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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开户银行(重庆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哪里)



【案情简介】

患者杨某某受凉后出现咳嗽、咳痰、气喘、胸痛等症状,且症状持续了8天,口服感冒药后症状未见好转。为进一步治疗,杨某某于2020年1月某日到镇上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双肺肺炎,院方要求住院观察治疗。住院后的第一、第二天,杨某某身体无明显异常。第三天上午,杨某某在吃饭时突发心肌梗塞,于当日上午经医院紧急抢救无效死亡。


陈某某(死者杨某某之子)认为医院未尽到救助责任。其母杨某某突发心肌梗塞时,主治医师和护士均未在场,且没有配备抢救所需的呼吸机,遂要求医院赔偿12万元。医院方认为,当时属于新冠疫情期间,医院人手不够,无法24小时都守在患者身边。但在患者突发疾病后已尽全力救治,院方无责。


双方就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赔偿事宜发生争议,申请调解。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调解员走访调查后发现:1.根据医院开具的用药处方笺及医嘱,并无开具任何医疗心脏疾病和引发心肌梗塞的药品,不属于医疗事故致人死亡。但该医院注册成立于2016年,属于私立医院,医生的水平有限,医疗设备也不齐全。在患者突发心肌梗塞时,现场无抢救所需的呼吸机,也无医生护士能够实施及时抢救,存在抢救延误的可能。2.关于医院是否应该对杨某某的死亡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持不同意见。医院方认为,在杨某某就医及住院过程中,并无操作失误导致病人死亡的行为。且杨某某家属在其入院治疗病情严重的情况下,仍未联系转院,本身亦有一定责任。出于人道主义给予慰问金人民币2万元。杨某某方则坚持认为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存在抢救不及时和医院内部管理混乱的医疗过错,要求院方按人身损害计算赔偿,负30%的过错责任,赔偿人民币12万元。


患者杨某某死亡后,其家属及亲戚10余人在医院门口多次聚集,情绪激动,并扬言不给个合理的说法就一直来闹。医院工作人员一直劝阻不下。此时正值新冠疫情期间,这严重扰乱了医院的诊疗秩序和新冠疫情防疫工作。调解员和派出所民警接案立即来到现场,先紧急疏散了围观群众,平复了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同时,调解员观察到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针尖对麦芒的态势,采取了分开说理的方式。


对杨某某的家属,先表达对他们家人去世的惋惜,也表示能理解他们的愤懑情绪,但现在聚集闹事并不可取。第一,现在处于疫情期间,人群大量聚集会加剧新冠疫情的传播,加大防疫工作难度,对自己和他人都是伤害;第二,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也未开具容易引发心肌梗塞的药品,没有直接导致杨某某突发心肌梗塞;第三,陈某某在入院2天病情严重的情况下,亦未联系转院。医院虽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杨某某方也并非完全没有责任。


对医院方面,先是进行了批评教育。患者在医院死亡,院方亦存在医院内部管理不善、人手配备不足、没有及时抢救和医用设备不全的问题。对此,应该端正态度,与杨某某家属及时沟通,积极处理此医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造成不良影响。


双方经过调解员的耐心开解后,情绪逐渐缓和,但就赔偿金额一直争执不下,呈现反复胶着的状态。经过调解员在2个工作日内,不断讲道理摆事实,厘清了双方责任,获得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1.医院就陈某某之母杨某某在医院死亡事件给予慰问金及资助金之和总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对此慰问金及资助金标的额,当事人双方无任何异议,并认可此事项及金额;


2.在医院向杨某某家属支付完上述款项后,杨某某家属方(含杨某某家属方任何人)不以本案事件为由再向医院主张任何赔偿权利。


【案例点评】

此案为医疗纠纷,处理不好容易造成医患双方矛盾激化。且在新冠疫情特殊期间,更考验调解员对现场的稳控能力。调解员通过分开说理的方式,巧妙化解紧急事态。并根据多年的调解经验和扎实的法律基础,得出了当事人双方都满意的处理方案。杨某某的家属获得了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医院也避免了名誉的进一步损坏。双方当事人的诉求都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满足,圆满化解了此次纠纷。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患者张某因宫颈肿瘤,到重庆市某医院行全麻腹腔镜下宫颈癌根治术。术后于2019年8月某日拔除尿管,患者发现拔除尿管后出现漏尿现象,经医院诊治为术后并发症膀胱阴道瘘,因为患者术后出现局部炎症,所以让患者回家静养,进行消炎治疗。2019年12月某日,经该医院检查,确认炎症消除,该医院给患者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术后患者得以治愈。患者认为,医院的手术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痛苦。第一次术后漏尿使得患者佩戴了长达3个多月的尿管,完全无法正常工作,并且对其生活造成巨大困扰。患者要求医院退还全部手术费用3300余元,并要求医院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要求医院退赔33000元.医院认为,其整个手术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出现术后并发症是在医疗风险允许的范围内,术前也将此医疗风险告知过患者及其家属,院方尽到了告知义务,患者出现术后并发症后,考虑到患者实际的经济状况,免除了患者第二次修复手术的费用,所以医院在对患者家属的退赔请求不予认可。


双方自行协商无果后,2020年4月某日,医患双方就此纠纷自愿向重庆市江北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该案件,并安排调解员予以调解。


调解员首先向患方了解情况,患方称因为术后出现漏尿,必须佩戴尿管,生活上确实有很多不便之处,而且患者家庭收入本来就不高,手术后无法工作,两个孩子还在读书,家庭经济面临着巨大困难。患者因为自身文化水平的限制,不能理解术后并发症的概念,主观认为一切后果都是因为医院医生水平不够所造成的,对医院免费为其进行第二次修复手术的行为也并不领情,认为只是医院在对自己第一次手术技术不到位买单,所以坚持要求医院对其进行赔偿。


向患方了解情况后,调解员又向医院了解情况,医院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术前医院与患者及家属做了医患沟通,明确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手术风险,并且患者及其家属都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整个手术符合医疗规范,出现术后并发症是双方不愿意出现的,但这个是医疗的一部分,没有超出正常的医疗风险范围。医院也知道患者家庭经济困难,所以已经减免了患者第二次手术的费用。目前医院仍然和患者及其家属保持协商沟通,但是医院对患方家属提出的退赔请求不予认可。


由于医患双方都坚持自己的立场与观点,调解工作陷入僵局,于是调解员决定将“面对面调解”改为“背靠背调解”,分别对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经过一个多小时背靠背调解,双方情绪逐渐稳定,患者及其家属认同医院在二次手术中免除医疗费用的善意,也认识到因为个体差异和病情的区别,不是所有人的手术都能一次性解决问题,造成其生活工作困难的主要原因是疾病,而不是医院,相反医院是在帮助她们解决问题。医方也了解到患者家属有特别困难的经济情况。在患者手术后,家庭经济更是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属于生活特别困难的群体,医方多次对死者家属的遭遇表示了同情。经过调解员讲解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同时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院方代表当场表示医院愿意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为死者家属提供人道主义救助。最终双方和解,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法》的有关规定,促成双方达成共识,该医院一次性人道救助患者张某人民币16000元,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2020年4月某日,调解员电话回访了矛盾双方,询问协议履行情况,患者张某表示医方按协议如期支付了救助款,医患双方对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本着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的异议点,提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在医患双方各执己见、陷入僵持的局面时,调解员及时将面对面调解转为背靠背调解,对医患双方单独进行开导和调解,找到医患双方述求背后的矛盾点,针对真正的矛盾点对症下药,提出新的解决方案,缓和矛盾,为最后双方达成共识奠定了基础。同时在医患双方开始站在对方立场考虑问题的时候,调解员积极引入《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相关案例,为医患双方达成最后一致意见提供专业的参考依据。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3日下午,徐某(女,54岁)在轻轨站通道内行走过程中,因下雨积水地面湿滑,致其摔倒受伤。徐某经医院治疗数日后出院,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陈旧性骨折、右肘关节僵硬、右肘创伤性骨化性肌炎。后徐某与轨道交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该公司要求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赔偿。


2018年1月2日,徐某向重庆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徐某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喻念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受援人、梳理案情,并综合情况分析:一方面,轨道交通公司在雨天未对防滑设施提供使用说明,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可认定为未尽到保障乘车人人身安全的合同和法定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受援人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伤害的发生和预防应具有足够的防范意识,故对伤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2018年1月16日,承办律师受徐某委托,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责任。


后承办律师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此案,该律师事务所与受援人充分沟通,并报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后,另行安排该所律师蒋洪梅继续承办此案。


因原告方的诉求包含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而该项金额需进行伤情鉴定后才能明确,故原告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指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徐某伤残等级及后续的医疗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给出鉴定意见: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2万元;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误工时限认定为伤后27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方根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明确为11万余元。


2018年5月25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出示了医疗票据、病历、报案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但不承认所示证据与原告摔倒存在关联性,并出示多份视频资料及照片,拟证明事发现场并无地面积水,且摆放有“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


承办律师提出代理意见:1.通过视频资料中过往行人大多持有雨具,可证明原告所诉事发时系雨天的陈述属实。鉴于视频资料画面质量原因,虽不能明确判断原告是否因路面积水滑倒,但不排除过往行人雨具上附着的水滴在路面集聚形成积水的可能。2.摆放“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的照片中并无徐某在内,且徐某摔伤时段内的视频中并未出现警示标志,可认定警示标志为事后放置。3.徐某进入轻轨站乘坐轨道交通,就与轨道交通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轨道交通公司对乘车人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其对徐某的摔伤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有辨别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的风险应具有相应的认知力。2018年10月20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按2:8比例承担损害后果;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2996.74元。


经回访,受援人对案件办理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轨道交通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轨道交通公司虽提供了视频及照片以证明其已作出警示,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仔细观察、逐层分析,以对方视频为己所用,反证其照片中的警示标志为事后摆拍,说明轨道交通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承办律师运用相关法律条款,最终使法院采纳了轨道交通公司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意见,并作出公正裁决,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5日,重庆市潼南区某幼儿园学生汪某在放学排队时,不慎跌撞到课桌边缘,被老师及时送至医院进行缝合处理。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皮肤裂伤。


2017年6月的一天,汪某突发抽搐,被家人送至医院检查,未查出病因。其后,汪某曾多次发病。2017年11月,汪某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药物难治性癫痫。住院治疗85天后,因该病无法治愈,汪某病情稍缓即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4643.13元。


汪某家人认为,汪某之前并无癫痫等相关病症,且其家族也无该遗传病史,汪某患病应系前次学校跌撞事故所致。为此,汪家人曾多次找学校要求赔偿,而校方认为:汪某受伤与疾病发作间隔时间较长,无证据表明其患病与跌撞事故相关联,且无法排除其患病系其他原因所致。学校坚决不同意赔偿。


2018年3月29日,汪某父亲向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递交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汪某系未成年人,且家庭经济困难,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九款“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立即指派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毅、刘芹共同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见受援人,详细了解案情,查阅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在校跌撞事故发生就医时,医院并未对汪某进行详细检查,也无伤情及诊疗经过记载,为确保后期司法鉴定中基础证据完整,承办律师指导并协助受援人取得医院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同时,汪某曾多次到不同医院就诊,存在病历不完整、医疗费用票据缺失较多的情形,承办律师协助受援人根据治疗经过,逐一厘清就诊医院、就诊时间段,并补充完善相应的住院病历、诊疗票据等。


鉴于认识汪某所患疾病的专业性强,为达到更好的代理效果,承办律师通过网络搜索、向医生朋友了解、听取就诊医生意见等方式,详细了解药物难治性癫痫的患病成因、临床表现及并发症等专业知识。


为更好地办理案件,承办本案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全所律师召开疑难重大案件集体研讨会,集体形成了从基础方面完善证据、从代理效果方面了解癫痫病理知识、从侵权构成要件方面申请因果关系鉴定的办案思路。


2018年7月17日,受汪某家人委托,承办律师向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潼南区某幼儿园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1871.57元。


2018年10月10日,经申请,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汪某2017年4月25日外伤对其现有病情为轻微作用。


庭审中,被告方对前期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从四川省请来两名鉴定专家,就鉴定结论和相关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力图使法庭对前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承办律师据理力争,分别从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证据时间节点的逻辑分析、部分关于癫痫及其并发症的病理知识及当前医学的局限性与鉴定意见的严谨性等角度,详细阐述该鉴定意见应被采信的代理观点,并最终被法院采纳。


法院认为:汪某在某幼儿园发生的跌撞事故,与其病情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轻微作用的最高责任比例为15%。这与汪某家人的心理预期存在较大差距,为更好地解决纠纷,承办律师在法院组织的判前疏导中,向汪某家人释法明理,从办案过程、法律规定、证据材料、庭审情况、后续事宜等方面,详细阐释了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并解答其疑问,最终得到汪某家人的认同。


2019年8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96.47元。原被告双方均服从判决,未再提起上诉,本案办结。


【案件点评】

本案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以严谨负责专业的态度,发挥律所集体智慧,启动案件集中研讨机制,确定更加完善的代理方案。在办案过程中,承办律师保持与受援人的充分沟通,增加其对办案的参与度,同时确保案件办理过程的透明度,极大地提升了受援人对承办律师专业能力和责任意识的信任度,从而使其在判决结果与期望值存在较大差距时,能充分信赖承办律师的解疑释惑,最终认可法院的判决结果。通过承办律师的辛勤付出,在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效化解了纠纷,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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