


如前所述,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有所限制。同样合理使用的范围也应该是有边界的,法律对于合理使用范围如何认定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公共利益需求以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划分合理使用的边界。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权益边界与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之间的区别。前者为著作权权利保护期内的单个权益边界划分,考量因素为公共利益。后者为著作权权利的整体保护期限,保护期过后进入的是公共领域,供公众自由使用,为实现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两者有本质区别。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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