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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电子证据(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适用)

聚焦精品案例 解读适法难点


王韶婧复旦大学法学博士,现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曾获上海法院系统个人嘉奖等荣誉,承办的案件先后获评最高法院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上海法院“四个一百”优秀裁判文书、上海一中院年度“十大案例”等,著有《器官移植当事人相关权利保护研究》。


裁判思路


附:案例全文


案例撰写人


王韶婧、孙凯茜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诉称:事故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相撞后驾驶员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某融资租赁公民事诉讼司名下。电子事后经刘某询问,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其披数据露事发期间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郑某,投保单位为某保险公司。故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就其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某、某融资租赁公司赔偿。


被告郑某系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辩称:其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因其与郑某签署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故已将事故车辆交付郑某使用。且某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事发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逃逸,无法确定驾驶员状态,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19时35分许,事故车辆行使至上海市一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刘某相撞,事故车辆驾驶员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因事故车辆违反让行规定,肇事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刘某伤后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因外伤致胸腹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刘某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


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某融资租赁公司,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证据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其与郑某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及郑某签署的《租赁物交付签收单》各一份,刘某及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复印件。


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提交由某电子数据平台公司开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


裁判结果


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9448元。


2、郑某赔偿刘某律师费及鉴定费共计39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某融若干资租赁公司与郑某通过某电子数据平台公司经营的“e签宝”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签收单》。某电子数据平台公司具备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资质,可认定为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因此从某电子数据平台公司服务器中直接调取打印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签收单》可视为原件。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郑某的电子签名由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颁发,由签字人专有及控制,且能通过哈希值校验及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证明《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签收单》中的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自签署之日起未被篡改,因此法院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与郑某的电子签名均系可靠电子签名。


综合以上两方面,法院确认某民事融资租赁公司与郑某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事故车辆已实际交付给郑某。


某融资租赁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车辆存在缺陷,某融资租赁公司亦通过要求郑某提交驾驶证复印件的方式对其机动车驾驶资质进行了审查。经刘某确认,事故发生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其提供了车辆使用人的身份信息。


因此,某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处理不存在过错。虽无法确定车辆实际驾驶人员,但郑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并未对非其实际驾驶事故车辆提供反证,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郑某赔偿。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判断某融资租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与郑某间成立融诉讼中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将事故车辆交付郑某。然而某融资租赁公司仅能提交通过电子签名形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签收单》,法院穷尽法定送达方式仍无法与郑某取得联系,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认定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合同的证据效力是本案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掀开面纱:何为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


《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根据国际通行惯例,电子签名可分为电子化签名、生理特征签名、数字签名。目前在开放网络中被广泛使用的电子签名以数字签字为主,本案例分析探讨的电的子签名亦指数字签名。


《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比如电子合同、电子邮件等。在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电子签名形式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签收单》即为数据电文。


(二)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合规定同的合法性


电子签名与传统手写签名在物理载体及表现形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其所认可的内容往往存在更高的可复制性和可变更性。各国立法模式根据是否承认特定技术为有效性前提的标准,分为技术特定主义、技术中立原则、折衷主义。


我国在认可数据电文属于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基础之上,采取折衷主义制定《电子签名法》,并未具体指定必须确立哪一种电子签名技术,而只是对可靠电子签名及其认证机构所需达到的条件做出要求。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要不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均可约定使用电子签名订立合同。本案中的汽车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范围,所以以电子签名形式签署本案合同具有合法性。


(三)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性


对于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审查,应依照基本效力性规定审查,此外,仍有一较大争论之处,即是否以当事人的约定使用为有效前提。


《电子签名法》对于当事人使用电子签名采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那么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需当事人明确约定可以使用电子签名才有效呢?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的意思在于适用,只有当事人约定允许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效力才会被认可。


有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是否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只有交易相对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实际履行,电子签名才对交易相对方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则不予以适用。


有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未事先反对或拒绝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就可以通过各方实际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行为来确认当事人已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因为电子签名不同于传统手写签名,签署之时合同当事人即具有同意或者拒绝使用的权利。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电子交易中并未明确约定是否可以使用电子签名,如法院仅以合同各方规定未明确约定使用电子签名即否认合同效力,则难言保护交易的稳定。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各方通过电子签名形式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能仅因采电子签名形式而否定文书的效力,虽然有学者对该条款理解为电子签名的使用须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但笔者认为该条款的意思在于确认以电子签名形式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即对于使用电子签名的约定并非必须以传统手写签名形式做出。


本案中,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了其与郑某通过电子签名形式达成可使用电子签名的约定,但是本案并不能直接援引《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对于同意使用电子签名的约定中的电子签名,法院仍需审查其证据效力后方可认定真实性。但结合笔者前述观点,郑某在《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中使用电子签名签署合同及交付单,也就意味着其同意使用电子签名。


二、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合同的原件判断


(一)现实困境


数据电文是在云端的服务器上产生、传输和存储,虽然寻找确切存储服务器并调取原始数据电文并非难事,但是调取原始数据电文之后如何向法院展示,法院又该如何判断展示的数据电文民事诉讼为原始数据电文,才是判断合同原件的关键难题。


(二)原件判断思路


尽管《电子签名法》对于可视为电文数据原件的要求作了详细规定,但上述规定并不能很好解决实务中的难题。


对此,202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明确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并提高了法院审查证据原件的效率。


在本案中,郑某与某融资租赁公司通过“e签宝”签署《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签收单》,“e签宝”所属的某电子数据平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三份文件系从其服务器中直接调取并打印。


通常来说,法院对于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应视为证人证言进行效力审查,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法院可确认其真实性。


因此对于某电子数据平台公司所出具证明的证据效力的审查重点不再是与该公司进行确认,而是判断某电子数据平台公司是否为中立第三方。实践中,提供电子签名相关服务的大多为案外公司而非合同当事人,那么必然会存在一方当事人与该电子签名公司有合作的情况,法院不能仅以此认定该公司不是中立第三方。


由于这些平台的经营性决定了其要面对整个市场需求,并以提供技术,故一般应认定使用者与电子签名公司不具有特定的利益关系,从而具有相应的中立性。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承办法官还可参考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接的第三方取证存证平台来综合判断案涉第三方平台的中立性。


经法院审查,本案提供电子签名服务的某电子数据平台公司签署合同之时具有《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认证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第三级)、《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可信云认证》,已符合行业内提供电子签名服务资质的通常标准。


据此法院认可某电子数据平台公司为中立第三方平台,认可某融资租赁公司从某电子数据平台公司服务器直接调取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签收单》为原件。


三、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合同的可靠性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可靠电子签名才具有和传统手写签名同等的法律电子效力,因此法院需审查某融资适用租赁公司提交的电子签名是否为可靠电子签名。


(一)可靠电子签名的鉴别路径


《电子签名法》虽对于可靠电子签名的要求作了详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及法院完全依照法定条件进行严格举证以及审查,并非易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鉴别可靠电子签名的方法和途径,其中使用最为广泛的就是电子认证机构认证。


总体来说电子签名的制作过程都需通过颁发证书来实现。证书可分为两种,一是软证书,可存放在电脑里或托管在云服务器上,二是硬证书,可存放在USBkey 里。电子交易中广泛采用软证书的技术手段来进行电子签名,即由电子认证机构颁发证书。


根据法律规定,电子认证机构须获得工信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法院可通过工信部网站予以查询确认。如果案件中涉及的电子签名是由电子认证机构颁发证书,法院即可初步认定该电子签名系可靠电子签名。


本案的电子签名由浙江省数字安全证书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颁发证书,上述两若干机构均系有资质的电子认证机构。但电子认证机构认证的证明效力是有限的非绝对的,法院仍需再结合可靠电子签名的三个性质进行比对判断。


(二)可靠电子签名的判断标准


一般来说,电子签名数据的制作流程可拆解为以下四步:


第一步,签名人向具有签发证书能力的验证服务商提出申请并提供签字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步,验证服务商在完成对签名人的审核后发给签字人证书和密钥对。


第三步,签名人在发送数据电文时使用密钥对中私钥对数据电文生成的信息摘要进行加密生成数字签名。


第四步,信赖方使用签名人公布的公钥对数字签名解密生成的信息摘要与原文生成的信息摘要进行比对,核实后即能确认签名人与数据电文是否匹配。


只要上述制作过程能实现《电子签名法》对于可靠电子签名专有性、控制性及不可更改性的要求,法院就可认定为可靠电子签名。


1.专有性


可靠电子签名的专有性是指电子签名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民事有。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更迭日新月异,不能过分苛求保护电子签名专有性的技术手段。只要能做到电子签名的申请过程未被检测出技术手段破坏诉讼中的痕迹,就能够认定此电子证书由签字人所专有。


根据某电子数据平台公司的证明,本案中郑某、某融资租赁公司的电子签名与其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所关联,签署电子签名之前某融资租赁公司也要求郑某进行身份核验,据此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郑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因此本案的电子签名符合专有性标准。


2.控制性


可靠电子签名的控制性是指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内容,调用郑某的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需通过向其提供的手机发送短信验证码回填的方式进行,郑某对此约定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郑某就此提出过异议。因此本案的电子签名符合控制性标准。


3.不可更改性


可靠电子签名的不可更改性是指签署后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前述制作流程中提到了密钥对中的公钥和私钥,只要公钥能够解密签字人发来电子的私钥,并经过运算和公钥解密的信息摘要与发送过来的原信息摘要相符,那么就能够认定该电子签名未被篡改,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证据。


本案中三份材料中的电子签名,通过国家权威时间源,采用时间戳技术精准记录签署时间,且通过hash值效验得出三个电子签名在签署之日与调取之日的hash值均相同。由此证明本案的电子签名符合不可更改性的标准。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判断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是确认法律效力的关键步骤,但对于不可靠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也不能做简单否定。不可靠电子签名与可靠电子签名的区别仅在于安全程度的不同。在法律效力方面,不可靠电子签名不会产生法律拟制的推定效果。法院只能通过在案证据更严格审查来认定电子签名是否具备法定有效条件,综合判断能否发生签名效力并将相应的数据电文归属于签名人。


四、结论


法院在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租赁物交付签收单》为原件的基础之上,根据专有性、控制性及不可更改性的标准并参考颁发证书的电子认证机构,认定电子签名系可靠电子签名,最终确认本案以电子签名形式订立合同的证据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13条、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94条


第6期




案例参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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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摄影:龚史伟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


案例撰写人:王韶婧、孙凯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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