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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不按期出资有何规定(法律规定的不得出资的)

案件概述:2010年1月1日,ABC等几人因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商议共同在南京市江宁区出资设立百家姓公司对外经的营相关业务,其中A担有何任公司执行董事,B担任公司监事,C作为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运营事务,各自出资100万元,但是B作为公司监事迟迟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后期D公司认为AC疏于履行其职权未能及时要求B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疑问:董事、高管未能及时催缴股东出资的是否算法律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案外商独资企业件回答:在上一篇《办案札记》中讨论过忠实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其中第三类就是无利性,但是也明确前提条件是董事、高管尽到了相应的善良管理义务,如若未能尽到规定善良管理义务的,即便董事、高管未能获利的也应当视为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回归到本案例中来看,董事不按、总经理对于公司设立时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按期而规定懈怠催缴出资的行为,是否算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这里要区分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公司增资时,董事、高管未能履行督促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不按四十九条规定董监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对于未能履行上述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此处并未规定忠实勤勉义务是否包括对未出资股东的催缴职责,仅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定的未全面履行定的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法律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不得向被告股东追偿。


由此可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增资时,股东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负有催缴和督促的义务,如未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对公司、其他股东、外商独资企业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公司设立时,董事、高管未能履行督促义务的,是否有何承担责任?


但在最不得高人出资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即便是公司设按期立时出资也应当参照公司增资时的要求,对于未能履行督促义务的董事、高管一样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说理如下:


法的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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