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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开发企业的核定征收(房屋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




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不得对房地产企业实行核定征收,如果稽查局稽查中发现企业以前年度没有账簿,能确定销售收入,成本费用无法确定,稽查局可以对该企业按核定征收方式计算企业所得税补缴税款吗?如果核定征收是否违反该文件精神?如果不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稽查局应该对该企业所得税采用什么样的征收方式才是合理的?请安徽省局所得税处回复为盼,谢谢!


答复机构:安徽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9-30


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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